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79號
、第8305號、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需款把玩電動玩具,竟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9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街8 巷5 號前,見林鳳櫻手提布包單 獨行走,即趁林鳳櫻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林鳳 櫻提所有之米黃色紅邊布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金融卡 2 張、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汽車鑰匙1 把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100 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 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 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二)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英明街口,見劉美嬌手提皮包單 獨行走,即趁劉美嬌不及防備之際,從前方徒手搶奪劉美 嬌所有之女用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3 張、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 張、存摺 3 本、印章4 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0,000元等物), 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 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 頭前溪內。
(三)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街52巷1 弄17號附近,見李林阿菊手 提購物袋單獨行走,即趁李林阿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 徒手搶奪李林阿菊所有之購物袋1 個(內有中控鎖1 把及 現金900 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 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 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四)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行經新竹市○○路46巷43號附近,見張金淑手提布包單獨 行走,即趁張金淑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張金淑 所有之黑色布包1 個(內有全民健保IC卡1 張、藥包1 袋 及現金1,500 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 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 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五)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街96巷48號附近,見陳盈安(原名: 陳美銀)手持手提包單獨行走,即趁陳盈安不及防備之際 ,從前方徒手搶奪陳盈安提在左手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 有皮夾1 個、鑰匙1 把、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健保IC卡 4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3 張、行動電話1 支及大潤發禮 券約20,0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迴轉逃逸,除現金部分 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 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六)於98年9 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412 號前,見劉依靜騎乘機車 並將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即趁劉依靜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劉依靜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 分證、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 、行動電話1 支、MP3 隨身碟1 支、眼鏡1 副及現金800 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 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 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七)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行經新竹市○○街1 巷後火車站行人地下道出口處附近, 見李秋枝肩背背包單獨行走,即趁李秋枝不及防備之際, 從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李秋枝所有之花色背包1 個(內有 全民健保IC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00 元等物), 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 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 頭前溪內。
(八)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行經新竹市○○街13巷1 號附近,見王珊鳳騎乘機車 並將購物袋掛在機車右側手把上,即趁王珊鳳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王珊鳳所有之購物袋1 個(內有機車駕駛執 照及行照各1 張、存摺5 本、信用卡3 張、國民身分證3 張、印章5 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約30,000元等物), 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外,
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 頭前溪內。
(九)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持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包國強辨認後,旋於98年10 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陳文龍位在新竹市○○街218 巷19 號住處外,經陳文龍同意後帶往新竹市警察局查證,陳文 龍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 、(一)至(四)、(六)至(八)之犯行前,主動供出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 新竹市○○路1 號拘提到案。陳文龍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 分許,在新竹市○○街218 巷19號住處,提出藍色短褲、 米色長褲、藍色長袖衣物、白色長袖衣物、紅色長袖衣物 、藍色短袖衣物各1 件等物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龍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我係 因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又因亟欲交保,且員警一再要求 配合下,始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為不實之自白,又 自凌晨2 時至上午11時許間我均在市場工作,並無自有之 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另被害人亦未能指認行搶之人確係我
