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淑惠
高智惠
高華惠即土屋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高一男
高今介
被 告 李高千鶴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高一男
號
高今介
被 告 高翊翔
高翊鵬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高今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
複 代理人 陳志引
陳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今介之被繼承人高雲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其等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與被告高一男、高翊翔、高翊鵬、中華民國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地目建,面積79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其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一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高雲漢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過世,其所留遺產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及稅額後,業已繳清遺產 稅完畢。至遺產中之新竹縣湖口鄉○○段594 地號、602 地 號及606 地號土地(高雲漢原持分均為1/2 ),已因全數依 法抵繳遺產稅款而無剩餘。再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 土地因部分抵繳遺產稅款,依相關法令已登記為分別共有。 又被繼承人高雲漢生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鄉農會及 臺灣企銀之存款,亦應已全數抵繳遺產稅款。因此,被繼承 人高雲漢現存尚待分割之遺產明細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另原 告高華惠曾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歸化日本國籍並改名「土屋 千惠」,惟於98年12月1 日再度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及原名高 華惠,故本件相關登記文書所載「土屋千惠」即為原告高華 惠,合先敘明。
二、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被繼承人高雲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原告三人與被 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今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各繼承人間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均仍 在公同共有關係中,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高一男所提分家鬮書與本案無關,對被繼承人高雲漢全 體繼承人不生遺產分配或分割之效力:
⑴、被告高一男等人於68年間簽署所謂分家鬮書時,無人通知原 告高華惠,原告高華惠係事後知悉有此分家鬮書,且原告高 華惠未簽署同意該分家鬮書內容,故該分家鬮書對原告高華 惠不生效力。
⑵、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繼承開始前,除有符合法定之遺囑要件外,並無 所謂遺產分配或分割協議可言。系爭分家鬮書係於68年2 月 19日,由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李高千鶴、原告父母高雲漢 及高傅初、原告母舅傅祖權、原告高淑惠、高智惠共同簽署 ,而被繼承人高雲漢於簽署系爭分家鬮書時尚在人世,並無 被繼承人高雲漢遺產繼承問題,故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分 家鬮書充其量僅係簽署人間之債權契約,並無遺產分割之效 力,與被繼承人高雲漢94年1 月16日去世後所留遺產無關。
⑶、詳閱系爭分家鬮書後可知,鬮書第10條約定:「現在父母兩 親名義之不動產由雙親另行分配,但其應繳之公課稅捐等由 兄弟兩人平均負擔」等語,可證被繼承人高雲漢生前仍保留 其不動產所有權,直至其死亡時均未曾分配予各子女。又鬮 書第11條約定:「現在民權街五號之房屋【即如附表一編號 12之建物】依照另圖著色分配使用」等語,充其量僅係當時 鬮書簽署之人互相間就該屋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而已,並非讓 與房屋所有權之約定,更可證明高雲漢生前從未同意將該屋 讓與任何子女。除此之外,鬮書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高雲漢遺產之任何記載。因此,系爭分家鬮書對高雲漢全體 繼承人均不生遺產分配或分割之效力。
2、被告高今介主張依分家鬮書取得當時日進鐵工廠(現已不存 在)及其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1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云 云,顯無理由:
被繼承人高雲漢雖於系爭分家鬮書第8 條約定,將日進鐵工 廠生財器具及附屬器具讓與被告高今介取得經營,然充其量 僅係將日進鐵工廠相關經營器具及經營權讓與被告高今介而 已。至於鐵工廠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164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高雲漢而非鐵工廠,二者權利歸屬不同, 該164 地號土地並非鐵工廠之附屬物,其土地所有權歸屬亦 與鐵工廠之經營無關。況被繼承人高雲漢從未就該164 地號 土地有轉讓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對於該164 地號土 地為遺產一事均無意見而申報遺產稅,足證該164 地號土地 確為遺產,被告高今介辯稱被繼承人高雲漢已將該164 地號 土地隨同鐵工廠一併讓與云云,顯不足採。
三、共有物分割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5 地號 土地)原屬被繼承人高雲漢遺產之一,因用以抵繳被繼承人 高雲漢之遺產稅款,故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10000 分之6391 應有部分,而抵繳稅款剩餘部分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第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被告李高千鶴、高今介各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高翊 翔、高翊鵬,該土地目前為原告三人與被告高一男、高翊翔 、高翊鵬、中華民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㈢、因此,系爭605 地號土地雖原係被繼承人高雲漢之遺產,然 被繼承人高雲漢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第 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系爭605 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 有,性質上應屬就系爭605 地號土地部分已有終止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合意。是以,系爭605 地號土地現為全體共有人 分別共有中。
㈣、系爭605 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多筆畸零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亦將減損土地整體價值,請准予變價分割:1、系爭605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99.45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在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並非均等之情形 下,被告國有財產局可分得約511 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三 人及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今介、高翊翔、高翊鵬每人 僅能分得約48平方公尺土地,如此將導致系爭605 地號土地 原物分割後形成多筆破碎畸零地,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土地 價值亦將減損,故系爭605 地號土地實不宜以原物分割。