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盛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
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盛霖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盛霖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早上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9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車號8W-01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110 巷95號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同日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嗣異議人到案提出陳述,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 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 項之條文),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迴轉而與腳踏車騎士賴禹鈞發生碰撞等情並無爭 執,然因與賴禹鈞碰撞之地方為曳引車附掛之上開營業半拖 車之後輪,碰撞時伊並不知道已肇事,係因行駛至距離事發 地點約500 公尺之工地時經通知後始得知,且立即回到事發 地點,絕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 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第67條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須有該違規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 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 ,亦即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 該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9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8W-01 號營業半拖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110 巷95號前,因轉彎不慎擦撞 由賴禹鈞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賴禹鈞受傷,異議人未下 車察看並救護傷患即駛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 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 駛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即於當日中通知異議人到場 接受詢問,異議人供承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等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即於同日舉發異議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232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二)異議人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事肇事逃 逸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係行駛到新北市○○區○ ○街110 巷95號前欲進行迴轉,行駛中一切正常,並沒有 感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沒有聽到有碰撞聲,也沒有 看到有車輛倒地之類的,所以伊就直接離開現場,是警方 在通知伊並告知伊有車禍,伊才知情等語在卷(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參以證人柯文記於同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看到貨車在迴轉,賴禹鈞騎腳踏車從湖前街110 巷上坡 處往下,腳踏車就直接撞上貨車後方拖車車身,撞擊力道 沒有很大聲,當時貨車還沒有完全迴轉,只有車頭轉過去 ,但當時轉彎角度車頭看不見碰撞點,被告應該不知道發 生車禍,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是異
議人上開所辯車禍過程尚非無稽,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之結果,賴禹鈞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在異議人所駕駛之曳 引車左轉時,擦撞該曳引車所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後車身 ,碰撞時大貨車呈轉彎狀態,自駕駛座位置並無法目擊擦 撞點,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偵卷第22至40、60頁)。而衡諸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為 43噸級之大貨車,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在 大貨車迴轉時遭賴禹鈞騎乘腳踏車自右後方擦撞,且因轉 彎之視覺死角情況下,異議人自有不知車禍發生之可能, 其主觀上自未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供認定,依事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本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事證,難認異議人有何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 事逃逸犯行,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意旨所 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不 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