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祺槐
被 告 林保忠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整,及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直到原告百年後」,嗣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 0 元整,及99年5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整,及自99年5 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自88年後,即向原告之 三弟借貸維生,失業至今,且原告本身目前已無任何財產, 亦無其他收入,年逾63歲,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幼扶養被 告至長大成年,如今原告年老體衰,自95年6 月起至今,因 無法維持生活,起訴前已陸續向他人借貸42萬元用以生活, 應由被告負擔。另參酌新竹縣生活水平及原告現居房屋為胞 弟無償借用,日後可能有突發狀況或太太工作變化無法居住 而有賃屋居住必要、近日物價翻漲等情,因而主張被告應自 99 年5月起每月給付金額為16,000元,爰依民法第1115條及 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如聲明所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有稱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一情,抗辯原告於林家族譜中
早經宗族將被告列為族系之一員,且原告父母親過世時, 原告因人在國外不及奔喪,且喪葬事宜亦非原告處理,被 告指責遭以非林家子孫奔喪遭拒,既非原告授意,亦與原 告無關。
(二)原告自88年間起,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長期處於失 業狀態,復因再與訴外人即配偶戊○○之離婚事宜,及私人 財產遭戊○○擅自移轉、領取殆盡,生活已陷入極度困頓之 狀態,如需應急時,尚需向兄弟借貸支應,並未有被告所 稱千萬元之退休金、資遣費等收入。且原告雖於92年及94 年間曾有短暫就業機會,亦因公司政策再遭辭退,可見原 告就業之不易,而原告向鎮公所申請貧戶遭駁回即因原告 有2 兒女,年收入約70萬元之故,另原告於失業期間亦試 以些許積蓄或借貸方式做某些股市或生意上之投資,以期 增加收入而能維持生活,惟因景氣關係大部分投資均失利 、血本無歸。原告已盡所能在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找尋 各項開源增加收入之機會而未果,被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有 固定收入,自應就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負擔扶養義務。(三)被告於歷次書狀中,一再指稱原告尚有為數千萬元之財產 ,且有謀生能力,惟原告於88年後至95年間,因公司資遣 、退休給付及因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所獲得之金錢,均因原 告在工作無著落及因進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支出,暨 投資失利之損失,早已花費殆盡,否則88年即可申請扶養 之責任。原告在長期失業之壓力下,只能不斷透過兄弟姊 妹之間支援二千或三千元,累積至今金額已不計其數,若 非如此,原告恐早已無以為繼。至於被告指稱近幾年來, 原告尚能進出股市、購買股票,獲利甚豐,殊不知,原告 因長期失業,並無任何穩定收入來源,只能希望藉由購買 股票,獲取微薄之收入(實際虧損已逾百萬元以上),以 維持基本生活,詎適逢國內經濟不振,股市萎靡,原告因 此所受之投資損失,更數倍於幾個年度之所得稅資料清單 所顯示之營利,故於97年間,又再向胞弟丙○○借貸27萬元 ,又因工作持續無著,且有著對完整家庭之渴望,而與大 陸人士己○○結婚,復為期能增加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 ,而向日盛證券申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即融資、融券) ,是以原告自98年7 月以後之交易紀錄,大多以融資方式 進出,所獲得之營利,於扣除相關費用,實亦所剩無幾, 實不足支應家庭所需。而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泰紡織公司)96年間給付之資遣費一百多萬元,已於97年 拿來娶老婆、做投資,娶老婆之花費為3 、40萬元。(四)又原告於97年間雖有筆34萬元之收入及利息所得,惟該筆
34萬元係原告於母親生前所借,用以辦理假扣押程序之擔 保金,並非原告所有,且於訴訟終結後已將之返還予負責 經手之胞弟取得。
(五)另原告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係為投資生意,且大陸地區物價 相較於台灣地區相對低廉,原告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之花費 不如想像中耗費甚多,嗣因所投資之事業虧損,原告若非 必要,亦減少入境大陸地區之必要性,故入出境次數之多 寡,實不足證明原告之財產多寡。
(六)再者,原告與現任配偶結婚及小孩林志滿月時之紅包金額 雖共約20萬元,惟為將林志送至大陸由岳母照護,花費含 機票三個月往返、2 大人及小孩共3 人辦台胞證、護照及 照片,18瓶奶粉,2 個月住舅子家裡之補貼,買小孩夏秋 冬季衣服及消毒器及嬰兒床、學走路車子,小孩打預防針 及生病看醫生及妻返台簽證,臨走前給小孩預備金、打預 防針及其他意外費用、2 個月帶小孩費用等,計共約111, 700 元。
(七)綜上,原告本身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又無其他收入,年逾63 歲,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貳、被告之答辯: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等判決供參 。本件原告雖稱不能維持生活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6 月起至今之扶養費云云,然依本院卷附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有謀生能力 且非不能維持生活:
