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美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
52-ZIE03336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案號:公路警局交字第ZIE03336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美惠駕駛車牌號碼91 59-Z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 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51.5公里處時,在速限90公里路段,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定 行速為109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9公里,認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開單 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異議人邱美惠行車一向注意「前有測速 照相」警示牌,會讓車速保持在速限範圍內,伊收到罰單後 ,經電詢查證發現伊違規地點前之300 公尺並未設立「固定 式警示牌」,而是使用爭議性較大的「移動式警示牌」;另 舉發照片上之顯示時間是用人工方式事後以電腦補上,且照 片上的時間很容易造假,伊質疑照片上之「移動式警示牌」 是何時放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訂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行車最高限速每小
時90公里之國道五號南下51.1公里處,以行車時速109 公里 ,超速19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1 份、舉發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13 頁及其反面),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 車號為「9159-ZA 」,且明確標示日期「08/17/2011」、時 間「10:33:37」、速限「90kmh 」、偵測車速「109kmh超速 」、地點「國道5 號南向51.1公里」等數據;又本案舉發使 用之儀器為125 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 ULTRALYTE ;器號:UX01400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0 年7 月1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等 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13日MO0000000 號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 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 為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可知就取締 超速違規之科學儀器,並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而本件 異議人違規地點於國道五號南下51.1公里處,在同路段50.5 公里處,確已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設置移動式 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11月2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54 86號函、及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33分38秒之國道五號現 場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舉發 時所提供之「標示」照片,其顯示時間之「文字標籤」係以 nEOiMAGING程式進行判讀製作,並透過程式軟體自動判讀檔 案數位碼製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100 年10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5288號函在卷可憑 ,異議人雖質疑舉發照片上之時間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 牌於舉發當時有無設立之真實性,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舉發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係 造假之情形,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偽造設置警告標 示牌假象抑或變造照片日期之情事,況舉發單位與異議人並 無何仇怨,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故異議人辯稱 於違規地點附近並無設置警告標誌,原處分機關不得處罰其 超速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㈢、況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所明定,是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 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或是否 於法定距離範圍內設置警示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 車之義務,絕非僅係於設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處始 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存有僥倖心態而不予 遵循。是本件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行進至本件異 議人違規地點,其距離約500 公尺,已為駕駛人預留充分之 緩衝距離及應變時間。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限速90公里 路段,經測行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項甚明,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記違規 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