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91號
SCDV,100,司繼,691,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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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蘇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美蓉為被繼承人張炊城之女,被繼 承人張炊城於民國100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三、經查:(一)聲請人蘇美蓉雖原係被繼承人張炊城之女,然 其業已出養於第三人蘇素枝,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蘇美蓉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 與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張炊城之法律關係停止,即聲請人非 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 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二) 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國東、張美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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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