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3號
SCDV,99,訴,28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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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國堂
被   告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昆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宏榮,有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及經濟部函附卷可查,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與訴外人霖聖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等三人訂立土地合建房 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資金技術,訴 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提供土地,雙方合作興建 房屋,並約定分別以55%及45%之比例分配所得利益;然因 被告積欠訴外人蔡松甫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下 簡稱蔡松甫)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403,210元,訴外人 蔡松甫因而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戴秋霖及被告 之上開合建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實施不動產假扣押在案。嗣 後,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於95年12月 25日簽立華揚天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並於96年1 月9日增補第4條約定「翰耘實業社為債權查封甲方(即訴外 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財產,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歸還代墊款前,向法院提存2,403,210元,又將來訴



訟確定該筆債權不成立,乙方應返還甲方1,081,440元」等 語,被告遂提出反擔保金2,403,210元,以解除前開假扣押 執行。嗣因訴外人蔡松甫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就廣告費所 提起之給付報酬訴訟,業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被告並於 96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 字第331 號),且附有債權人取回同意書,是被告既已領回 提存金,按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第4條之 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1,081,440元,亦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 秋霖、戴鄭環對被告具有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二、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於95年6月30日,除向原告借款 2,000萬元外,另以合建之房屋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並以 訴外人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霖聖淵公司及吳瑞炫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並於95年9月11日、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 8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4,250,000元、200萬元及3,000萬元 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之匯款單收執聯、原告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明細 表、原告持有訴外人戴秋霖簽發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各500萬元之支票3紙、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 第10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對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確實具有債權存在。然因訴外人霖聖淵公 司、戴秋霖戴鄭環無力清償渠等所積欠之款項,遂於99年 3月8日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1,081,4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 訂立債權讓與書,復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情事。詎料,被告於99年3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 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結算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並未支付任 何反擔保金,故渠等對被告並未存有1,081,440元之債權 云云,惟查,依據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結算書附表第1頁土地房屋總分配及支出 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上載有「翰昌廣告費6,434,450元」 、「地主負擔部分2,895,503元」等語,參以附表第2頁地 主支出收入明細表第6項載有「翰昌廣告費2,895,503元」 等語,已足資證明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已 結清渠等應負擔之廣告費。然因渠等與被告合建之房屋仍



未啟封,遂由被告自出售之房屋公費中撥出2,403,210元 作為反擔保金,以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故於取回前開反 擔保金後,被告即應按合建契約約定之比例予以分配,亦 即應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45%之反擔 保金即1,081,440元,而此為系爭結算書簽立後所生之情 事,故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始於系 爭結算書後增補第4、5項內容,原結算書第4至6項則依序 改為第6至8項,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宏榮親筆簽名為證。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宏榮於系爭 結算書增補約定上之簽名係偽造,且訴外人陳宏榮並無對 外代表被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陳宏榮 此部分之簽名與其於合建契約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一致 ,顯非偽造,且訴外人陳宏榮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112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為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等語,則增補之第4、5項應有系爭結算書之效力無疑。(二)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尚未結 清包括廣告費用在內之代墊款云云,惟查,系爭結算書共 有12頁,除第2頁乃事後增補之約定外,其餘者皆蓋有騎 縫章,可資證明為同一份文件,且其內容、條款均為雙方 所肯認。而由系爭結算書第2條及附表「地主支出收入明 細表」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 所應負擔之翰昌廣告費用,業已計入被告之代墊款項中, 即之後應由被告將此費用交付訴外人蔡松甫。又系爭結算 書第2、4條所載之代墊款5,669,563元,按清算書第3、4 條約定,雙方係協議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33 巷2-2號4樓及兩戶車位辦理過戶,由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取得所有權後,即向銀行貸款,而貸款金 額應優先歸還被告代墊款5,621,650元。嗣因上開房屋適 有訴外人趙淑幸以740萬元價格購買,而當時基於節稅之 考量,遂由訴外人趙淑幸戴秋霖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 告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淑幸,其後並由 訴外人趙淑幸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辦理600萬元抵押貸款 ,作為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及尾款490萬元之用,當訴外 人趙淑幸取得貸款時,直接匯款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結 算書第4條優先歸還代墊款之義務。基此,訴外人霖聖淵 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業已清償被告之代墊費用,且系爭 廣告費用2,895,503元亦已由被告收取。(三)被告另辯稱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件中, 訴外人戴秋霖同意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此可視



