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號
SCDM,100,訴,77,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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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宗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鄭哲緯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劉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鄭哲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劉祐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世宗成年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98年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路三段303 號住處架設電腦主機,並提 供「老虎運動網站」(www.tiger888.net)之帳號及其申設 之密碼「2115wf」等供不特定人簽賭的賭博網站帳號、密碼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路連線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 為: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當日開賽之球隊,由賭客 與彭世宗對賭,輸贏賠率為0.95,若賭客未押中,下注賭金 全歸彭世宗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彭世宗給予1.95倍之彩金 (如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中球隊贏球者,即 可獲得彩金19,500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平台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詎彭世宗承上之犯意,並分別與劉祐傑、少年黃 ○琳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擴大營業牟利,竟以不論輸贏均可 從中抽取0.015 %佣金之方式(如賭客下注1 萬元,可抽取 150 元佣金),自98年10月間起吸收當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 年人劉祐傑(起訴書誤載為劉佑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期約2 個月、自99年4 月初起吸收少年黃○琳(83年2 月 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罪



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210 、211 號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線, 同時將帳號、密碼交劉祐傑、少年黃○琳供給網路簽賭平台 場所,俾使不特定賭客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或透過劉祐傑 、少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再要求劉祐傑每星期一均 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對面勝利路某服飾店前,與其結清 網路下注輸贏之賭金。而劉祐傑另單獨出於賭博之犯意,基 於賭客之身分於98年10月間以網路連線方式連結至上開網站 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另透過少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 ,迄至98年12月下旬止,劉祐傑共積欠彭世宗賭金及結算金 共26萬元,以及自99年4 月初起至99年4 月12日止,因簽賭 共積欠少年黃○琳24萬元,並於99年4 月12日在新竹縣新豐 鄉省道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予少年黃○琳 收執。
二、彭世宗因服役中之劉祐傑(服役期間99年4 月14日至100 年 4 月14日)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見面,其得悉 劉祐傑於99年4 月24日適逢懇親放假日返家,即邀同因案尚 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慎行並已成年之鄭哲緯(起訴書誤載 為鄭哲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緩 刑2 年確定)及少年黃○琳等3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決意共同追捕劉祐傑出面處理欠債,先於99年4 月24日20、2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5巷7 號2 樓之劉祐傑住處尋人未果,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 琳等3 人遂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棧咖啡餐廳(起 訴書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彭 世宗之弟彭彥銘朱志榮吳家錩溫進智等另7 、8 名友 人會同一起用餐。嗣少年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傑為避 免接到彭世宗等人來電,乃將其手機交予身旁友人張堂胤代 為接聽,少年黃○琳乃邀約張堂胤前往「棧咖啡餐廳」聊天 ,待張堂胤劉祐傑交付之手機前往該餐廳後,劉祐傑復以 所持友人之手機致電張堂胤瞭解狀況,張堂胤在電話中邀劉 祐傑前往該餐廳,並於通話途中遭彭世宗拿走手機,彭世宗 並電告劉祐傑稱債務延宕已久、應過去談談、現場僅有2 人 等語,劉祐傑因擔心張堂胤安危並擬以分期攤還方式因應, 旋即騎車至該餐廳。迨劉祐傑於當日約23時許到場後,看見 彭世宗鄭哲緯、少年黃○琳張堂胤,以及多位不明人士 均在場,彭世宗乃質問劉祐傑應如何處理賭債?因劉祐傑無 力清償,又不願返家讓父母知悉積欠賭債並請求父母代償該 筆賭債,彭世宗遂利用在場某2 名不明友人起鬨分別插嘴稱