1、95年度:縱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即有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股利憑單55,990元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公司)公庫部利 息所得8,219 元、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茂 矽公司)股利憑單3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塹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利息所得1,092 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股利憑 單6,809元,以上所得資料共5 筆,總額為72,145元。 2、96年度:縱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亦有台灣茂
矽公司股利憑單91元、長榮海運公司股利憑單149 元、康 和綜合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綜合證公司)股利憑單 851 元、維泰紡織公司利息所得271,418 元,上列所得資 料共4 筆,總額為272,509 元。
3、97年度:縱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亦有東森國 際股份有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股利憑單5,379 元、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鋼鐵公司)股利憑單14 ,165元、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科技公司)股 利憑單6,52 0元,上列所得資料共3 筆,總額為26,064元 。且原告另有瑞軒科技公司投資23,620元、中鴻鋼鐵公司 投資60,000元、東森國際公司投資35,450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投資70,000元 、亞泰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泰龍公司)投資500,000 元,上列財產資料共5 筆,總額為689,070 元。 4、98年度:縱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亦有台灣銀 行公司公庫部利息所得3,777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利憑單110,052 元,上列所得共 2 筆,總額為113,829 元。且原告尚有瑞軒科技公司投資 23,620元、中鴻鋼鐵公司投資60,000元、東森國際公司投 資35,450元、遠東商業公司投資70,000元、亞泰龍司投資 500,000 元,上列財產共5 筆,總額為689,070 元。 5、另原告至少有下列財產:原告與維泰紡織公司間給付工資 事件獲判49萬5006元;原告88年至89年於泰國工作之薪資 ,每月約6-7 萬元,年收入至少約72萬元(60000 ×12月= 720,000元);原告稱其所有之門牌新竹縣○○鎮○○路00號3 樓房地已出售予其胞弟丙○○,該房地市價約400萬元,則 縱令折半計算,原告亦有約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之 父(林礽湖)92年9 月26日死亡時,遺產總額376 萬8203 元,以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共七人計算,原告繼承53萬83 15元(000 0000÷7 人=538,315四捨五入);原告之母林 何月妹,於96年12月20日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至少為2,58 0 元;原告因與維泰紡織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獲得維 泰公司給付130 萬4680元;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尚自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183 萬5370元;原告另於94年11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又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失業給 付14 萬4360 元;原告尚有於嘉裕西服工作之薪資;原告 又有在大陸珍珠奶茶之投資;原告又獲有結婚禮金及滿月 紅包約2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至少有數百萬元之財產, 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二)復且,原告雖稱不能維持生活,但竟有餘裕經常出國,單
是2007年7 月7 日起至2010年8 月28日止,原告即入、出 境達13次。
(三)又原告雖稱不能維持生活,但竟有餘裕買賣股票,每年交 易數十筆,其中95年度買賣股票達50筆、96年度買賣股票 達10筆、97年度買賣股票達70筆、98年度買賣股票達80筆 、99年度買賣股票達45筆。且自承其將房屋賣給其弟獲款 1百多萬元。
(四)此外,依本院函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原告存款往來明細 所示,原告之帳戶存款亦尚有大額之存款餘額。如: 1、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95年6 月1 日存款餘額為1,88萬4,28 6 元、96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0萬8,802 元、98年6 月30日存款餘額為37萬8,903 元。
2、原告於合作金庫95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為1,93萬0,111 元 、96年3 月2 日存款餘額為1,12萬4,609 元。(五)原告雖稱不能維持生活而於97年向丙○○借貸27萬元,然觀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交易明細表,原告於96年3 月20日 合作金庫存款餘額即有112 萬4609元,則何需向丙○○借款 27萬元?
