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其霖明知新竹市○○段1 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新竹分處)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 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及不 特定信眾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 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以磚塊及水泥興 建「保民宮」1 棟,供己及不特定信徒祭祀使用,竊佔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上開土地共77.42平方公尺。嗣於99年3 月11日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至現場勘查發現占用情事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其霖固坦承未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或申 請相關建照、執照許可,即自98年4 月間僱請工人在前開 國有土地上興建「保民宮」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自94年接任「保民宮」之管理人,「保民宮」已有40年 之歷史,於94年間因颱風遭海水沖壞,嗣後由河川局在整 理海堤時一併拆除,舊廟宇在老一輩時期就蓋了,我知道 被河川局拆除時並沒有取得產權,但是因為那是當地里民 的信仰所在,里民要我把廟留下來,經過擲茭問神明,我 才自己出資於98年4月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新廟宇,於 同年7、8月左右蓋好,我重新興建是基於人情所託、單純 想回饋故鄉云云(見偵卷第33、第59至61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以:這是過去的歷史,我從來不知道這是佔有土 地,只是里民說這是有歷史的存在,里民已經發動,我是 一個理事長,如果說這確實有侵佔的事實,我是無辜去揹 這個,怎麼說認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9頁)。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上,並經告訴代理人姜宗 洺、吳兆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 、
第32至33-1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於99年8 月17日勘驗現場屬實,掣有履勘現場筆錄 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頁),又新竹 市○○段1 地號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屬國有土地, 本件「保民宮」建於前揭土地上,其座落位置位於新竹市 港南海堤區域內、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等情, 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新竹分處土地勘清查表1 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地籍圖1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 圖資料5 紙、現場勘查照片12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99年6月18日水二管字第09950039280號函1 份、新竹市 政府99年5 月28日府觀設字第0990055539號函暨所檢附99 年5月19日「新竹市○○段1地號土地上遭佔用搭建廟宇及 撥用等案」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各1 份、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99年8 月23日新地測字第0990006246號函暨所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21頁、 第37至39、第49至53頁),是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 已至為顯然。
2、被告何其霖雖辯稱:「保民宮」已有40年之歷史,我是自 94年接任「保民宮」之管理人,嗣因颱風遭海水沖壞,才 原地重建新「保民宮」云云,查本案國有土地位屬海堤區 域內,依規定應由河川管理機關辦理撥用,故屬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有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 者乙節,業經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偵查中陳報 甚明(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接任主委 時知道重建前之「保民宮」沒有產權,因為那是海埔地等 語(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聲稱於原地重建前已存在40 餘年之「保民宮」,其佔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之情足可認 定,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則該原地重建前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舊「保民宮」,其 佔用行為於40餘年前即已完成,被告當時既非該廟管理人 ,縱然於94年間接任該舊「保民宮」之管理人,固亦不得 就舊「保民宮」之竊佔行為以竊佔罪相繩,然所謂於他人 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予以竊佔(或無權佔用),嗣因建築物 拆除或傾倒破壞後,竊佔者復行原地重建建築物情狀下, 而可認為係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者,係指該建築物之遭拆 除或破壞,出於自然力所致,並竊佔者從未放棄對於土地 繼續佔用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保民宮原建物於94年前遭大水沖毀,於98年我要 蓋廟之前,經河川局在整理海堤時一併拆除,現在「保民
宮」的位置是在原相對位置的後方,整個往後退縮,高度 位置較高等語(見偵卷第59頁),據此,河川局既依法執 行拆除舊「保民宮」建築物,顯屬公權力執行所致,並非 因自然力使然,則自公權力拆除時起即無佔用狀態客觀事 實繼續之可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表示放棄繼續佔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均已喪失其原來佔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況 其再起意重建之位置亦非舊「保民宮」所在之處,是被告 於98年4 月間某日,重新興建上開新「保民宮」建築物, 自與之前之佔用無關,而屬另一新的竊佔行為無訛。 3、再按他人所有土地,在未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前 不得擅自佔用,而一般人如欲興建建物,衡情均會先請地 政人員至現場鑑界,以免佔用到他人所有之土地,本件被 告何其霖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基本事理常識自知 之甚詳,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興建新「保民 宮」的法定程序須申請基本的建照、執照等我都知道,我 要重建時沒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或找河川局等相關主管單 位協調是否得以原址重建,我只有擲茭問神明是否要在現 在這個位置,神明說好我就蓋了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 ),是被告明知前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亦未以承租或其 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未得該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以「執筊」方式請示神明興建位 置,即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保民宮」,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辯解尚無 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其霖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何其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 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平日熱心公益,接任「保民 宮」理事長、主委工作,為重新興建「保民宮」,竟竊佔國 有土地,惟念其係基於供里民信仰之動機而重新興建「保民 宮」,並非圖謀一己私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竊佔之面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兼衡被告何其霖業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達成和解,同意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
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0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