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9號
SCDV,99,訴,339,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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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邱坤亮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邱坤為
訴訟代理人 邱坤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 為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 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嗣於99年11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 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 69.08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 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 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62平 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 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 告所有。」;復又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將之更正為:「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方公尺 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48 號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1月5 日之複丈成果 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 部分 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 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合計90.6平 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 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引用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8 號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1月5 日 之複丈成果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 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 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 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均為四分之三,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為四分之一,兩造並 分別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各自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段694 號及692 號之房屋使用;兩造並民國(下同)86年 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其 中第一點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持 有系爭二筆土地,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指界,以被告房 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被告為 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 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嗣於96年1 月26日再次 簽訂延用契約同意書,約定依86年間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 書條件,儘速辦理分割。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上 開協議內容,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土地交換同意書 第1 點及延用契約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履行兩造間之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之內容,並未達成一 致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契約云云,惟查,土地交換同 意書係兩造就渠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新竹市○○ 段第7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租金給付所為之協議,且就契約內容以觀,無論對土地之 分割位置、分割方法、費用負擔等項,均有明確約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各條約定間,具有 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惟查,土地交換同意書雖名為「土



地交換」,然其性質屬土地分割協議,契約上作成之三點 事項亦屬各別約定,並未涉及任何土地交換事宜。次查, 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係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 ,所為之協議,第二點係針對兩造共有之系爭734 地號土 地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所為之約定,第三點則係 關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租金分配協議,而原告係 依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及延用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渠等對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此與被告 抗辯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三點所載關於系爭734 地號土 地分割方法及租金給付等項,雖記載於同一份契約上,然 均無任何關聯,且細繹契約全文,皆無關於先後履行或同 時履行之條件記載,此亦經證人鄭宗霖到庭證述纂詳,則 土地交換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間,不具同時履行之關係, 至為明灼。況查,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關於系爭734 地 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請求調處成立,並已 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關於系爭73 4 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租金協議,與契約第一點間並無同時 履行關係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兩造係於86年5 月31日締 結該份契約,然第三點約定租金分配之時點則係自87年 1 月1 日起,是就已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與將來陸 續發生之租金分配,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遑論該條 約定中,並未載明原告負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末查 ,依據證人王明經之證述,益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土地交換 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時,確實未曾將系爭734 地號土 地之租金分配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問題,列為契約履行之條 件。是而,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之協 議,故拒絕履行第一點之分割協議云云,然查,系爭 73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經新竹市政府之調處後,業於96 年1 月26日調處成立,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而調處之 分割方式既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則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 顯已履行完畢。況且,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於調處成立 當日所簽訂,是倘若原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 事項,被告豈有於同日簽署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可能?益徵 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至被告雖又抗辯土地交換同意書 第三點「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原告占用到屬於被 告持分面積土地部分之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伊並未 占用應歸被告管理之土地,且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 作有分管之協議,而上開約定所稱之占有面積即應係指分