(六)復且,原告雖稱其於97年間34萬元之收入,為其母生前所 借,用以辦理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然假扣押程序之擔保 金並非不能領回;且原告究係因何事項而提供假扣押擔保 ,亦未說明。再者,原告之母林何月妹係於96年12月20日 死亡,則該34萬元與其母何干?若係林何月妹之財產,何 以未列入遺產總額?原告就此均未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尚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三、復且,原告曾對被告及被告之母施暴及重大侮辱:(一)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故民法第1118-1條增列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為人父,但未珍惜經營家庭,經常流連於聲色 場所,又毆打妻小,被告因不堪家庭暴力甚曾吞藥自殺。 原告甚在鈞院91年度婚字第39號之離婚訴訟案,當庭表示 被告為B 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且被告祖父 母過逝往生時,原告非但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輾轉知悉奔 喪,亦遭以被告不是林家子孫,訃文中亦未有被告名字而 拒絕。
(三)據上論結,原告曾對被告及被告之母施暴及重大侮辱而將 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告及被告之母,參照前揭民 法第1118-1條增列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應得請求法 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一)按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二)本件起訴狀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請求金額之憑據,尚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即命被告給付所 稱原告金額。況本件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 萬餘元,扣 除就學貸款利息、每月交給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自己日常生 活食衣住行之費用,已捉襟見肘,實無力再為其他給付。 本件訴訟亦係訴外人即被告舅父丁○○不忍外甥及姊姊因原 告不當訴訟乃致奔波往返及身心煎熬而給予支援墊付訴訟 支出。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亦無足採: 依民法第1116-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本件原告既有配偶己○○ 及含被告在內之3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縱認原告有何得受 扶養之權利,亦應由其妻等人分擔扶養義務。職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亦無足採。
六、本件請求亦超出權利行使之界限:
綜上,被告經濟困窘、捉襟見肘,甚至窮到無法結婚娶妻, 原告則係尚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若謂隱匿或揮霍 浪費財產而得起訴加諸被告扶養義務,如此權利行使,有違 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前配偶戊○○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甲○○,均
已成年;嗣後再於97年8 月8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目前配偶己 ○○結婚,但於98年3 月9 日離婚,嗣於98年8 月10日再結婚 ,並於99年5 月7 日生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之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並 經證人己○○於100 年11月1 日到庭證述(參見本院卷四第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且目前 亦有扶養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二)被告是否無扶養能力?
(三)原告對於被告及其直系血親是否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 ,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 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 ,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 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 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 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 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 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 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 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 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 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 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 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月給付扶養費供原告生活之用,然被告曾到庭表示其收入 有限而無法扶養原告。是以堪認被告並不爭執對原告的扶 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 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前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向他人借貸42萬元?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 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 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 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 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 於99年1 月27日修正,第1 、2 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起即失業,自95年6 月起即借貸 過日,起訴前已積欠他人42萬元等語,然查,原告95年以後 之財產或收入狀況如下:
①、95年度: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即有長榮海運公 司股利憑單55,990元、台灣銀行公司公庫部利息所得8,219 元、台灣茂矽公司股利憑單35元、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利息 所得1,092 元、長榮航空公司股利憑單6,809 元,以上所得 資料共5 筆,總額為72,145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99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並於95年5 月25日自勞工保險局獲 得勞保老年給付1,83萬5,370 元;另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5 年5 月11日止,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 月3 日、2 月 10日、3 月8 日、4 月12日及5 月11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 領得每月失業補助2 萬4,060 元,共計14萬4,360 元,有勞 工保險局100 年6 月8 保給老字第1001011159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而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95年6 月 1 日存款餘額尚為1,88萬4,286 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 12 月20 日(九九)一關營字第85號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120-1 頁);於合作金庫95 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尚有1,93萬0,111 元,亦有合作金庫竹 塹分行99年12月29日合金竹塹字第09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42 、144 頁)。
②、96年度: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亦有台灣茂矽公 司股利憑單91元、長榮海運公司股利憑單149 元、康和綜合 證公司股利憑單851 元、維泰紡織公司利息所得271,418 元 ,上列所得資料共4 筆,總額為272,509 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另原告又自維泰紡織公司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 字第34號判決所示100 萬5100元本金及截至96年5 月31日止 之27萬318 元利息,合計共130 萬4680元,有該判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維泰紡織公司存證信函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94-98 頁),該筆款項並於96年6 月6 日存入原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 並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99年12月20日(九九)一關營字第85 號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復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20 、120-1 頁)。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96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 尚有1,30萬8,802 元,有上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0 、120-1 頁);於合作金庫96年3 月2 日存款餘額尚有1,12萬4,609 元,亦有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 99年12月29日合金竹塹字第09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附卷(見本院卷一第00 0- 000頁)。
③、97年度: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有東森國際公司 股利憑單5,379 元、中鴻鋼鐵公司股利憑單14,165元、瑞軒 科技公司股利憑單6,520 元,上列所得資料共3 筆,總額為 26,064元。且原告另有瑞軒科技公司投資23,620元、中鴻鋼 鐵公司投資60,000元、東森國際公司投資35,450元、遠東商
業銀行公司投資70,000元、亞泰龍公司投資500,000 元,上 列財產資料共5 筆,總額為689,070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 另原告於合作金庫97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尚有1,04萬8, 548 元,亦有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99年12月29日合金竹塹字第09 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 保管)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2 、152 頁)。④、98年度: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原告亦有台灣銀行公 司公庫部利息所得3,777 元、中華電信公司股利憑單110,05 2 元,上列所得共2 筆,總額為113,829 元。且原告尚有瑞 軒科技公司投資23,620元、中鴻鋼鐵公司投資60,000元、東 森國際公司投資35,450元、遠東商業銀行公司投資70,000元 、亞泰龍投資500,000 元,上列財產共5 筆,總額為689,07 0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 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另於合作金庫98年12月30日存款餘 額尚有78萬9,882 元,亦有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99年12 月2 9日合金竹塹字第09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2 、167 頁)
⑤、另外原告與目前配偶己○○於97年結婚及99年5 月產子之結婚 禮金及幼子滿月紅包約20萬元,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三111 頁)。
3、固然原告主張其因生活困頓向胞弟丙○○借貸,目前尚欠27萬 元,並提出97年7 月8 日簽發給丙○○借款27萬元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且經證人丙○○於10 0年10月4 日 到庭證述前開借據係原告所簽發給伊屬實,惟證人丙○○僅記 得原告於89年間曾借原告一筆與公司訴訟之抵押款30多萬元 及90年間一筆120 萬元之賭債欠款,包括結婚生子也有借, 大概20幾萬元,其餘借款為何已忘記,且27萬元係陸續借款 後結算之結果,至於94年5 月4 日至99年5 月4日該段期間 借款多少已經忘記,且對於借款原因原告亦未說明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42-44 、45頁),參以證人丙○○亦證述不清楚原 告玩股票、不知原告領過180 幾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亦不 知原告在大陸投資珍珠奶茶生意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 頁),則原告在97年7 月8 日簽立該借據前,已進出股市並 領有大筆資遣費、勞保老年給付,已如上述,上情證人丙○○ 亦完全不知,另原告尚於本院陳稱其取妻花費是以維泰紡織 公司資遣費為之,且花費30、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 面、69頁),又與證人丙○○所述不吻,但原告又曾自陳係以 96年股利利息所得取大陸老婆,她(指大陸配偶)要錢放在