「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 」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彭世宗發言及贅載「要帶到山上『揍 』」中之「揍」字,亦無證據顯示該2 人與彭世宗鄭哲緯 有犯意聯絡,且未據起訴),使劉祐傑心生畏怖。嗣彭世宗 無法接受劉祐傑分期攤還,為使劉祐傑返家訴求父母代償該 筆賭債,藉由人數之優勢,先稱要至劉祐傑家尋其父母出面 處理欠債等語,旋以手勾搭劉祐傑肩膀、臂膀前往停車場, 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人則將劉祐傑圍住,後方另有不明人 士(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往前推擠劉 祐傑後腰背處,使劉祐傑遇此脅迫下不得不往前走上彭世宗 所駕駛之車號2115-WF 號BMW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坐於 該車後座中間,鄭哲緯坐於後座左側,而限制劉祐傑之行動 自由,另吳家錩張堂胤(上2 人均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則分坐該車右側之前後座,彭世宗便駕 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張堂胤吳家錩等人,少年黃○琳 另搭乘由彭彥銘駕駛車號2115-KW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而此 車尚搭載朱志榮謝育螢溫進智等人(上4 人均無證據顯 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兩車一同駛往劉祐傑之 上開住處,彭世宗並在車上要求劉祐傑返家需向其父母求情 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於車行10至15分鐘期間全程控 制劉祐傑行動自由。嗣99年4 月24日晚上23時50分許,一行 人抵達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偕 同劉祐傑進入屋內,在劉祐傑住處2 樓之客廳,與劉祐傑及 其父母,在場之黃金良張堂胤等人在客廳商談清償賭債, 惟因劉祐傑之父母始終不願代償或承擔劉祐傑之賭債,場面 一直僵持,彭世宗乃拿出空白之本票及事先打好字金錢借據 、保管條,經劉祐傑同意後簽署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 張及 金額均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 紙交予彭世宗作為欠 債憑據。嗣劉祐傑之母劉蕭金玉彭世宗鄭哲緯、少年黃 ○琳仍不願離去遂報警處理,而於99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 ,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 3 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子右後口袋中,扣得上開本票、金 錢借據、保管條各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起訴書將被告劉祐傑鄭哲緯分別誤載為「劉佑傑」及「鄭 哲偉」,並將「棧咖啡餐廳」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均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



二第109 頁)。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明,查被告劉祐傑服役期間雖係自99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頁役政資料、第71頁人別訊 問,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證述),並經證人即其母劉蕭金 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9少連偵31卷〈下稱少偵31卷〉第 109 頁),且其所犯賭博等罪其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然被 告劉祐傑所犯本件賭博等罪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公訴人歷次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原載明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等罪;被告劉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後段等罪。嗣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同法第30 5 條(2 次)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等罪;被告劉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等罪(見本院卷一第11 0 、111 頁)。
㈡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稱:確認被告彭世宗為一 行為,因想像競合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劉祐傑為二行為,其所為於98年10月間至同年年底為被 告彭世宗之下線,因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於98年12月下旬起以賭客身分與被 告彭世宗對賭,及99年4 月初至同年月12日以賭客身分透過 少年黃○琳與被告彭世宗對賭部分,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背面、第99頁),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另當庭更正被告彭世宗於99年4 月24日23時至 翌日凌晨間之恐嚇行為則為強暴脅迫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 )。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鄭哲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即被害人劉祐傑、 證人即少年黃○琳、證人張堂胤、劉蕭金玉、劉志文、黃金 良之警詢、偵訊,以及少年黃○琳於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 以均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少年黃 ○琳於另案即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205 號案件( 嗣以99年度少護字第210 、211 號審結)中向該案承審法 官所為之供述(見少偵31卷第138 至150 頁即99少連偵35 卷〈下稱少偵35卷〉第50至63頁即99少調205 卷第76至80 、104 至106 、108 、109 頁即99少調229 卷第40至43、 45至47、49至5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 下,該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 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 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 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 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 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 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祐 傑(見少偵31卷第127 至130 頁即少偵35卷第70至73頁) 、少年黃○琳(見少偵31卷第111 至113 頁即少偵35卷第 35至37頁)、張堂胤(見少偵31卷第154 至156 頁即少偵



