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李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劉雲英於民國 100 年9 月8 日死亡,聲請人李奇穎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雲英於民國100年9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外孫,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簡美明已聲請拋棄繼承外,於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至少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簡振鑫、劉邦宏未為拋棄繼承,本院亦查無 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 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簡美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