管之土地而言,亦即個人分管之土地如有租金收益,即由 各自收取,伊並無交付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 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協議,殊 嫌無據。
4.被告再辯稱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主要係就徵收補償費是否 計息一節所為之約定,且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交付與履行分 割協議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土地 交換同意書係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事宜所作之協議, 延用契約同意書則係再次確認土地交換同意書之分割協議 ,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之適用。
5.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於79年遭徵收後,原 告並未交付其應分得之徵收補償金,而原告所交付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邱坤郎出售土地而給予被告之酬金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 面積為99.156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因持有四分之一持分而 領取之46平方公尺補償費,其餘53.156平方公尺以斯時公 告現值1,800 元加計四成,即以2,520 元【計算式:1,80 0 ×1. 4=2,520 】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再扣除 當時每平方公尺550 元【計算式:25,280元÷46平方公尺 =550 元】之土地增值稅,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104,717 元【計算式:(2,520 元-55 0 元)×53.15 6 平方公尺=104,717 元】,故原告經概 算後,即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再者,依據訴外人邱坤郎 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履行分割協議之證述 ,益可證原告係基於支付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 票。至證人邱坤郎嗣後雖又表示該款項應返還予伊,伊要 將款項作為被告之答謝禮云云,惟此乃證人邱坤郎事後個 人想法,與原告先前已將該款項作為徵收補償金而交付予 被告乙節無涉。又依據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複 丈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93.25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補償費為93,082.5元,尚不及原告已支付之10萬元 ,是伊並無再給付土地徵收款予被告之義務。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上開原告尚未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抗辯為真, 惟亦不影響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之事實,蓋因兩者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延用契約同意書主要係針 對是否計算一節所為之約定,並非約定原告應另外再給付 土地徵收補償金。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後,曾將系爭二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靜妹云云,惟查,原告



雖曾將系爭2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江靜妹之名下,然 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處分,嗣因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訴外 人江靜妹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 意書均屬債權契約,是原告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及本於系 爭2 筆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登記,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交換同意書、 延用契約同意書、支票、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98年11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暨土地複丈圖、台一線內湖- 苗栗縣界段(85K+248-89K+46 2 )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新竹市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惟該份 契約係訴外人鄭宗霖依照原告之意思所草擬製訂,於經由 原告簽名後,始委由訴外人邱福增轉交被告逕於其上簽名 ,有證人鄭宗霖之證詞在卷足佐,由此可知,土地交換同 意書並未經契約當事人於同一時、地確認文字真義,以致 嗣後兩造對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所指之 分割方法、面積、分割線位址及土地交換事實等項均有不 同之解讀,是兩造既對契約之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則土地交換同意書即屬無效之契約。況且,依 據原告於新竹市政府共有物分割土地糾紛調處時,拒不按 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約定履行分割,而堅持以與契 約無涉之同段736 地號土地強行參與調處分割,並另外作 成調處分割結論一情,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即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甚明。至證人王明經雖證稱被 告有提及依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云云, 惟證人王明經之證述前後矛盾,明顯偏袒原告,屬片面虛 偽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持未成立之契約要求被告 履行,顯屬無理。
(二)又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須待約定事項全數履行完畢後,始 能成就,蓋因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至三點為系爭734 、73 5 、1004、1005等四筆土地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所