35卷第78至80頁)、劉蕭金玉、劉志文(上2 人均見少偵 31卷第109 、113 、114 頁即少偵35卷第33、37、38頁) 、黃金良(見少偵31卷第113 至115 頁即少偵35卷第37至 39頁)等人於偵訊中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 而被告鄭哲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劉祐傑、少年黃○琳、張 堂胤、劉蕭金玉、劉志文、黃金良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 到庭,由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其等辯護人等踐行對質詰 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 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 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劉祐傑(見少偵31卷第40至43頁即 少偵35卷第11至14頁)、少年黃○琳(見少偵31卷第33至 39頁即少偵35卷第15至18頁)、張堂胤(見99核退26卷第 22至24頁)、劉蕭金玉(見少偵31卷第48至51頁)、劉志 文(見少偵31卷第44至47頁)、黃金良(見少偵31卷第52 、53頁)等人警詢之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各 該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 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 ,被告鄭哲緯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被告鄭哲 緯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劉祐傑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99至10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彭世宗劉祐傑涉犯賭博等犯行 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彭世宗劉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少偵31卷第21、22、41、42、93、94 、112 、127 、128 頁,見少偵35卷第21、22、41、42、93 、94、112 、127 、128 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一 第73、86頁、第144 頁正背面),而被告彭世宗所為賭博、 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被告劉祐傑所為賭博、聚眾賭博 等犯行,並經證人即少年黃○琳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少偵31卷第111 、112 、140 、143 頁,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
㈡且有扣案其上所載金額均為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及本 票各1 張,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1 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31 卷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彭世宗劉祐傑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 人涉犯妨害 自由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 人均不否認關於彭世宗因劉祐 傑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見面,乃與鄭哲緯、少 年黃○琳等3 人,於99年4 月24日20、21時許一同前往劉祐



傑上開住處找劉祐傑,因劉祐傑當時不在,彭世宗等3 人卻 不相信,劉祐傑之母劉蕭金玉乃任由黃○琳入內察看,黃○ 琳見劉祐傑確實不在該住處,黃○琳遂與彭世宗鄭哲緯轉 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棧咖啡餐廳」,與彭世宗之弟 彭彥銘朱志榮吳家錩溫進智等另7 、8 名友人用餐, 劉祐傑旋亦受邀前往該餐廳,劉祐傑於當日23時許到場後, 彭世宗便質問劉祐傑如何處理賭債,彭世宗有以手搭住劉祐 傑之肩膀,劉祐傑有上彭世宗駕駛之車號2115-WF 號車輛, 彭世宗便駕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張堂胤吳家錩,及另 由彭彥銘駕駛超號2115-KW 號車輛搭載其友人朱志榮、謝育 螢、溫進智黃○琳,一同出發前往劉祐傑之上開住處,彭 世宗並有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 解決賭債,迨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一行人抵達劉祐傑住處 後,先由彭世宗鄭哲偉黃○琳朱志榮溫進智、張堂 胤陪同劉祐傑進入屋內,朱志榮溫進智待約10分鐘後,即 陸續離開劉祐傑住處2 樓之客廳,彭世宗鄭哲緯黃○琳 則繼續與劉祐傑及其父母在客廳商論清償賭債,彭世宗有拿 出空白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劉祐傑有簽下面額均28 萬元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 張,劉蕭金玉有報警, 嗣於99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彭世宗鄭哲緯黃○琳等3 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子右後 口袋中,扣得上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 張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其2 人亦均坦認彭世宗有邀同鄭 哲緯、黃○琳等人,於99年4 月24日20、21時許,一同前往 劉祐傑上開住處找劉祐傑,且因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 傑將其手機交予在場友人張堂胤代為接聽,黃○琳乃邀約張 堂胤前往「棧咖啡餐廳」聊天,待張堂胤前往後,劉祐傑復 去電張堂胤,旋亦受邀前往該餐廳,劉祐傑在該餐廳時有表 明每月清償5 千至1 萬元,彭世宗有分別在搭住劉祐傑肩膀 還沒上車時及劉祐傑上車後均出言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 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迨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 ,一行人抵達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緯黃○琳朱志榮溫進智張堂胤陪同劉祐傑進入屋內,朱志榮溫進智約10分鐘後,即陸續離開劉祐傑住處2 樓之客廳等情 事(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
㈡惟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被告彭世宗辯稱:在棧咖啡餐廳,是劉祐傑自 己要上車,我沒強拉劉祐傑到我車裡,他上我車之前,我沒 對他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 到山上去揍」的話,我駕車搭載劉祐傑到他家雖有要他簽下



