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0號
TYDM,100,交簡,20,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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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1
770 號、第15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仁明知飲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至 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4 號之公司內及門外,飲 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而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O-117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某處餐廳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11時 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江路口前,與沿桃 園縣中壢市○○○路行駛,由曾建儒所駕駛並搭載曾大成之 車牌號碼為9B-112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曾建儒、曾 大成各受有膝蓋紅腫瘀青及臉、頭皮、頸部、胸壁挫傷、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彭嘉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 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宏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 份。
三、核被告彭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 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而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原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案刑事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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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