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28號
TYDM,100,交聲,828,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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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麗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BBB53379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清於民國100 年7 月 22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510-TQ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面對圓 形紅燈警示仍超越停止線之事由,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 統拍攝照片採證,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0 年9 月22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 相字第BBB533798 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11月 1 日)前之100 年9 月27日提出申訴,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 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 經查:
㈠ 查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之闖紅燈照 相設備器材,為埋設於停止線前方地面下之自動感應式線圈, 而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 連結,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 線圈,即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反之,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 或黃燈號誌時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本件 依卷附之採證照片1 張顯示,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於紅燈號誌亮起22.1秒之際,仍以6 公里之時速前進(即 採證照片所示之「R221」及「V=06」數據)超越停止線,輾壓 感應線圈,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採證照片,



此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0月13日高市 警交逕字第1000037995號函甚明,足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至為明確。
㈡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規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授權訂定 ,是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其規 定內容,除就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定義外,並明定 各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作用,是該規則本身,固雖非屬 行政罰之規定,惟其性質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係作為認定行為人 各道路使用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處罰條 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 均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行政罰 規定為處罰依據,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僅係在告知異議人其違規行為之原因,並非以該規則逕為舉 發之法條,是異議人其異議理由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 置規則並無處罰權限,顯係出於誤解或誤會行政法之規範結構 所致。
㈢ 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 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 標字。」道路交通第17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 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關於「越線受罰」標字僅係提醒之作用,故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3 項之規定,亦 僅規定「得」設置,縱未設置,並無礙於違規事實或效果之認 定。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㈣ 從而,受處分人駕車確有裁決事實認定之紅燈越線行為,已如 前述,其仍絮絮爭執原舉發機關法規適用有誤及違規地點未劃



有越線受罰等語,自無可採。
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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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