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賴長風
相 對 人 江國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1,5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1月 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或為變造;百分之6之利息,未經議 定,無任何依據;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 原法院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 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本票遭變造之情為真 ,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 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相對 人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三)末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詎抗 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非足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