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59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2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啟 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簡啟哲於民國100 年 2 月25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79-RU 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1之22號旁產業道路由湖口往楊 湖路4 段196 巷方向行駛,途經楊梅市下四湖21之22號附近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行駛,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楊湖路 4 段196 巷方向行駛,適蕭麗寬駕駛車牌號碼LP-3086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1 之22 號旁產業道路由 湖口往湖口鄉東興村10鄰25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 蕭麗寬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啟哲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蕭麗寬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已於100 年11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