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1號
SCDV,100,訴,161,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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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沈湘琦
      沈大偉
      沈伯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曾雪梅
      沈中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沈中力
訴訟代理人 陳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1 「 分割方式」欄所示。
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應補償金額如附表2 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 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准將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438 號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曾雪梅沈中力沈中石共有;兩造共有新竹市○○段439 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按其應有部分1/4 、1/4 、1/2 維持共有;㈡被告曾雪梅應給付原告沈湘琦473,917 元、沈大偉473,917 元、沈伯炎947,833 元;被告沈中力應 給付原告沈湘琦473,917 元、沈大偉473,917 元、沈伯炎94 7,833 元;被告沈中石應給付原告沈湘琦473,917 元、沈大 偉473,917 元、沈伯炎947,833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其聲明為:㈠准 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438 號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曾雪 梅、沈中力沈中石按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兩 造共有新竹市○○段439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按其應有部分1/4 、1/4 、1/2 維持共有;㈡被告 曾雪梅應給付原告沈湘琦481,898 元、沈大偉481,898 元、 沈伯炎963,796 元;被告沈中力應給付原告沈湘琦481,898 元、沈大偉481,898 元、沈伯炎963,796 元;被告沈中石



給付原告沈湘琦481,898 元、沈大偉481,898 元、沈伯炎96 3,796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438 地號、439 地號土地原係兩 造之祖母、母親區德梅所有,區德梅於民國83年10月18日死 亡後,由沈隆順、沈瑞蛟、沈伯炎3 人共同繼承,然繼承人 沈瑞蛟於75年12月14日先於區德梅死亡,故沈瑞蛟之應繼分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沈湘琦沈大偉代位繼承,系爭 新竹市○○段438 地號、43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沈隆順、原 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為訴 外人沈隆順3 分之1 、原告沈湘琦6 分之1 、沈大偉6 分之 1 及沈伯炎3 分之1 。嗣訴外人沈隆順於97年4 月17日死亡 ,故其繼承區德梅遺產3 分之1 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3 人共同繼承,是本件系爭2 筆 土地係由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及被告曾雪梅、沈中 石、沈中力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各6 分之1 、沈伯炎3 分之1 及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各9 分之1 。
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再按公同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 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 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訴訟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 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 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用 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原告等以本書狀為通知被告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以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故本件公同 共有關係既經原告等合法終止,則原告等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本件訴外人區德梅在世時,訴外人沈隆順即在系爭438 地號



土地上建有2 層樓高建物(建號:新竹市○○段375 建號) ,該建物現由被告3 人使用中,因該建物所占系爭438 地號 土地價值遠超過被告3 人之應有部分,若將系爭2 筆土地採 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須將建物拆除,而兩造各自取得部分亦 無法做有效圓滿之利用,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共識 ,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順利解決,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請求 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地號土地,原告願將系爭438 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3 人維持共有,而系爭439 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 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分別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 1 、2 分之1 維持共有,而被告3 人應依鑑價報告分別補償 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各481,898 元、481,898 元、 963,796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438 地號土地以素地估價及系爭438 地號土地 保留建物並合法繼續使用時,對該土地價值之影響,經本院 囑託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鑑定方法中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說明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及附件1 第2 項㈡「 分配到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保留繼續合法使用土地上 建物,土地使用價值與不能立即建築使用之土地價值折損相 抵銷,438 地號土地價值不受影響。」是系爭438 地號土地 若分歸被告等所有,則土地價值不因其上存有建物而有所影 響。
㈤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等對於將系爭438 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等所有並無意見,惟抗辯建物係合法使用系爭438 地號 土地將影響土地價值,故主張變價分割,然查被告等既欲繼 續使用系爭438 地號土地,則系爭438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等 所有方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因系爭438 地號土地繼續存有被 告等使用之建物,被告亦拒絕併付出售,是被告主張僅將系 爭438 地號土地變價,將使系爭438 地號土地因其上附著建 物,導致無人購買或低價出售等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 ,而與應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原則相悖,是被告等主張將



系爭438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2 筆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復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雪梅沈中石部分:
