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巧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7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76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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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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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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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宏正│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0年5 月30日 │56,000元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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