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
被 告 邱泰勳
潘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78元,及其中74,199元自民國10 0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8元,及其中74,199元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泰勳於96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磐石高 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潘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 總借據1筆,其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 本金合併計算,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就學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 計算。又借款人不依約清償,如因逾期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邱泰勳於訂約後共計借用3筆合計74,199元 ,於就讀學校畢業滿1年之日起(即99年7月1日)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0年2月25日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日止,被告邱泰勳尚欠本金74,199元、自99年7月1日至100 年2月25日之利息772元、自99年8月2日至100年2月25日之違 約金計7元、暨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故被告邱泰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潘玉惠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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