涉及之土地交換及租金收取等約定均密不可分,亦即土地 交換同意書第1 至3 點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此觀證人鄭 宗霖之證詞亦可得證,詎原告竟曲解契約文字真義,僅截 取部分條款內容而為本件請求,容有違誤。茲查,兩造因 對系爭734 及735 地號土地之分割、交換事宜無法達成一 致之意思表示,乃於95年10月31日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向 新竹市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糾紛調處,詎原告竟拒不 依兩造原有約定即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記載辦理分 割,而主張另以與土地交換同意書標的無涉之同段736 地 號土地來相抵分割,足見原告並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 二點之約定。另查,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 配問題,於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達成共識,即兩造 同意依土地持分比例來計算各自所應收取之租金費用,而 查系爭734 地號土地每月之租金收益約為15,000元,自87 年1 月起至96年11月7 日調處成立分割完成之日止,原告 共收取租金約1,77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18 月 =1,770,000 元】,是按被告持分577/842 (土地原面積 4000.16 平方公尺、被告持分2741.20 平方公尺、原告持 分1258.9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應收取之 租金為1,212,933 元,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是按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 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 載之3 點約定,係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原告逕以 部分條款要求被告履行,於法即屬無據。
(三)另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係兩造對系爭734 地號土 地租金收益分配問題所作之協議,約定內容所載之「租金 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兩造對承租人因占用土地面積所 交付之租金,應依持分比例計算分配各自所應收取之金額 。至證人鄭宗霖雖證述此部分約定係指土地分割完畢後, 出租有佔到的面積,就依照佔到的面積分配租金云云,惟 此乃證人鄭宗霖個人臆測之詞,且其一面證稱系爭土地交 換同意書係其按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另一方面又確 認契約所稱分配租金之意思,兩者相互矛盾,是其所為之 證言不足為憑。而原告雖又主張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並 無任何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之記載云云,惟查,兩造 對渠等共有之系爭734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詎原告 竟違反土地所有權不因持分不同而僅能使用其部分之規定 ,恣意於上開土地上擴大搭蓋建物,以收取租金,而原告 出租之土地面積即占用伊之部分約一百餘坪,是被告對原 告所代理收取之租金收益,本具有按土地持分比例收取之



權利,其理甚為明確。至證人鄭宗霖雖又證稱土地交換同 意書第3 點係指土地分割後之租金分配云云,然土地一經 分割後,即屬各自所有之土地,斯時即無租金分配之必要 ,故而該條約定應係指87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分割完畢期 間之租金分配,始為正確。
(四)再者,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被告受原告詐欺始簽立,伊 因誤信原告所述將歸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祖產予訴外人邱 坤道及邱坤郎,且將一併歸還原應由被告收取之租金予伊 等語,並誤以為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要支付徵收補償費 及代收租金事宜所須簽署之資料,遂於不明瞭延用契約同 意書文字真義之情況下,而簽署該份文件,是兩造既對契 約之內容認知有異,且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以非土地所 有權人身分,非法誘騙被告簽立,應屬無效之契約。(五)否認原告所述有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以及訴外人 邱坤郎曾於另案作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事實。依據系爭延 用契約同意書「道路補償費不計息乙方支付甲方,以測量 後面積計算」等記載,已足資證明迨至契約簽訂之96 年1 月26日止,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補償費予被告,否則即無訂 立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必要。又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 票,惟該支票並非原告支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係訴外 人邱福銅開立並支付被告之款項,票面金額中之15,000元 ,係伊與其他3名胞兄弟平分同段1041地號土地6萬元價金 ,伊所分得之款項,其餘10萬元則係訴外人邱坤郎為答謝 被告配合出售同段1051地號土地,而支付予伊之謝禮,是 原告僅憑系爭支票即辯稱業已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云 云,實屬無稽。況且,系爭土地係於79年辦理徵收,而系 爭支票則係於86年間所簽發,豈有土地已於79年徵收,卻 迨至86年始支付土地徵收款之可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實。
(六)末查,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並非再次確認分割之協議,蓋 因分割協議早於土地交換同意書即已達成,是延用契約同 意書主要係就徵收補償費不計息一節所為之約定,亦即倘 若原告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條件,伊就同意補償費不算 利息,是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交付與履行分割協議間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先依照延用契約同意書之附加條 件給付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伊始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然而,原告既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自不生 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應予履行之問題,則原告持上揭二份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坤郎王明經、邱福增 、鄭宗霖
參、本院依職權:㈠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全案卷宗;㈡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調取系爭1006地號之土 地徵收補償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 被告應有部分則均為四分之一,兩造並分別於系爭二筆土地 上各自興建地上物使用。
二、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係針對系爭734 、735 、1004 、1005等四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其中第一點載明「雙方共同 持有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依現 有房屋指界,以邱坤為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 南方以椰子樹給邱坤為為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 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等語。四、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係兩造就渠等共有之系爭 734 地號土地分割、交換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第三點則係對 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事宜所作之協議。五、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均為兩造所親簽。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中,各約定條件間有無應同時 履行之關係?
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第二點約定,是否已履行完畢?土地交換 同意書第3 點關於「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之真意為何?兩 造是否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依土地交換同 意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以原告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上其他條件為由,拒絕履行分 割協議,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該契約之效 力為何?