,而本件扣案之衣物,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行搶之人所著衣物不同,員警復未扣得被害人遭搶之財物 ,何能證明上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為搶奪犯行之人 確係我,再事實欄一、(三)、(七)所示時地相近,豈 有於相近時地為搶奪犯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云云。經 查:
(一)
⒈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林鳳櫻所有之布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問:警方提示98年9 月19日8 時50分,被害 人林鳳櫻在新竹市○○街8 巷5 號遭搶奪1 案的報案筆錄 ,此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搶奪的,此件是我自白書 中第二行那件」、「(問:你當時如何行搶?交通工具為 何?搶奪何物品?)我印象中當時我是騎乘一台在「大潤 發」附近偷來的紅色機車,我是趁被害人走路不注意時行 搶她的皮包,搶奪後的皮包我只拿現金,大約得手新臺幣 1,900 元,其他的東西連皮包,我都丟到湳雅街旁的頭前 溪內」、「(問:警方調閱當時竹蓮街案發附近監視器, 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衣著深色T 恤、深色短褲, 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搶嫌畫面【提示相片】,是否就 是你本人?)那是我沒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 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同稱:「(問:今年9 月19日 8 點50分在新竹市○○街8 巷5 號前搶一個婦女的布包? )是。我拿了裡面的錢之後,把其他東西丟到湳雅街的水 溝裡面。拿多少錢忘記了。我搶了之後就騎車逃逸」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鳳櫻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 卷第14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及帶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 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5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劉美嬌所有之皮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示98年9 月23日10時35分許,被 害人劉美嬌在新竹市○○路與英明街口遭搶奪1 案的報案 筆錄,此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此件是我自白書
中第七行那件」、「(問:你當時如何行搶?交通工具為 何?搶奪何物品?)我印象中當時是我是騎乘一台在光華 2 街附近偷來的紅色機車,我是趁被害人走路不注意時行 搶她提在手上的皮包,裡頭現金好像有2 萬元,手機及其 他的東西連皮包我都丟到湳雅街旁的頭前溪內」、(問: 你當時搶奪後的逃逸方向為何?)我是往北門街方向逃逸 」、「(問:你當時犯搶奪的衣著為何?)我當時衣著藍 色短衣白色長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1頁 );於偵訊時亦稱:「(問:今年9 月23日上午10點35分 在新竹市○○路、英明街口也是騎車搶一個婦女的皮包? )是。搶多少錢忘記了,拿到錢後將其他東西丟掉」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劉美嬌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 卷第16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及帶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 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⒊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李林阿菊所有之購物袋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提示98年9 月29日11時20分許 ,被害人李林阿菊在新竹市○○街52巷1 弄遭搶奪1 案的 報案筆錄,此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此件是我自 白書中第3 行那件」、「(問:你當時如何行搶?交通工 具為何?搶奪何物品?)我印象中是在新竹市後火車站, 是趁被害人走路不注意時,搶奪她手上的購物袋。我當時 也是騎乘偷來的機車,搶奪被害人的購物袋內有現金不到 一千元,其他的東西連購物袋我都丟到湳雅街旁的頭前溪 內」、「(問:你當時搶奪後的逃逸方向為何?)我是往 公園街方向逃逸」、「(問:你當時犯搶奪的衣著為何? )我當時衣著黑短衣、黑色短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8079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同稱:「(問:今年9 月29 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9日】上午11點20分在新竹市○○街 52巷1 弄17號前也是騎車搶一個婦女的購物袋?)是。不 記得搶多少錢,其他東西也是丟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8079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李林阿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及帶同員警至丟棄所 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 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張金淑所有之布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示98年10月16日11時許,被害人 張金淑在新竹市○○路46巷43號前遭搶奪1 案的報案筆錄 ,此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問:你當時如 何行搶?交通工具為何?搶奪何物品?)我在西大路46巷 43號前那邊犯下搶奪案1 件,被害人是行走於道路上,我 趁其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從後行搶被害人手上的包包。交 通工具我忘記了。搶奪被害人的皮包內有現金不到2 仟元 ,其他的東西連包包我都丟到湳雅街旁的頭前溪內」、「 (問:你當時搶奪後的逃逸方向為何?)我忘記了」、「 (問:警方調閱當時西大路46巷口案發附近監視器,發現 一名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衣著深色T 恤、灰色長褲,頭戴 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搶嫌畫面【提示相片】,是否就是你 本人?)