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相 對 人 嘉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其德
上列當事人間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C53326 )、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HB59617 、HB59618 ),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供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1,000,000元範圍內假扣 押。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0038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執行 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將於101 年1 月12 日到期,急需領回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 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 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 0038號提存書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單號碼HB59617 、 HB59618 、HC53326 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保全程序 、98年度聲字第760 號、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變換提存物事 件、100 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且 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面額總計7,000,000 元之華南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確與本院89年度裁 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7,00 0,000 元價值相當或命供擔保之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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