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竹簡聲字,100年度,24號
SCDV,100,司竹簡聲,24,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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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竹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志熹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炎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判決時如一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訴訟,業 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8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上開 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 1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法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遷讓房 屋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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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