四、兩造就所簽立之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為再次確認分割之協 議?原告是否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原告以延用契 約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中,各約定條件間有無應同時 履行之關係?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債權人之請求,須以兩債權、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生,且兩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 張。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三點協議間, 均無任何關聯,亦即各項約定間不具同時履行之關係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土地交換同意書中之第一至三點 約定係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彼此間具有同時履行 之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 (見卷一第10至13頁)內容所示,其中第一點係兩造就渠 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以何處作為劃分界址位置一事 所為之協議;第二點係針對系爭734 、735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案所作之約定;第三點則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租金 收益分配事宜有關,由此可知,原告依據契約第一點,主 張被告負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與 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契約第二、三點約定,履行系爭734 、 7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及給付系爭734 地號土地租 金收益予被告,兩者雖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生,惟兩方之給 付義務各係基於不同之契約標的,其間並無對價關係甚明 ,且綜觀土地交換同意書全文,契約上並未載明契約當事 人應同時履行之意思,足證各約定條件間,應不具對待給 付之性質。再者,依據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之撰擬者即證 人鄭宗霖之證述:(問:當時你幫原告草擬土地交換同意 書,同意書裡面所載之三條內容是否固有關連?)沒有特 別這樣子講;(問:是否第一條跟第二、三條並沒有說一 定要一起履行才可以的意思?)沒有特別這樣說;(問: 如果只有履行第一條、而沒有履行第二、三條也是可以的 ?)他們沒有特別說三個條件都要綁在一起等語等語(見 卷一第225 頁背面),則土地交換同意書上所載之三點約 定間,不具同時履行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第二點約定,是否已履行完畢?土地交換 同意書第三點關於「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之真意為何?兩 造是否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依土地交換同 意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以原告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上其他條件為由,拒絕履行分 割協議,有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約定 ,被告負有按協議內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等情,並 據其提出土地交換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各條約定間因不 具對待給付之性質,故無同時履行關係適用之事實,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 二、三點之義務為由,進而拒絕履行第一點之分割協議, 是其主張已屬無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 造因對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所載分割方案有異議,伊遂 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處,於經調處後,兩造業於96年1 月 26日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成立調處,並已辦理分 割登記完竣(見卷一第155 頁)等語,並有新竹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卷一第33頁)在卷可佐,則土地 交換同意書第二點約定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可認;至 被告雖又抗辯調處內容並未依據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所 載方案辦理,而係另以與土地交換同意書標的無涉之同段 736 地號土地來相抵分割,足見原告顯未履行第二點協議 云云,然本院審酌調處會議係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同意書第 二點約定,再次進行之協議,且須經由被告同意,始能成 立調處,則被告既已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足認其亦 同意以調處結論代替土地同意書第二點所載方案,亦即調 處結果為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之延伸,而今兩造既已按 調處結果完成分割登記,則被告自不得事後反覆,主張被 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協議,其理甚為明確。(二)至被告抗辯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問題, 以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達成共識,即兩造同意自87 年1 月1 日起,按土地持分比例來計算各自所應收取之租 金費用,而算至96年11月7 日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完成 之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共1,212,933 元之租金未給付云 云,惟查,依據證人鄭宗霖之具結證述:(問:提示土地 交換同意書,請敘明各條之意?)…第二條,…雙方面當 時有講到734 地號各自耕作的位置…。第三條,當時 734 地號原告邱坤亮有出租給人家使用,如果分割的位置有佔 到的話,依佔到的面積來分配租金,所以這一條的內容是 指分割完畢後出租有佔到的面積就依照佔到的面積分配租 金。所以,我當時有特別講一定要到現場丈量才知道雙方 分耕的位置在哪裡。他們只有說左側是誰的,右側是誰的 ,我不知道他們分耕的哪個位置,我只能提供他們意見。



