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722號
SCDV,100,司繼,722,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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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阮氏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云勇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 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 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阮氏好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要繼承而非拋 棄繼承權,係代書弄錯等語(詳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訊問筆 錄參照)。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既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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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