⒈兩造係系爭438 、4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同意為共 有物之分割,但鑑定人就系爭438 地號土地價值之鑑定, 有高估之情,且被告無力單獨取得系爭438 地號土地,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請求為變價分割。
⒉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⑴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鑑定報告將之比照素 地估價顯有未合。
⑵系爭438 地號土地坐落所在商店稀少,幾乎為純粹住宅 區,鑑定人取為比較之其他3 筆標的土地均位在生活機 能相對較方便完善之光華商圈內,鑑定人補充說明認系 爭438 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調整率均為百分 之零,令人無法認同。
⑶又該3 筆比較標的土地均為有開發計畫之空地或不計建 物價格之土地,相較系爭438 地號土地乃有合法建物之 土地,鑑定人評估之現價,卻與該3 筆比較標的相差不 遠審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欲出售之標的土地上若有他 人無權占用興建建物者,因買方購入需排除侵占始能使 用,故賣方需降價求售;更何況係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之 土地,依法土地所有權人需容忍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建物 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其價值更遠非得與「空地或素 地」相比。
⑷另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隆 順所興建,因係自用,故在建材上選擇、施工過程均以 高標準為之,目前亦未損壞之情,鑑定人從外觀察及判 斷該建物之剩餘經濟耐用年數為1 年,亦令人難以認同 。
⑸另系爭2 筆土地價格,鑑定報告初步判斷之價值乃系 爭438 地號土地高於系爭439 地號土地將近1 倍,以被 告3 人合計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計算,如獲配系爭438 地號土地,縱使土地價格重為估算,需補償之金額亦達 數百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為免分配後尚須變賣分 得部分以給付補償之金額,而衍生後續爭端,請求得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438 、439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 所得金額按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各6 分之1 、原告沈伯 炎3 分之1 、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各9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中力部分:
不希望維持共有,同意找補;但因找補費用過高,故希望賣 掉系爭2 筆土地,再依比例來分配金額,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土地之價格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38 、439 地號土地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㈡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沈隆順所有之建 物(新竹市○○段375 建號),目前由被告曾雪梅沈中石 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 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訴訟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 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 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如附表1 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等3 人主張本件共有土地應由原告3 人分得附表1 編 號2 ,由被告3 人分得附表1 編號1 所示土地,並分別維持 共有,並由被告3 人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3 人;然被告3 人 主張本件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顯見兩造並未就本件共有土地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亦各持己見。 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 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且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割有困 難時始採行。經查:
⑴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1 棟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之被繼承人沈隆順所有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被告曾雪梅沈中石居住使用;系爭439 地號土地現為 空地然面積僅90平方公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建物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第114 頁至第117 頁)。故就系爭438 地號土地若分別 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實有實際上之 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 採行。
⑵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1 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極力主張應將本件共有 系爭2 筆土地變價,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配價金云 云,惟被告曾雪梅沈中石又稱:因為系爭438 地號土 地上建物係合法建物,故有意願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 頁背面)。則若將系爭2 筆土地變價,然因被 告3 人並不將坐落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併予出售 ,勢將致因買得系爭438 地號土地,無法立即使用土地 ,而無人願意購買或承購價格低於市價之情,若將此不 利益亦由原告3 人共同分擔甚非公允,是被告3 人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適宜而不可採。
⑶原告3 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應由被告3 人分得 附表1 編號1 土地,由原告3 人分得附表1 編號2 土地 ,並分別維持共有,另由被告3 人分別補償原告3 人等 語。查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 中力之被繼承人沈隆順所有建物,目前由被告曾雪梅沈中石使用;另系爭439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一情業如 上述,則雖被告3 人表示渠等應有部分共僅3 分之1 , 而其使用面積較大之系爭438 地號土地,無力補償原告 3 人等語,惟分別分割系爭2 筆土地或變價分割均不適 宜亦如上述,被告3 人又不願意將坐落系爭438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併予出售,為維持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可以繼續使用,並兼顧原告3 人之權益及公平性之考 量,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及分割後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發揮等原則,本院認本件如欲對 全體共有人均採用原物分割,應以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式,較為妥適。
