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簡明忠
沈復環
被 告 吳錦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36-12、636-14、636-4 地號 土地及18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392 巷20號 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 權人,而訴外人倪金木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另 被告與訴外人倪金木係母子關係。被告在訴外人倪金木於 98年 4 月7 日發生跳票後之98年4 月10日,始提出對訴 外人倪金木有900 萬元債權,且已就訴外人倪金木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636-12、636-14、636-4 地號土地及 186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392 巷20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4 月10日辦 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惟被告 、訴外人倪金木與訴外人徐春美等人為東藝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東藝公司)之合夥人,被告僅曾於98年4 月6 日由 其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50 萬元至東藝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訴外人倪金木在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98年4 月9 日前均無被告匯入款項之紀錄,是被告顯係為 協助兒子倪金木脫產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上雙方並無所擔保之900 萬元債權存在,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為此,爰依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倪金木間確存有150 萬元(下稱系爭 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匯 款予訴外人倪金木,僅有匯款給東藝公司。至被告所稱系 爭150 萬元匯款部分,被告先後共有五個版本之說詞,第 一版本為訴外人倪金木於98年6 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竹簡 字第235 號案件中提到,150 萬元是存入銀行繳他個人戶 票款;第二版本為150 萬元是股東與東藝公司間之往來, 因為被告亦為東藝公司之股東,此為證人陶明忠於98年 8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476號偵查 庭作證時提到;第三版本為訴外人倪金木於本院98竹簡字 第235 號庭訊提到;第四版本聽聞被告匯款到東藝行銷清 償之後,再還給被告;第五版本則為今日被告所提出,惟 上開所稱,業為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第347 號及 第348 號案件中,均為承審法官所不採,且於本院強制執 行程序中,在執行處要求下,被告亦無法提出借據,甚於 98 年4月10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未提出債權設定, 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2.又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借據,原告否認其真正。查被告在 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事件中,被告即有提出匯款單 ,但並未曾提及有借據,嗣於100 年2 月21日分配款時也 未提到借據之存在,直至同年3 月2 日時始提到有借據, 原告因此合理懷疑該紙借據係事後補做。況依常理,兒子 向母親借錢不太可能寫借據,再者,觀之整張借據皆是以 電腦打字,只有金額是手寫上去,如是倪金木自己打字, 款項應會直接打上150 萬元,不會用手寫,且內容提到「 可當呈堂證供」,一般人更不會這樣書寫,除非有官司或 是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之人才會如此記載,由此推論,被證 二之借據顯係事後補做,不足以作為借款之證明。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新竹市○○段186 建號登記 謄本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 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98年6 月30日、 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20日、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6號竊盜案98年 8 月13日訊問筆錄、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以上均為影 本)、系爭登記謄本、異動引索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倪金木係東藝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倪 金木因資金欠缺而向被告週轉,被告並依訴外人倪金木之 指示於98年4 月6 日將150 萬元匯至訴外人倪金木所負責 之東藝行銷公司帳戶,而訴外人倪金木除簽立被證二之借 據乙紙予被告外,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9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被告確有借款予倪金木,被告 與訴外人倪金木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 告係為協助訴外人倪金木脫產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上並無債權之存在,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 實不符,依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又查,被告借款予訴 外人倪金木,且訴外人倪金木為擔保該借款及將來所負債 務之清償,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惟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且尚有既存債權,則原告等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屬無據,實不足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倪金木之間存有借貸關係,並 主張被告對於150 萬元借款有五個版本說詞乙節。經查, 依訴外人倪金木於98年6 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 5 號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載有:「法官:98年4 月4 日徐 春美向你為上開表示時你有向你母親借錢嗎?被告:有。 我跟我母親借150 萬元,有存入銀行去繳我個人戶的票款 ,這些都是徐春美冒用我名義開的。」、及訴外人倪金木 於99年1 月7 日在98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言詞辯論筆錄第 6 頁載有:「法官:他有無開票、借據給你?被告:沒有 。只有到最後一筆的時候98年4 月6 日我還有跟我媽媽匯 錢150 萬元到我公司戶頭轉給徐春美的甲存,因為徐春美 他有支票,她說他的戶頭裡面不夠錢,叫我先借他,我就 跟我媽媽借150 萬元,轉到我戶頭再轉到他的戶頭。」等 語觀之,足見訴外人倪金木確有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無疑 ,故原告上開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倪金木之間存有借貸關係 之主張,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再者,原告以證人陶明忠 於98年8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476號偵查庭證述該150 萬元係股東往來款項,及聽聞被 告匯款到東藝公司清償後再還給被告為由,主張被告並未 借款予訴外人倪金木,惟原告關此之主張係證人陶明忠在 另案所為臆測之詞,此由證人陶明忠於同次偵查庭訊問筆 錄第2 頁載明:「問:有何補充?答:我個人覺得被告夫 妻是詐騙,因為我周圍的朋友都被騙,據我所知東藝行銷 公司已頂讓給他母親,感覺是像詐騙。」等語觀之自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任意胡亂摘引 並混淆事實,依法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匯入東藝公司帳戶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人確實 為訴外人倪金木,而非東藝公司,其目的係要清償由訴外 人倪金木擔任負責人之東藝公司債務,且被證二之借據有 訴外人倪金木蓋章,應推定為真正,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0000 (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 資料;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系爭150 萬元款項流向 等相關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倪金木係母子關係,均為東藝公司之股東, 並由訴外人倪金木擔任東藝公司之董事。
(二)訴外人倪金木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636-12、636-14 、636-4 地號土地及186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段392 巷20號建物為被告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98年4 月1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三)訴外人倪金木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原告及被告均為執行債權人。
(四)被告曾於98年4 月6 日由其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東藝公司所開 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倪金木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即有無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為其等有150 萬元借款關係 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陸、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倪金木前曾以擔保其對被告現有及將來在最高限額 90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保證、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 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9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8年4 月10日登記在案( 即新竹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第88110 號)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核對 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次查,原告簡明忠、沈復環前曾分別於99年3 月5 日、99年 6 月21日各持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8 號、98年度竹簡字第 235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倪金木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第16 475 號受理在案,嗣後案併入前案後,系爭不動產已於 100 年2 月22日由訴外人徐友亮拍定,本院並於100 年3 月10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復分別於100 年3 月 8 日、100 年3 月28日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及其上之抵押權登記,經該所分別於100 年3 月 22日、100 年4 月8 日函覆已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 3 月22日辦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952號、第1647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確認在卷,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法院依法拍定,並已囑請地政機關塗銷其上之 抵押權設定完畢,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顯已不存在,是 原告所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塗銷,原告本件請求即 無必要亦無理由,爰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