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9號
SCDV,100,家訴,29,20111115,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翔智
被   告 彭筱棋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能力部分: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原告王翔智於本院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 於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 冊(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為證,惟細閱該診斷證明書 ,注意欄中記載「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作 訴訟之用」,且診斷欄僅記載「精神分裂症」,醫師囑言欄 則謹載「宜常期追蹤治療」,並未記載原告係何時看診、看 診內容。另原告殘障手冊固亦記載原告為重度慢性精神病, 惟亦載明不需重新鑑定,殘障手冊核發日期為96年11月2日 補發,自補發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 年餘,另觀諸原告 在本院辯論程序,對於法官當庭之詢問,均能了解其義,並 明確回答,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原告原委任 訴訟代理人彭成青律師亦於本院證述:之前都是原告自己1 個人來事務所接洽這件案件,本件接洽過程中原告對於對話 內容應該是瞭解,但是講話會一直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 無因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存在,故原告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維倫( 民國○○年○○月○○日生)及王清慧(83年11月11日生),兩 造前於83年12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監護權。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稱離婚後仍有扶養、探視子女、 不定時給原告母親金錢作為扶養子女費用等,絕無此事。 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 分,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0 年1 月31日起前5 年內按行政主計處公佈新竹縣95年度、96 年度、97年度、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15,555 元、16,090元、18,985元、19,671元計算,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083,78元之扶養費用。
(二)又被告辯稱於調解時,已依據原告起訴狀之3 項請求同時 調解(此項原告是單獨對不當得利提出)、及自行演譯「 最後竟漏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的字句等,將始終都 爭議不休的內容誆稱是漏載,顯有違誤,而無足採。並於 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7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非如原告所述之不聞不問,當時被告僅高中 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還要照顧生病的父親,被告不但 常去探望小孩、接小孩出來玩,原告母親生病期間,還請 假照顧小孩達一個禮拜。
(二)被告離婚後至長女約就讀幼雅園中班時之期間,被告皆會 不定時給原告王翔智之母費用,少則7 、8 千元,多則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時常回去探望兩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離婚時,被告亦將自己身邊全部的金飾留 給2 名子女,由原告王翔智之父收執,希望用作子女教育 費、生活費用…等開銷上,後來為原告王翔智之母接送子 女上下學所需,將自己名下所有的一輛機車也送給原告王 翔智之母(有辦理過戶手續),便利婆婆接送小孩上、下 學。是離婚後被告仍有扶養子女,並時有探視。(三)惟約至長女就讀幼雅園中班的那年,某日原告王翔智之母 忽至被告的姊姊住處,大鬧、咆哮,要求被告不要再去探 望小孩,從其語意,似指小孩較黏媽媽,欲親近媽媽,一 直吵鬧,伊覺得小孩因為被告的探望變得較不聽話、不好 帶,被告遭此大鬧累及姐姐、姐夫後,才不敢再去探望二 名子女。原告稱被告離婚後18年未曾聞問子女云云,全非 事實。
(四)兩造已於100 年3 月4 日由調解委員謝福洲以雙方提出一



金額解決全部紛爭之方式調處,最後雙方達成100 萬元之 共識。惟被告希望錢全部給小孩,由小孩受惠,並要求全 部匯入未成年子女王清慧帳戶內,獲原告同意,而被告則 同意提早付清即於今年分2 次付訖,就原告起訴狀之3 項 請求達成調解成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後,製作調 解筆錄,由原告、複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此亦 由本件卷內並無僅對扶養費和解,不當得利部分調解不成 立留待法院判決之記載即明。而本件於3 月4 日本件調解 成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報請結案, 足見當時確係3 項請求一起成立調解,訴訟代理人才會向 基金會回報結案。惟最後竟漏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等字,導致整個內容法律效果大相逕庭,聲請人便利用 此等錯誤,胡攪蠻纏,要求再行調解。
(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數日,竟寄信到被告家中指控調解過程 不公、分期方式不合理,未見其提及不當得利部分漏未調 解,而係不滿意分期方式,故原告並不否認當日之調解內 容,僅事後其家人認為付款方式不合理而已,可證明確實 全部以一個金額解決。
(六)參以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所提之財 產所得明細資料,原告之生活水平低於一般百姓,應依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原告王清慧王維倫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及原告王翔智請求返還之5 年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5,902 元(即19,671÷2 60%),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清慧194,766 元(5,902 33=194,766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維倫271,492 元(5,902 46=271, 49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翔智708,240 元(5,902  5 122 =708,240 ),總計1,174,498 元,故被告願 以100 萬元和解,並提早付清全額(按扶養費部分原為定 期給付債權),顯見以100 萬元和解相當合理。且如當時 不是3 項請求一起和解,而係僅就扶養費部分為討論、調 處,則100 萬元已逾原告王清慧王維倫合計請求之777, 044 元,被告為何答應超額支出,又何必答應提前給付, 放棄扶養費部分之期間利益?此均殊違常理。足證兩造確 實是全部一起和解,且金額就是100 萬元。
(七)雖本院排4 月11日再行調解,雙方仍係就全部請求以100 萬元解決為基調進行討論分期問題。若僅扶養費部分先成 立調解,則既已結案,雙方本無需再討論該部分,單就不 當得利部分為調處即可,然當日仍是全部一起協商談判, 乃因本案一直以都是如此調解。此外,在場人再論是否多 付一點來化解此次爭議,及攤付100 萬元的時間,不要把