是我本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1 頁背面);於偵訊時亦稱:「(問:今年10月16日上午11 點在新竹市○○路46巷巷口騎車搶一個婦女的黑色布包? )是。裡面有多少錢我不記得。其他東西也是丟掉」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 張金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 第8079號卷第19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被告書立之 自白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帶同員警至 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807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⒌事實欄一、(五)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 即被害人陳盈安所有之手提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提示98年10月17日10時55 分許,被害人陳美銀在新竹市○○街96巷48號前遭搶奪 1 案的報案筆錄,此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搶奪的 ,此件是我自白書中第1 行那件」、「(問:當時如何 行搶?交通工具為何?搶奪何物品?)我印象中當時我 是騎乘一台在新竹市○○路大市場附近偷來的銀白色機 車,我是趁被害人走路不注意時行搶她的皮包,搶奪後 的皮包我只拿現金,大約得手新台幣7,000 元,其他的 東西連皮包我都丟到湳雅街旁的頭前溪內」、「(問: 警方調閱當時東南街案發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騎
乘銀白色機車,衣著白色長衣、深色長褲,頭戴白色半 罩式安全帽之搶嫌畫面【提示相片】,是否就是你本人 ?)那是我沒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2 頁);於偵訊時同稱:「(問:今年10月17日上午10點 55分在新竹市○○街96巷48號旁騎車搶一個婦女的皮包 ?)是。裡面有禮券、手機、錢等物,我只留下錢,其 他都丟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53頁), 核與證人陳美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丟 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8079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 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證人陳盈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監視器 畫面,就可以確定畫面中的人就是搶你的歹徒?)確定 ,很確定」、「(問:【請求提示98偵8079卷第24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提示99訴168 卷第115 頁彩色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就是搶你財物的歹徒?)對的, 當時是給我看彩色的照片,這個人就是搶我財物的歹徒 」、「(問:當時搶你皮包的歹徒,是從你何方向過來 ?)左前方」、「(問:搶你的人接近你,還沒有搶你 時,你是否有注意這個人?)我看到搶我的人一直看著 我,所以我也一直看他,我有看他一眼,但當時我不知 道他要搶我的皮包」、「(問:所以在搶你皮包之人搶 你皮包的時候,你當時有正眼看過這個歹徒?)有的, 我有看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目前在場男女共9 人中,搶 奪我財物之人即係陳文龍,因當日陳文龍騎乘機車與我 正對向相互照面後,旋即搶奪我的手提包等財物,所以 我可以明確指認確係陳文龍搶奪我財物等語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22頁背面),是依證人陳盈安所 述與搶犯接觸、目視之過程,參以案發地點道路寬廣, 並無何障礙妨害證人陳盈安之視線,且案發當時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乙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證人陳盈安於案發 時所處環境,確能對行搶之人之面貌觀察明白,並無誤 認之可能,是證人陳盈安之指認應係基於相當之基礎而 為。再者,員警於證人陳盈安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 導之情,且非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陳盈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方是否有先跟你講歹徒 的特徵?)沒有」、「(問:當時10月21日製作警詢筆 錄,警方是否有讓你指認被告?)有的」、「(問:當 時指認方式為何?)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約有3 個人 讓我指認」、「(問:【提示98偵8079卷第22頁背面照 片】當時警方問你現場共有男女共有九人,是否有搶奪 你財物之人,你回答說有,就是穿紅色長袖黑領之男子 無誤,所以當時有9 個人讓你指認?)當天去包括被害 人,總共有9 個男女讓我指認,我就指認是在庭的被告 搶我財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當時證人陳盈安在警詢時,你是否有讓 陳盈安指認被告?)當時辦公室裡面很多人,我就問陳 盈安說在辦公室裡面有沒有人搶你,證人陳盈安就指認 是在場的陳文龍,其餘就詳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的」、「 (問:你當時在證人指認時,是否有指著被告陳文龍, 並告知證人陳盈安「他即陳文龍」就是搶你的人?)沒 有,我們當時有請當地的派出所通知被害人到我們刑大 來,現場有很多人也有被害人,所以就讓陳盈安直接去 看,結果陳盈安就直接指認在場的陳文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8 頁),益見證人陳盈安並無遭員警誤導 之可能,復考量證人陳盈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 怨隙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 擔保,衡情證人陳盈安應無僅因內含大潤發禮券約20,0 00元等物之手提包,而任以搶奪罪名栽贓誣陷被告之必 要,佐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亦供承本件犯行,所述騎乘 機車徒手行搶女子內含禮券等物之手提包等情節,亦與 證人陳盈安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陳盈 安上揭證述情節屬實,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事實欄一、(六)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劉依靜所有之手提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你警方的報案記錄表於98年 9 月28日23時50分在新竹市○○路○段412 號旁,被害人 劉依靜遭搶奪1 案報案筆錄,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搶 奪的」、「(問:當時如何行搶?交通工具為何?搶奪何 物品?)我是騎乘一台偷來的機車,印象中地點是在延平 路一段有一個米粉的故鄉的大石頭地標前,我是趁被害人 騎乘機車不注意時行搶她置於腳踏板之皮包。搶奪後的皮