還未完成分割之前並沒有提到有沒有要分租金的事情,契 約內所載從87年1 月1 日開始分配租金的意思是指,本來 雙方面預定分割,一般而言三個月就可以完成,所以87年 1 月1 日前一定可以完成分割,所以才預定從87年1 月 1 日起如果已經完成分割就按照分割的位置來計算如何分配 租金;(問:被告邱坤為是否有曾經跟你說過還沒有分割 之前原告所出租的土地有佔到被告分耕的位置?)沒有; (問:是否有要求還沒有分割之前也要求要租金?)沒有 ;(問:第三條租金的部分當時是否是指要分割之才開始 計算兩造分配的租金?)當時是說我們請人來測兩造分割 完按位置來計算租金,並沒有提到分割前分耕的位置是否 有佔用要計算租金等語(見卷一第225 至227 頁)。而兩 造之胞弟即證人邱坤郎對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 管協議,以及關於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租金分配等節, 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土地交換同意書嗎? )…我們很早就知道邱坤亮734 土地就在租人同意書有寫 ,分割的界線不明,分管的界線是依照以前耕地的範圍。 …734 土地的分管協議,且有各自開墾自己分管的土地; (問:證人是否知道邱坤亮租給人家734 的地租金應該歸 何?)應該是分到的土地如果有租給人就可以拿到租金等 語,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98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 筆錄(見卷一第101 至103 頁)附卷可稽,足證兩造早於 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簽訂前,即對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 分管之協議,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之「租金 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系爭734 地號土地於完成分割後 ,倘若原告先前因分管而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有佔用到 被告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則原告即應按佔到之土面積,來 計算租金予被告,尚非被告所辯稱該條約定係因原告出租 之土地面積占用伊之部分約一百餘坪,故兩造約定原告應 自87年1 月1 日起,將租金收益按持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又系爭734 地號土地於經調處而完成分割後,原告分得之 土地係先前因分管而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被告則分 得同段736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卷一第 181 頁),是被告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既未遭受承租人 佔用,則原告自無給付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 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而難採信。三、被告是否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該契約之效 力為何?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



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足參)。查件被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 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故延用契約同意書 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原告係以不實言語,使其陷於錯誤, 並簽署延用契約同意書一節,負舉證說明之責。(二)然查,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其抗辯理 由,無非係以伊因誤以為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要支付徵 收補償費及代收租金事宜所須簽署之資料,遂於不明瞭延 用契約同意書文字真義之情況下,而簽署該份文件為主要 論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該 份契約係對土地交換同意書所為之附加協議,且該份契約 對附加協議之條號、內容等項均記載詳實,應無使被告陷 於錯誤之可能,此亦與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 人王明經之證言:(問:當時被告完全清楚此份延用契約 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而且也識字,完全懂得延用契約 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看了確實有簽了…(見卷一第168 頁 背面-169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王明經與兩造素無仇恨 怨隙,應無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 詞應堪可採。從而,被告自始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事證 以供調查,是其所述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因係受原告以非 法手段誘騙而簽立,故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要非可採。
四、兩造就所簽立之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為再次確認分割之協 議?原告是否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原告以延用契 約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兩造為再次確認系 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所為之協議,與原告是否應交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一節無涉,故而原告並無給付土地徵收 補償費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延用 契約同意書係兩造對土地徵收補償費問題所為之協議,且 原告須先履行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被告始有履行 分割協議之義務等語。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延用契約同 意書(見卷一第145 頁)所示,該份契約開宗即已闡明兩 造係對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約定,以延用契約同意書 附加增訂條件內容,又依據其上「双方同意委請代書儘速 辦理分割,道路補償費不計息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 即被告),以測量後面積計算」之記載,足認契約當事人 之意思,應係兩造同意仍應按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約 定方案,來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惟原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 遭徵收而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不加計利息之方式給 付予被告,至於支付金額則應以測量後之面積計算,亦即 依據該份契約,原告負有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予被告之義務,否則倘若該份契約僅係就已給付之徵 收補償費是否計息一情所為之補充協議,即無再於契約中 約定「以測量後面積計算」之問題。從而,系爭延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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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