2、系爭605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全體共有人均未曾居住在系 爭605 地號土地,被告高一男、高今介亦將系爭605 地號絕 大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且依現場履勘所見,被告高一男 、高今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605 地號土地提 供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足見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早已將 系爭605 地號土地作為營利使用多年,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故其等等辯稱將以系爭605 地號土地作為宗祠祭祀場所云 云,顯係阻撓原告訴請分割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3、再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新湖地測字第 1000004295號函暨系爭605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分割 方案,顯不利國有財產局以外之共有人權益。依上開複丈成 果圖所示,除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外(面積 431.6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為細長狹窄型 土地(面積各為40.63 平方公尺),最狹窄處如原告高華惠 分得土地之寬度竟僅有約1.5 公尺,連供人通行都有困難, 此種狹長型土地根本已屬畸零地,如此分割方案將導致土地 無法利用而閒置,並大大減損土地價值,原告將遭受重大損 失,原告無法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4、被告均無人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系爭605 地號土地: 被告國有財產局已表明無法以金錢補償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而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翊翔、高翊鵬等人迄
未表明願以多少數額之金錢補償原告,甚且於審理時表示僅 願給予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換取原告三人 對於系爭605 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遺產全部權利云云,其數 額顯然遠低於原告三人對於系爭605 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遺 產應得之權利價值,足見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翊翔、 高翊鵬等人均無誠意以合理之金錢數額補償原告,故系爭60 5 地號土地亦無法以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5、據此,系爭605 地號土地既不宜原物分割,被告亦無人願以 金錢補償取得共有物之方式分割,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兼 顧全體共有人及土地價值利用,應屬最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四、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繼承人高雲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三人及被告李 高千鶴、高一男、高今介應繼分各6 分之1 予以分割。㈡、原告三人與被告高一男、高翊翔、高翊鵬、中華民國共有坐 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土地(面積:799.45平方公 尺)應按各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一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
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高雲漢之前已經寫過書面要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歸 屬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所有,且原告皆已經嫁出去,沒有負 擔父母親的生活費用,為何還要百分之百的遺產,故不贊成 分割。
㈡、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因尚未弄清楚狀況,想要提出請法院確認分家書面的效力, 認應先維持原狀,故不贊成分割。
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高千鶴、高今介、高翊翔、高翊鵬: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有意見,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6 之土地部分,係被告高今介出資購買,但全部登記在父 親名下,應不屬遺產範圍。
2、先前兄弟姊妹有簽過協議書,大家同意土地是屬於兄弟二人 ,姊妹每個人給100 萬元,被告高今介、高一男各有拿出20 0 萬元。
3、68年間簽署的分家鬮書,那是父母對被告高一男、高今介協 議,要將資產分配給其等取得。且依分家鬮書第8 條:「現 有日進鐵工廠生財器具機械以及附屬器具一切資產歸與高今
介取得經營之事。」上開所指資產當然包括工廠及土地(即 新竹縣湖口鄉○○段164 地號土地),至於使用權則是兄弟 自行協議。
㈡、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系爭605 地號土地屬祖產,係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所贖回, 要作公祠之用,且分割後太過細小,不利使用,希望該筆土 地維持原狀。
㈢、若原告願意協議,爰提出本件分割方案如下:1、新竹縣湖口鄉○○段4 建號房地(包括南湖段164 號土地) ,由被告高今介、被告高一男各得2 分之1 。
2、新竹縣湖口鄉○○段鳳凰小段256 之5 、6 、7 、8 、9 、 11等六筆土地由被告高今介取得全部。其他部分土地依應繼 分分割。
3、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土地維持原狀。4、被告高一男、高今介願意再各給付原告每人100 萬元,也就 是原告每人可以拿到200 萬元。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系爭605 地號土地請求予以分割,若不能分割就變賣,以價 金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高雲漢於94年1 月16日死亡,而其死亡時,繼承人 有長女李高千鶴、長子高一男、次女高淑惠、三女高智惠、 次子高今介、四女高華惠等6 人。又被繼承人高雲漢所留遺 產經核定價值及稅額後,繼承人以遺產中之新竹縣湖口鄉○ ○段594 地號、602 地號、606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高雲漢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鄉農會及臺灣企銀之存款全部及 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抵繳遺產稅款完 畢,嗣全體繼承人將上開汶山段605 地號土地抵繳稅款剩餘 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第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登記為分 別共有,故被繼承人高雲漢現存尚待分割之遺產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高雲漢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新竹縣湖口鄉○○段594 地號、602 地號、605 地號、6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7 月12日北區國 稅竹縣一字第1001010647號覆本院查詢函所檢附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各1 份及戶籍謄本6 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雲漢於94年1 月16日死亡 ,原告高淑惠、高智惠、高華惠、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 高今介均為被繼承人高雲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上述,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高雲漢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應 由兩造同為承受,而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雲漢所留遺產 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
㈡、本件爭點為: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部分,是否為被告高今介出 資所購買,但登記在父親名下,故不屬遺產範圍?2、繼承人間是否曾協議土地由被告高一男、高今介二人取得, 並補償每名姊妹各100 萬元?
