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289號
SCDV,100,竹小,28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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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楊春美
被   告 張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 撥貸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1 年 ,屆期前30日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 分之17.8固定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若被告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尚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076 元 ,及 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使用約 定事項、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8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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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