為新的負擔;且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於系 爭結算書附表中所支付之289餘萬元之廣告費,為依據合 建契約所結算之廣告債務,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仍須負擔事後新追加之廣告費等語,然查,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戴秋霖,而事後雖與訴外人蔡松甫達成和解,惟此亦與本 件當事人無涉。況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 件中,訴外人戴秋霖並未委託陳慶尚律師出庭,被告係冒 用訴外人戴秋霖之印章以委請陳慶尚律師。再者,訴外人 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應負擔之翰耘廣告費用 1,081,440元部分,已由被告於結算時收取之,而訴外人 蔡松甫又由訴外人戴秋霖給付120萬元,成立和解,產生 債務移轉,並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依系爭結算書增補第 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 環1,081,440元。
(四)至被告復抗辯未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云云,然查,原 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於99年3月8日簽 訂債權讓與書,並於同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541號存證信 函通知並送達被告,依法已生債之移轉效力,且起訴狀附 有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被告既已收到起訴狀,顯已知 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原告負 有連帶債務之事實,蓋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渠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況且,縱認原 告上開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其負有連帶債 務之主張屬實,惟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被 告亦無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伊亦未收受訴外人霖聖淵 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經查,訴 外人蔡松甫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與訴外人霖聖 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合建之房屋時,伊為避免不動產遭 假扣押所招致之不利益結果,乃提供反擔保金2,403,210元 ,以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是而反擔保金既係由被告所全額 支付,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從未提供任何金 錢,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豈會有 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霖聖淵 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曾提供反擔保金額,以及對被告存有 1,081,440元債權等節,負舉證說明之責。再者,依據系爭 結算書第2條約定,足悉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



環尚積欠被告5,669,563元未為清償,於加計訴外人戴秋霖 另向被告借款之6,148,039元後,訴外人戴秋霖共積欠被告 11,817,602元債務,舉重以明輕,益證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對於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從而 ,訴外人霖聖淵公司及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之1,081,440 元債權既不存在,則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當然無效,被 告並無清償責任,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元,為 無理由。
二、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結算書增補第4、5項約定內容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被告及訴外人陳宏榮從未見過上開增補約定,且 訴外人陳宏榮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之訂定契約之權限;另參 諸系爭結算書之附件明細均編有手寫頁碼及騎縫章一情,而 原告提出之增補第4、5項內容,非但未具系爭結算書之當事 人即被告、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等人之簽名 外,亦未蓋有任何騎縫章,足證此頁顯有遭偽造之嫌疑。況 且,被告早於96年1月2日即提存2,403,210元之反擔保金, 自無再於96年1月9日約定應由被告先向本院提存2,403,210 元之可能。是系爭結算書增補之第4、5項內容,既無任何補 充字樣,且欠缺當事人簽名用印及緣由之記載,亦未蓋有騎 縫章,違反常理,益徵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顯遭偽造,則系 爭結算書之增補內容,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 霖及戴鄭環所為約定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霖聖淵公司 、戴秋霖戴鄭環應分別按55%及45%之比例負擔廣告費用 ,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業已將渠等應負擔 之廣告費部分支付完畢,則被告應將反擔保金之45%,即1, 081,440元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等人已於95年 12月2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按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結算 完畢,而依結算結果,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 環等人尚積欠被告5,669,563元,此觀系爭結算書第2條之 約定足明,然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迄今仍 未清償上開欠款。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 霖及戴鄭環已依系爭結算書第4條約定,優先返還積欠被 告之代墊款云云,惟系爭結算書附表為被告代地主即訴外 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墊付之款項,故將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後,渠等 即應優先返還代墊款給被告,然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 霖及戴鄭環並未履行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且迄未返還代墊