3、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於68年2 月19日書立分家鬮書,效力如 何?
㈢、就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今介雖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僅係登記 在被繼承人高雲漢名下,故不屬遺產範圍,且繼承人間曾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高一男、高今介二人取得土地,另 補償每位姊妹100 萬元等情,惟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 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高今介始終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2、被告高一男、高今介主張於被繼承人高雲漢在世時之68年2 月19日曾為分家而訂立「分家鬮書」,將所有不動產分歸其 等所有,固提出分家鬮書1 份為證。惟查:
⑴、觀諸系爭分家鬮書前言載明:「立分家鬮書人高一男、高今 介兄弟...稟得兩親同意,隨將經營業務以及家物等件, 作為兩房均分書...。」等語,足見系爭分鬮書並非遺囑 ,不生遺囑之效力。
⑵、上開分家鬮書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記載:「現有日 進鐵工廠生財器具機械以及附屬器具一切資產歸與高今介取 得經營之事。」、「現在父母兩親名義之不動產由雙親另行 分配,但其應繳之公課稅捐等由兄弟兩人平均負擔」、「現
在民權街五號之房屋依照另圖著色分配使用」等語,顯係簽 署上開分家鬮書等人間就鐵工廠之經營與資產歸屬、稅捐負 擔及房屋使用等問題達成協議,難認被繼承人高雲漢生前有 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分歸被告高一男、高今介所有之意思。⑶、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遺 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 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一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時,該協議即屬 無效。上開分家鬮書既非被繼承人高雲漢之遺囑,亦非係於 高雲漢死亡後書立,復無證據證明已得原告高華惠同意,自 非遺產分配或分割協議,則系爭分家鬮書充其量僅各簽署者 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㈣、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高雲漢之遺產,原告高淑惠 、高智惠、高華惠、被告李高千鶴、高一男、高今介均為繼 承人,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
遺產,即無不合。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雲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05 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 人高雲漢遺產之一,因用以抵繳被繼承人高雲漢之遺產稅款 ,故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10 000 分之6391應有部分,而抵繳稅款剩餘部分則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第1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登記 為分別共有,嗣被告李高千鶴、高今介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被告高翊翔、高翊鵬,該土地目前為原告三人與被告高一 男、高翊翔、高翊鵬、中華民國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 605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 割之情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全部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 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 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 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 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 法,合先敘明。
2、系爭60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9.45平方公尺,因用以抵繳被 繼承人高雲漢之遺產稅款,故由中華民國取得10000 分之63 91應有部分,即510.93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6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方正,舖有混凝 土供為停車場使用,地上畫有停車格,並建有多棟鐵皮停車 庫、一排停車帆布,另有一棟雞舍位在土地中央,而土地其 中二邊蓋有樓房,另一邊種植作物,另一邊則緊靠鐵路,此 有本院100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之 照片12幀附卷可佐,且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30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000004295號函檢具依共有人持份測 繪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是本院分 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情形。
3、系爭605 地號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 除被告中華民國外,其他原告與被告分得之面積均為48.09 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物分割後每人 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參以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路,本 院審酌如予原物分割,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將處於不利 之情況,若保留4 米寬共通道路,除中華民國外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面積更將減少為40.63 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四 捨五入),實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其經濟利 益。另如在系爭土地上按各共有人持份畫分,則分割後除土 地面寬狹窄外,地形亦非方正,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亦無從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見 系爭土地已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進行原物 分配,至為灼然。
4、從而,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形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
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以,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 以變價分割為宜,乃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由兩造按如附三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一: 被繼承人高雲漢之現存尚待分割之遺產明細應┌──┬────────┬────┬──┬───────┐
│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 分割方式 │
│ │ │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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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99 │ 全 │按如附表二所示│
│ │段鳳凰小段256-5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地號土地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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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99 │ 全 │ 同上 │
│ │段鳳凰小段256-6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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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99 │ 全 │ 同上 │
│ │段鳳凰小段256-7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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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99 │ 全 │ 同上 │
│ │段鳳凰小段256-8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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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99 │ 全 │ 同上 │
│ │段鳳凰小段256-9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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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 24 │ 全 │ 同上 │
│ │段鳳凰小段256-11│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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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湖口鄉南湖│ 620 │ 全 │ 同上 │
│ │段164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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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1911 │1/2 │ 同上 │
│ │段89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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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湖口鄉汶山│ 60.97 │1/2 │ 同上 │
│ │段589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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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縣湖口鄉汶山│ 195.29 │1/2 │ 同上 │
│ │段609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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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縣湖口鄉汶山│ 16.19 │1/2 │ 同上 │
│ │段61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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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縣湖口鄉南湖│ 336.09 │ 全 │ 同上 │
│ │段4 建號(門牌號│ │ │ │
│ │碼:新竹縣湖口鄉│ │ │ │
│ │孝勢村7鄰民權街5│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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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高雲漢遺產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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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淑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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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智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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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華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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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高千鶴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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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一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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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今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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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竹縣湖口鄉○○段60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列表┌─────────┬──────┐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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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淑惠 │3609/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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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智惠 │3609/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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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華惠 │3609/6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