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97號
SCDV,100,聲,49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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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莊順吉即亮晶晶自助洗衣店
相 對 人 曾華生
兼法定代理 曾木榮
人           號
相 對 人 姜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683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8,170 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因兩造於100 年5 月2 日達成調解,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確 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遭退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 年度家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新院燉100司執全豪字第27號民事執行處函、新 竹英明街第91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683 號假扣押事件、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 100 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0 年度家調字第220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683 號假扣押之裁定,上開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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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