90萬元放到最後才付等等,此亦足證雙方3 月4 日成立調 解時之真意係以100 萬元解決全部紛爭,惟最後仍因分期 問題而不歡而散。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重複請求,敬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82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王維倫 (82年10月29日生)、王清慧(83年11月11日生),復於83 年12月29日離婚,約定前開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而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王清慧王維倫於 100 年1 月26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王清慧王維倫 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為由,未成年子女王清慧、王維 倫及原告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規定,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王清慧、王 維倫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慧王維倫各9,836 元,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31日 起回溯5 年之扶養費用共計1,083,780 元。本院就前開事件 通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定100 年3 月4 日到庭調解,經原告 及其所委任之複代理人黃俐瑜、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到庭 調解之事實,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稽。
四、又當日調解委員謝福洲在本院100 年3 月4 日家事事件調解 紀錄單上當事人聲請人欄雖記載王清慧王維倫,相對人為 被告,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維倫82.1 0.29生Z000000000、王清慧83.11.11生Z000000000至滿20歲 止共給付扶養費100 萬元。二、付款方式:1.第一期:100. 4.20 日前給付10萬元。2.第二期:100.10.20 日前給付90 萬元。三、上項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王清慧帳戶。四、相對 人補委任狀。」本院則依前開調解紀錄做成「一、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王維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 0000 、王清慧(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至滿20歲為止,共給付扶 養費10 0萬元。二、付款方式:1.第一期:100 年4月20日 前給付10萬元整。2.第二期:100 年10月20日前給付90萬元 整。三、上項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王清慧帳戶。四、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事實,亦有該調解紀錄單、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36、38頁)在卷可按。




五、然查:
(一)證人謝福洲於本院證稱:調解當日原告王翔智家人及黃俐 瑜有陪同其到院,但伊沒有讓原告家人進入,被告則由黃 國益到場,當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要負扶養費,一個好像是 之前已經支付的扶養費,另一個是請求未來的扶養費,起 訴狀請求給付的有3 個人,最後談的結果是100 萬元,要 給付給他的2 個未成年子女到他們成年20歲,以前已經支 付的也包括在內。在寫紀錄單的時候並未特別談到原告部 分,就是總共100 萬元,因為是扶養費,所以只寫子女的 名字。後來因為原告的哥哥一直打電話來法院盧,所以就 在調解1 次看看,因為伊的認知這次的調解內容跟第1次 是一樣的,所以只寫2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
(二)證人即原告原委任律師彭成青律師於本院證述:伊於100 年3 月4 日有委託事務所黃俐瑜來法院開庭,開完庭後, 她說雙方已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0 萬,伊覺得這 個數字可以接受,就認為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後來,原 告、原告哥哥及母親有來伊的事務所,說原告神智不清, 這個調解的內容不算,伊就跟他們說,當時你有在場,也 有在和解比路上簽名,怎麼會有問題,不然你們以後就打 和解無效的訴訟,而且這是屬於法院的和解不是私下的和 解,所以他們後來就離開了。後來伊有收到調解筆錄,當 下伊有發現,這份筆錄沒有寫到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伊 還是回報法扶的基金會這案子已經結束,後來基金會也發 現沒有寫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的問題,且上面沒有王翔智的 名字,伊後來有打電話給法院說明這個問題,法院說再排 一個庭期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足見原 告於100 年3 月4 日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原告已支付扶養費用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與被告 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清慧、王維 倫100 萬元,分2 期支付,並就前開協議內容於本院做成 :「一、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維倫(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 、王清慧(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至滿20歲為止,共給付扶養費100 萬元。二、付款方式: 1.第一期:100 年4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整。2.第二期: 100 年10月20日前給付90萬元整。三、上項款項匯入未成 年子女王清慧帳戶。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錄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雖本院調解紀錄單、調解筆錄均未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字義,以致有關原告王翔智請求部分調解筆錄與兩造之意有 所出入,惟兩造既已就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起訴請求將來發 生扶養費及原告已支出扶養費用達成由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 王維倫王清慧2 人100 萬元之協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已支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已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 部分,既已與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與被告達 成由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維倫王清慧2 人100 萬元之協 議,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已支出對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