移民屬,伊向弟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 反面), 是原告究係以何理由向證人丙○○借款實有疑慮,則縱原告有 向證人丙○○借款尚欠27萬元屬實,其目的是否因不能維持生 活即有可疑。況且依前開原告之財產狀況觀之,原告於95年 自勞工保險局獲得勞保老年給付1,83萬5,370 元及5 個月失 業補助12萬300 元,即有195 萬餘元、96年度則有130 萬餘 元之維泰紡織公司資遣費,另於97、98年尚有數筆投資,且 原告合作金庫帳戶97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尚有104 萬8,548 元、98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尚有78萬9,882 元,另外,自95 年至99年期間尚且不時進出股票市場,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保結他字第1000 070204 號 函檢附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47-55 頁),另於94年至99年5 月前出入境11趟,短則7 天,長則4 個月許,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則依原告前開財務狀況,及尚 且投資股市、出入境亦屬頻繁觀之,原告稱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況,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起訴另主張之 15萬元借款(42萬元-27 萬元)究係向何人所借?借款目的 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三)原告於起訴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1、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後100 年8 月30日止出入境共3 趟, 分別於99年6 月30日至8 月28日、100 年4 月12日至18日、 10 0年5 月28日至7 月24日,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依證人己○○於100年1 1月1 日到庭證述,其中99年8 月該次是攜幼子前往大陸, 將小孩交給證人母親照顧,該趟機票食宿及交給證人母親育 嬰費用計11萬元許(見本院卷四第75、75-1頁),核與原告 自陳該次費用約111,700 元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三112 頁) ;另證人己○○雖證稱原告另外出國2 趟約於100 年3 、4 月 及100 年5 月底,均係出國談投資,且機票費由他人支付完 全沒花到家裡的錢等語,然證人己○○依其於本院證述內容, 其對於與原告結婚及小孩滿月所收之禮金為何、對於原告在 大陸之投資及投資狀況、原告生活費用之開支均不清楚,是 原告前二趟出國之花用狀況為何,實難依證人己○○之片面證 述據以認定。而證人己○○自99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有工作, 收入約2 萬4000元至2 萬6000元之間,並按月提出1 萬2000 元予原告供家用,且自與原告結婚迄今並未有因為沒錢而未 吃飯之情況,對於原告詢問家用1 萬2000元是否足夠時回答 以「不清楚,是你在開支」,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75、75-1頁)。衡情夫妻一體同心,苟家用不足且難以維 持生活,原告應會向證人己○○提及家中困境,但依證人上開 回答,堪信原告之生活尚非難以維持,況且原告於本院99年 10月14日尚表示在大陸有投資珍珠奶茶生意,目前沒有賺錢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原告另曾具狀表示攜妻小前往 大陸3 個之花費11萬1,700 是以結婚時之禮金及小孩滿月時 紅包約20萬元支用(見本院卷三112 頁),惟又於本院99年 10月4 日時陳稱這10幾萬元是賣股票的錢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顯見原告於訴訟中對於其生 活支出之陳述有重複以其財產支應之狀況,承如前述之娶大 陸配偶費用究竟是借款、96年利息、股利所得亦或是維泰紡 織公司資遣費?前後所陳亦不一。是原告對於其生活開支狀 況實情為何,所述已令人生疑。
2、雖原告在台灣之財產狀況,僅剩東森國際公司股份545 股, 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保結他字 第0990134415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於99年度僅有930 元之股利所得,有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本院卷三 136 頁)及少數之存款餘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 12月20日一內壢字第00280 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000-00 0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17日營 清字第09916363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 院卷一第000-00 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99年12 月1 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9654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133 頁)、中華郵政公司99年12月 16日儲字第099018124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138-141 頁)、合作金庫竹塹分公司99年12月29日 合金竹塹字第09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存款經辦員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42-183頁), 但原告已在大陸投資珍珠奶茶生意,復又陸續前往大陸洽談 投資牛肉麵、冰品等生意,100 年5 月許尚可前往大陸生活 長達2 個月,其食宿機票亦未有不能負擔之情況,且原告配 偶己○○在目前任職公司亦有固定2 萬4000元許收入,又依證 人己○○證稱之兩人生活狀況簡約、原告無不良嗜好及原告入 出境頻率及期間非短觀之,實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狀。
(四)被告有無扶養能力?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依此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之。本件原告之第一順 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己○○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 及被告乙○○共3 人。其中被告現年30歲(70年2 月26日生 ),95至99年度分別有所得365,792 元、352,148 元、31 4,526 元、375,846 元、380,039 元,名下無財產,居住 於新竹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149 頁)。 被告雖陳稱其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 萬餘元,扣除就學貸款 利息、每月交給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自己日常生活食衣住行 之費用,已捉襟見肘,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近期之薪資明 細(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該月薪資所得為29,659元, 又被告之就學貸款12萬1970元係每月負擔1,779 元,此有 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 一第74頁),被告雖尚有積欠舅父丁○○先墊付之99年4 月 車禍和解金16萬6000元,此據證人丁○○於99年10月14 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99 年8 月27日被告與訴外人鄧菊之和解書及發票人為丁○○、 受款人為鄧菊之支票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 -79 頁),堪信屬實。惟被告年收入穩定,且逾30萬元,其雖 有上開負債需清償,惟依被告100 年10月4 日所提本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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