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至84年7 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44,674元、利息1,338 元,共計46,012元未繳納,被 告未依約定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之上開帳款 一次清償,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84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帳務 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8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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