包我只拿現金1 仟元左右,其他的東西連皮包我都丟到湳 雅街舊社橋底下的頭前溪下」、「(問:你當時犯搶奪案 所騎乘的機車為何?車號及顏色為何?)是我竊來的,我 忘記在那邊偷的了。車號我不知道,顏色是黑色的」、「 (問:你作案後將機車置於何處?)我就隨處棄置,地點 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帶同警方前往你行搶之新 竹市南勢里米粉的故鄉大石頭地標處?)有」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劉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8079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98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並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2 張及丟 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0 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13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⒎事實欄一、(七)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李秋枝所有之花色背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98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提示你於98年9 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市○○街1 巷後火車站行人地下道 出口處旁,被害人李秋枝遭搶奪1 案報案筆錄,是否為你 所為?)是我所搶奪的」、「(問:你當時如何行搶?交 通工具為何?搶奪何物品?)我是騎乘一台偷來的機車, 我印象中被害人是走路的,我是趁被害人走路不注意時行 搶她懸掛於肩上之皮包。搶奪後的皮包我只拿現金,多少 錢我忘記了,其他的東西連皮包我都丟到湳雅街舊社橋底 下的頭前溪下」、(問:你當時犯搶奪案所騎乘的機車為 何?車號及顏色為何?)是我竊來的,我忘記在那邊偷的 了。車號及顏色我也忘了」、「(問:你作案後將機車置 於何處?)我就隨處棄置,地點我忘記了」、「(問:你 是否有帶同警方前往你行搶之新竹市○○街1 巷後火車站 行人地下道出口處旁?)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 號卷第60頁);於98年11月4 日警詢及98年11月4 日、同 年月10日偵訊時均同稱:我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1 巷後火車 站行人地下道出口處附近,趁李秋枝不及防備之際,從後 方接近並徒手搶奪李秋枝肩背之背包1 個等物,得手後迅 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花用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 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頭前溪內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8079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4頁、第88頁) ,核與證人李秋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83 0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 2 張及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80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 第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⒏事實欄一、(八)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即 被害人王珊鳳所有之購物袋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8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98年10月12日 11時30分,被害人王珊鳳在新竹市○○街13巷1 號錦華市 場內監視器翻拍畫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長袖上 衣及深色牛仔褲,騎乘黑色重機車行搶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我本人沒錯」、「(問:你行搶之經過?搶得何 財物?)我騎偷來的黑色重機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發 現婦女有提包包獨自一人時,趁對方不注意時騎車靠近自 後行搶包包,搶到後逃離現場。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3 萬 多元、數本存摺、信用卡、身分證、印章、行動電話1支 等物品」、「(問:你逃離路線?)搶到後我往中央路風 城購物中心方向逃逸,到頭前溪橋包包內現金拿走,其他 物品丟到頭前溪橋下的溪水沖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8476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同日本院訊問及98年 12月23日偵訊時均稱:上開警詢時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 與事實相符,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 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118 頁、本院聲羈卷 第41頁),核與證人王珊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 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經 證人即目睹行搶過程之鄭來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 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案發現場圖各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帶同 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80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 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訊問時,業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39號起訴,且其前有竊 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
