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子雲
相 對 人 彭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清雲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起訴狀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嗣以書狀將訴之聲 明補充增列「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等語,惟本院漏未注意,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論及,故有 補充判決之必要。又確認通行權之被告容忍義務有於主文顯 示之必要,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0號、99年度訴字第 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97年度訴字第746 號、96年度 訴字第162 號判決闡釋在案。再者,原判決所確認通行之區 域,現仍有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於其上,非有於判決主文顯 示相對人有容忍聲請人通行義務,勢難有效解決實際通行問 題,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 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 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時,原係於起訴狀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92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 雖於民國98年6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920 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之行為。」,惟爾後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兩造之聲明時,聲請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
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聲請人並未就上 開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 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部分,請求本院予以裁 判,兩造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進行實質攻防,亦即聲請 人上開主張並非於本件聲明範圍內,此均經本院調閱98年度 訴字第7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卷查核屬實,自難認該判決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上開 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