⑷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原告3 人之間,均表示渠等於 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3 人雖未表示是否繼續保 持共有,然因被告3 人均為坐落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且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 建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渠等此部分分割後保 持共有,較符合使用效益。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雪梅沈中石固抗辯稱:鑑價結果就系爭438 地號 土地鑑定價格過高,鑑定報告以素地估價,明顯與事實不 符,鑑定報告中之比較標的均為土地,其中1 筆有建物的 ,但建物不予計價,顯然不具備比較基礎,且新建住宅若 非鋼骨結構亦係鋼筋混凝土,鑑定報告以「興建透天住宅 、店鋪使用為前提進行價值估價」悖離事實;再者比較標 的土地均位在生活機能較佳之光華商圈內,其取樣未符客 觀,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郭文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5年間開業擔任不動產估價師 迄今,期間大部分受法院委託鑑價,處理案件有上千件, 本件建物係老舊建築,所以不會對土地增加貢獻價值,若 建物已造成土地折損,但系爭建物是透天形式可以移除, 所以係以素地估價,如果建物不拆,會有使用價值,但土 地會有不能立即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價值折損,如果無法 忍受土地價值折損,則可選擇將建物拆除。鑑定報告中土 地開發分析法係參考附近新建建物標的計算價值,依據縣 市政府的造價標準加強磚造與鋼筋混凝土之造價有差別, 但是差別不大,本件建物不會增加土地貢獻價值,我以比 較法沿著鐵道路去蒐集附近買賣還有待售案例,根據買賣 成交事實或待售事實去推估本案標的價值,我另並採土地 開發分析法去推估土地價值,再以各百分之50權重加權推 估土地價值,土地公告現值係採用區段地價,一整大區塊 都是相同價值,但沒有考慮個別性,所以系爭2 筆土地的 公告現值才會一樣,但我們估價要考慮臨路狀況、商業效 率、面積等個別因素,所以估出來價值會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9 頁),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則證人郭文杰既具有專業知識並取得相關證照,並有 多年及相當估價經驗,且係依據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則, 參照其實地所蒐集之資料為比較分析而為本件鑑價,且其 所為鑑價過程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其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⒉經查本件係採原物合併分割,經本院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438 地號土地價值共11,628,100元, 439 地號土地價值共5,907,87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又兩造應有比例分別為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各6 分之1 、原告沈伯炎3 分之1 、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各 9 分之1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為2,922,662 元(1,93 8,017+984,645 ),原告沈伯炎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共為 5,845,323 元(3,876,033+1,969,290 ),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為1,948,441 元 (1,292,011+656,430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分別為1,476,968 元,原告沈伯炎為 2,953,935 元,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分別為3,87 6,033 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各共有人按如附表 1 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價值,兩相比較,被告曾雪 梅、沈中石沈中力依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超過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其金額均為1,927,592 元 ;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依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其金額依序為 1,445,694 元、1,445,694 元、2,891,388 元,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各應補償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方屬公平。 ㈤綜上所述,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 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行:將附表1 編號1 所示 土地分歸被告3 人所有,並按如附表1 編號1 「分割方式」 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附表1 編號2 所示土地分歸原 告3 人所有,並按如附表1 編號2 「分割方式」欄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並應按附表2 所示分別補償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㈥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因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 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並參考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編號│ 項 目 │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 1 │地號:新竹市○○段438地號 │原告沈湘琦沈大偉│被告曾雪梅沈中石沈中力取得│
│ │(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各6 分之1 、原告沈│,並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1 分之1 ;地目:建) │伯炎3 分之1、被告 │。 │
│ │ │曾雪梅沈中石、沈│ │
│ │ │中力各9 分之1 │ │
├──┼─────────────────────┼─────────┼───────────────┤
│ 2 │地號:新竹市○○段439地號 │原告沈湘琦沈大偉│原告沈湘琦沈大偉沈伯炎取得│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各6 分之1 、原告沈│,並依沈湘琦沈大偉各四分之一│
│ │1 分之1 ;地目:田) │伯炎3 分之1、被告 │,沈伯炎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曾雪梅沈中石、沈│。 │
│ │ │中力各9 分之1 │ │
└──┴─────────────────────┴─────────┴───────────────┘
附表2:
┌────────┬─────────┬──────────┐
│ 分得超過應有部│ 應補償之共有人│ 金 額 │
│ 分價值之共有人│ │ │
├────────┼─────────┼──────────┤
│ │ 沈湘琦 │ 481,898元 │
│ ├─────────┼──────────┤
曾雪梅沈大偉 │ 481,898元 │




│ ├─────────┼──────────┤
│ │ 沈伯炎 │ 963,796元 │
├────────┼─────────┼──────────┤
│ │ 沈湘琦 │ 481,898元 │
│ ├─────────┼──────────┤
沈中石沈大偉 │ 481,898元 │
│ ├─────────┼──────────┤
│ │ 沈伯炎 │ 963,796元 │
├────────┼─────────┼──────────┤
│ │ 沈湘琦 │ 481,898元 │
│ ├─────────┼──────────┤
沈中力沈大偉 │ 481,898元 │
│ ├─────────┼──────────┤
│ │ 沈伯炎 │ 963,796元 │
└────────┴─────────┴──────────┘
附表3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沈湘琦 │ 1/6 │ 1/6 │
├──┼────┼──────┼──────────┤
│ 2 │沈大偉 │ 1/6 │ 1/6 │
├──┼────┼──────┼──────────┤
│ 3 │沈伯炎 │ 1/3 │ 1/3 │
├──┼────┼──────┼──────────┤
│ 4 │曾雪梅 │ 1/9 │ 1/9 │
├──┼────┼──────┼──────────┤
│ 5 │沈中石 │ 1/9 │ 1/9 │
├──┼────┼──────┼──────────┤
│ 11 │沈中力 │ 1/9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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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