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許美惠
被上訴人 陳慶鏘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
度竹簡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㈡卷第228 頁。上訴人雖於100 年9 月28日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上所列被上訴人為葉麗玉、 吳金秋、吳錦治、李慧賢、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 、葉翠霞、陳孝維、何香蘭、鄭文發、徐小斐。嗣於100 年 10月7 日另提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項所列被上訴人, 除上述被上訴人外,另列有張有盛、朱素貞、葉國楠、張雅 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彭巧玲、 許錦來。復於100 年10月12日再提出聲明上訴狀,被上訴人 除前述二十四人外,另列有陳慶鏘、陳清德。而上訴人與各 個被上訴人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100 年9 月 28日及100 年10月7 日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陳慶 鏘、陳清德,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慶鏘、陳清德之上訴 延至100 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