款給原告。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並未就公費作有任何約定,且依照慣例,合建契 約均係由建商出資,地主根本毋須支付任何費用,而訴外 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從未支付包括廣告費用在 內之任何資金,足認反擔金均係由被告個人所提供,屬被 告所有,此觀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載明「聲 請人(即訴外人蔡松甫)同意相對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領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02號 擔保金2,403,210元整」等語即明。
(三)再者,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兩造 係以訴外人戴秋霖應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被告 應給付9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為和解內容,而此可視為新 的負擔;且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於系爭結 算書附表中所支付之289餘萬元之廣告費,為依據合建契 約所結算之廣告債務,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 環仍須負擔事後新追加之廣告費。
(四)況且,縱認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確與被告 達成系爭結算書增補之約定,其亦係追加訴外人蔡松甫之 廣告費,尚非系爭結算書所指之翰昌廣告費結算金額範圍 內。從而,反擔金既為被告所提供,與合建契約及系爭結 算書均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45%之結算比例,支付 反擔金1,081,440元予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 環云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等三人簽定土地 合建房屋合約書後,並於95年12月25日簽立「華揚天下結算 書」。
二、訴外人蔡松甫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於95年3月間 ,主張對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尚有廣告費2,403,210元之債 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所擁有之合建 房屋,後被告提供反擔保金2,403,210元,解除前開假扣押 執行。
三、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與訴外人蔡松甫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 耘實業社於本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成 立內容,載明被告給付訴外人蔡松甫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 耘實業社90萬元,訴外人戴秋霖給付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



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120萬元。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已通知被告?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 存在?
三、原告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有無債權存在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已通知被告?(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受讓人或讓與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之觀念通知,於為行使權 利對債務人主張已受讓之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將其 等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對於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 節亦無法提出回執證明之,惟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 ,對被告行使權利,並於訴訟中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 函,被告既已出庭抗辯,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據 上開說明,自足認原告於對被告主張受讓、行使系爭債權 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 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 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 對人,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 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 告有其所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書、華揚天下結算書及增補約定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 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書上雖載明 :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因積欠原告2000萬 元,而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敘明被告積欠訴 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系爭債務之緣由,有該債權 讓與書附卷可稽,惟該債權讓與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所簽立者,不得憑此認定訴外人戴 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確有此等債權存在,自 不待言。而觀諸原告所提華揚天下結算書之約定,其係對 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 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結算,其第二條已載明:「乙方(即 被告公司)代甲方(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 司)墊繳各項稅款及費用合計5,845,337元(如附表)。 扣除乙方應付予甲方之代書費34,348及差額186,500,甲 方尚需還款5,621,650整予乙方及代墊保險費47,913合計 5,669,563。」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尚 積欠被告5,669,563元,其第四條亦約定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於貸款後應優先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 ,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積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 公司款項之記載,有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在卷可憑,已難 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 存在。
(三)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增補約定,主張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 有增補第四、五項之約定,其中增補第四項約定:「翰耘 實業社為債權查封甲方財產,乙方應於甲方歸還代墊款前 ,向法院提存新台幣2,403,210元,又將來訴訟確定該筆 債權不成立,乙方應返還甲方新台幣1,081,440元」等語 ,並據以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 司1,081,440元之系爭債權。惟該增補約定之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且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之增補 約定,其與結算書間並無騎縫章之蓋用,亦無系爭結算書 當事人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及被告公司



