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媛
被 告 何少文
何青峰
鄭博文
吳亭儀
鄭啟帆
黃寶玉
陳建男
陳國富
林愛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城
被 告 李偉銍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被告何少文、陳建男、李偉銍、鄭博文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啟帆、何少文、陳建男、李偉銍、鄭博文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