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弘億
陳清宏
陳之穎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高嘉容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鍾華海
鍾華雲
鍾義明
鍾華相
鍾茂成
鍾華龍
裴芳宸
鍾華河
周鍾甘妹
吳鍾貴妹
鍾滿妹
前列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溫阿河
溫邱鳳春
溫振忠
溫振雄
溫松吉
溫峯琇
溫峯惠
溫進智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純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8日裁定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6,68 8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87,032元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就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1日駁 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再命原告補 繳本件裁判費87,0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 於100年11月4日亦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