之簽名、用印,形式上真正已有疑義,蓋觀之系爭華揚天 下結算書,其上除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外,尚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印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亦均 有蓋用印章,以示慎重,如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 、霖聖淵公司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增補事項之約定, 渠等就此重要事項之補充約定,衡情應無均未予簽名、蓋 章,僅由訴外人陳宏榮簽名之理;縱認該增補約定為真正 ,然其上僅有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印章蓋用,依法對被告自不生效; 甚且,結算書之另一當事人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 聖淵公司亦未於其上簽名、蓋章,則該增補事項究係訴外 人陳宏榮與何人協商簽署者,亦有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訴 外人陳宏榮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父親,有 權代表被告簽署該增補約定云云,然被告就此亦否認「陳 宏榮」簽名之真正,縱認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為真正,然 陳宏榮係以個人名義簽署,並未載明代理之旨,亦未記載 被告公司名稱,且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授權陳宏榮簽訂 系爭增補約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即須證明陳宏榮有經被 告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陳宏榮當時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簽署該增補約定者,僅泛 稱陳宏榮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父親,為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然被告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 自無從以訴外人陳宏榮為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昆儒 之父親,遽認訴外人陳宏榮業經被告公司授權簽立該增補 約定。是原告據此增補約定第四項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 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尚不足採。(四)第查,由該增補約定第四項之記載,係約定被告應於訴外 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歸還代墊款前,向法院辦 理提存等語,業如前述,然此所謂辦理「提存」乃被告、 訴外人戴秋霖與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即蔡松甫間因廣告費報 酬之爭執,為撤銷訴外人翰耘實業社之假扣押所為之反擔 保提存,有該等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執行 狀附卷可參;而被告辦理提存之時間為96年1月2日,有提 存書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出經訴外人陳宏榮簽名之增補約 定,其簽署時間則係96年1月9日,易言之,被告早在原告 所主張增補約定第四項約定應辦理提存前,即已辦畢提存 ,衡情自無再約定被告應辦理提存之必要,由此亦足認原 告所提上開增補約定之真正實有疑義。




(五)再者,由被告所提出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之約定,足認被 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就合建之權利義 務已於95年12月25日完成結算,而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廣告費之事實 ,早在95年3月間即已發生,此有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就廣 告費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聲請假 扣押之95年裁全667號裁定在卷可憑,若如原告所言,被 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就上開廣告費之 分擔確有約定,應會在系爭結算書內載明,然系爭結算書 就此付之闕如,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應負擔之 廣告費及代墊款已由被告於結算時收取,故被告應返還訴 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系爭債權云云,並以結 算書附表之地主支出收入明細表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結算書附表中已結算在內之廣告費乃「翰昌廣告 費」,並非翰耘廣告費,其金額亦不相同,有該地主支出 收入明細表可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已結算在內之「翰 昌廣告費」即為假扣押擔保之翰耘廣告費。又原告雖提出 訴外人趙淑幸與訴外人戴秋霖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 憑條等欲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之代墊款已以訴外人趙淑幸之買賣價金代給付,然 訴外人戴秋霖趙淑幸之買賣係成立在96年1月15日,即 在原告所主張增補約定簽立時之96年1月9日,尚無訴外人 趙淑幸之買賣價金給付可言。是在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 、霖聖淵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且與第三人翰耘 實業社間之假扣押反擔保金又係被告所提存,衡情應無約 定再由被告給付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款項 之理,凡此均足認原告所提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之真正顯 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該擔保金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之合建公費支出,然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且擔保金係由被告所提存,和解後亦係由被告領回 ,有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告就此亦未法舉證證明擔保金係 公費支出,則其據此主張應依合建契約之結算比例45% 分 配,被告應返還擔保金之45%即1,081,440元予訴外人戴秋 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尚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提華揚天下結算書、增補約定之證據無法證 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 權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其所 主張受讓自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之系爭債 權無法證明確有存在,縱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



霖聖淵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被告生效,然債權讓與 之標的即系爭債權既無法證明其存在,該債權讓與契約即 難認為有效,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債權,自無理由。
三、原告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有無債權存在 ?
經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 其債務,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 與書、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為 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 聖淵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存有疑義等語。經查,原告雖主 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2000萬元 ,然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 之借款債權證明,僅有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而觀諸該借款 連帶保證合約書之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二 人,其餘訴外人霖聖淵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此與原告所提 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人即借款人為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 霖聖淵公司等三人者不符;且債權讓與書上記載訴外人戴秋 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三人係積欠原告2000萬元,亦與 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記載之數額不同;再者,原告所提匯款 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證明中,匯款人有一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等二人,而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其上所載調解當事人為華揚公司,亦非原告所主張借款人 ,有該等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債權讓與書、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則原告所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 其債務而將債權讓與原告乙節,究係何人積欠原告債務?積 欠多少債務?原告有無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 霖聖淵公司?原告均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憑原告所提 上開借款人、借款數額不明確之證據,遽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債權讓與雖 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然原告係主張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而讓與其系爭債權,原告既 無法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確積欠其債務 ,亦足佐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確有可議。被告所為 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存有 疑義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 淵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自無債權可資 讓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據增補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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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聖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