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2號
SCDV,100,家訴,72,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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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謝梅珠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嚴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英才(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1 月1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許英才於民國91年1 月1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許英才(5 年2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係退除役榮民,於91年1 月1 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 代筆遺囑,寫明「本人亡故後有關所有全部遺產包含動產與 不動產,全部贈與同鄉義女李謝梅珠女士繼承持有。」訴外 人許英才於91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許英才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原告持訴外人許英才書立之代筆遺囑,向被告 請求交付遺囑人所遺留全部遺產,惟遭被告以「若第三人主 張其因該遺囑可取得某項權利,為遺產管理人(即本處)所 否認,則應由該第三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訴訟方式確 認之。」並囑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由訴外人許英才於91年1 月1 日口述遺 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利天坤筆記、宣讀、講解,經 訴外人許英才認可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蓋章,記明 年月日,訴外人許英才並親自簽名、蓋章、按捺指印,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足認該份遺囑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身為訴外人許英才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否



認,原告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 ,即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被告依法為訴外人許英才之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訴外人許英 才遺物中發現如附件之遺囑,交待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因訴 外人許英才未曾告知被告有關預立代筆遺囑相關事宜,雖被 告初審認定訴外人許英才所留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但該遺囑 真偽有待釐清,有以法律途徑判定,俾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 態之必要,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 囑人許英才曾書立遺囑,指定其身故後所遺動產、不動產及 遺體火化等喪葬事宜由原告處理,惟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 發函予原告載明:若第三人主張其因該遺囑可取得某項權利 ,為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應由該第三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以訴訟方式確認之。逾期不作為,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 等語,顯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職是,原告就系爭遺囑之 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狀態 之必要,足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 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英才於91年1 月1 日,在見證人利 天坤、許憲清、晏勉前等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 代筆人利天坤筆記、宣讀、講解,經訴外人許英才認可無誤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訴外人許英才、見證人 利天坤、許憲清與晏勉前簽名、蓋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證,核與證人利天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許英才、許憲清、晏勉前都是當兵的 朋友,也是鄰居、老鄉,而原告與許英才是老鄉,且有照顧 許英才許英才把她當作義女,所以要把遺產給原告,因許 英才識字不多,所以原告找我代筆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當時 許憲清、晏勉前均有在場,遺囑內容是許英才自己講的,他 講什麼我記什麼,寫完後有講解內容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許英才是鄰居,許英才生前立下遺囑,有請我當見證人, 當時有原告、我、晏勉前、利天坤在場,如附件所示之遺囑 是利天坤寫的,遺囑內容是許英才講的,寫完遺囑後,有再 唸一次,許英才也有在遺囑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觀諸如附件所示 遺囑全文內容完整,且有訴外人許英才及見證人利天坤、許 憲清、晏勉前簽名確認,並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代筆 遺囑之要件,足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應為真正。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許英才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 正,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係本於訴外人許英才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應訴,則關於敗 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被告自得本於法律相關規定主 張之,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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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