是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搶奪所涉之重刑有相當之 瞭解,參以被告係65年9 月24日出生,案發時年齡33歲, 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除 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外,並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除 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外,且業因出社會謀職而有基本社 會閱歷,又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查庭時即翻異前 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對於 自身權益並非懵懂無知之人,依常情,當不可能只為暫時 獲取交保,即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 判處重刑之處境,況若其確係因亟欲交保,始於警詢、偵 訊及法院訊問時為不實之自白,理應於訊問時表達交保之 意以達其目的,然其並未如此,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第12頁),足徵其辯稱係因亟欲交保,始於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 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且員警一再要求配 合下,始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惟證人即拘提被告當日陪同員警至被告住處之包國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會和警方去陳文龍家? )那天會去陳文龍家,是警察原本說給我看的那張照片是 不是陳文龍,我回答說「身材有像,但臉型認不出來」, 警方就問我是否能找得到陳文龍,我就說陳文龍每天都在 家裡,我沒有事就會去找陳文龍,隔天我去找陳文龍時, 警方也有跟去,就這樣子」、「(問:去陳文龍家時,陳 文龍是否在吸毒?)沒有」、「(問:陳文龍看起來是否 像吸完毒的樣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文龍於警詢時 並無任何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訊問人員訊 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 行訊問,亦無以交保或不予以強制處分之情事,要求被告 配合製作筆錄,而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 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回答問題時亦呈情 緒平穩、神色自若、態度自然、意識清晰之狀態,並無因 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且多次併以手勢配合所要回答 之問題,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 附和訊問人員,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乙情,有
本院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29日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書立自白書、同年月22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6日本院 訊問時之筆錄4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 第90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依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訊問筆錄前,均經 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 問及筆錄之製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 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且訊問筆錄亦係 於製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 簽名於筆錄之末,倘被告確因上情始為不實之自白,衡情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會向檢察官為此抗辯才是,然其不僅 未以上開情詞為己辯駁,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 再陳稱:上開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訊問 人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6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第64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118 頁、98年 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3頁、第41 頁),且觀諸其歷次之訊問筆錄,對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 緣由、搶奪之過程、搶得財物後之處置等情,多鉅細靡遺 陳述在卷,衡以被告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點,理應係承辦 員警無從得知之訊息,倘非被告主動供出上開丟棄地點之 事實,承辦員警何須刻意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再大費周張 帶同被告至上開丟棄處所勘查、拍照,可見被告上揭辯詞 ,全然子虛而係臨訟杜撰,委無足採。至犯罪行為人一再 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 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 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搶奪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 實性。
⒊被告另辯稱自凌晨2 時至上午11時許間其均在市場工作, ,並無自有之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 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 稱:「(問:作案機車來源?)偷的,今年8 、9 月我有 偷10部機車作案,搶了之後機車就丟路邊」、「(問:是 否需要打卡?)不用,那是我家的工作,我幫我媽媽工作 的」、「(問:也就是說你要從賣菜那邊出去,也沒有人
管?)跟我媽媽講一聲,我就可以出去」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807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9 頁),益見被告縱 於案發時係在市場工作,仍可不受限制自由外出,且其係 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行搶,參以被告前亦多次於凌晨2 時 至上午11時許間,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為搶奪犯行,有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6 頁至第17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堪置疑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辯稱本件扣案 之衣物,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搶之人所著 衣物不同云云,惟本件扣案之衣物,係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218 巷19號住處,自 行提出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扣案衣物係其行搶 時所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第8 頁背面),員 警並非因前開衣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搶之 人所著衣物相同為由而扣案,且本院亦未以此為由,逕行 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行,是尚難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犯案有何模式?)我是專 挑徒步行走或騎車的女性,時間也不固定,我缺錢時就會 去行搶,行搶的機車也都是我當天隨處竊取的」、「(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