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曾啟輝
被 告 劉純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24,854元。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 年10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