本票、金錢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但是他自願簽的,我也沒 對他與他父母說「如果不還錢,你兒子發生什麼事我就不負 責」、「要把你兒子腳筋砍斷」這些話,我是聽到劉祐傑媽 媽說要去廚房拿菜刀砍他兒子腳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 86頁),被告鄭哲緯辯稱:那天剛開始我是跟彭世宗、黃○ 琳、吳家錩一起去先去劉祐傑湖口國光街家找他,彭世宗開 車,我和黃○琳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吳家錩,當時黃○琳 有跑進去看劉祐傑不在家,我們就開車走了,後來我們去找 到劉祐傑朋友張堂胤張堂胤打電話給劉祐傑,約他來餐廳 協商處理債務,劉祐傑約半小時後就騎機車來了,但沒具體 說要如何處理,僵在那邊,彭世宗說是否到他家看他爸媽要 不要幫他處理,我們就開車載劉祐傑去他家,到劉祐傑家約 晚上12點多,我、黃○琳張堂胤吳家錩彭世宗等人進 去他家,車子停在門口,劉祐傑爸媽有在,彭世宗就問他爸 媽債務如何處理,他爸媽也不知如何處理,彭世宗沒撂狠話 ,劉祐傑爸媽有找社區黃姓主委協商,在警察來之後,張堂 胤還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 ㈢經查:
⒈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前揭所不爭執及坦認之事實,業據證 人劉祐傑張堂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劉蕭金玉 、劉志文、黃金良、少年黃○琳吳家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證人黃金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因我住同一 個社區,隔天做警詢筆錄,我有按下手機,看我接電話時 間是晚上23時50分,走過去大概只要3 分鐘而已,故能確 定那一行人到劉祐傑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 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金錢借據、保 管條各1 張(見少偵31卷第62至65頁),以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同偵卷第54至61頁)、現場指認照片(見同偵卷第66至 71頁)、少年黃○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4 月24日20時20分58秒及同時57分12秒與劉祐傑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見同偵卷第104 頁 背面)、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二 第16至22、55至57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彭世宗鄭哲緯與少年黃○琳涉犯共同剝奪劉祐傑行 動自由犯行之認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以強 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 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之謂。本件被害人劉祐傑確有於



上揭時地搭乘被告彭世宗之前開車輛無訛,業如前述, 則本案爭執之關鍵厥在於是否如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 辯劉祐傑係自願上車或係斯時劉祐傑已遭抑制其行動之 自由,亦即99年4 月24日晚上23時,在棧咖啡餐廳內, 劉祐傑因與彭世宗間之賭債糾紛,經協談無結果,彭世 宗、鄭哲緯與少年黃○琳等3 人欲使劉祐傑返家尋其父 母解決欠債,有無因此強迫劉祐傑上車,並經過約10至 15分鐘車程,而於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駛至劉祐傑家期 間全程限制劉祐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⑵查證人劉祐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跟彭世宗簽 賭原本1 星期結帳1 次,後來欠他26萬元,不敢跟他賭 ,才去黃○琳那邊簽賭,我有簽1 張40萬元本票給黃○ 琳,包括欠彭世宗黃○琳各24萬及20萬元;案發那天 是懇親假,黃○琳到我家前有傳簡訊跟我說彭世宗要帶 人來我家找我,我就知道彭世宗不要那張40萬元本票, 而是要現金,接著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我家找我收 錢,提到黃○琳有來,我就知道會來找我的就是彭世宗黃○琳鄭哲緯他們,也知道那天彭世宗會找我還錢 ,他打電話很多次,電話顯示是他的門號,但我沒有接 ;我原本不想跟彭世宗見面,因我知道是彭世宗那邊打 來的才由張堂胤代接,張堂胤說是黃○琳打的,因他們 知道我跟張堂胤在一起,黃○琳又打來找張堂胤,跟我 在一起的張堂胤被電話約過去時,我想應該是抓我抓不 到才抓張堂胤,我有打電話問張堂胤那邊情況,張堂胤 說被他們請過去泡茶,接著張堂胤手機就被彭世宗拿去 ,彭世宗說他那邊只有兩個人,叫我過去好好談,因這 件事與張堂胤無關,但張堂胤卻在那邊,我是彭世宗說 要跟我協調債務才不得不去,我也想分期慢慢還錢,就 在約23時騎機車過去那邊,機車停在本院卷二第20頁上 方照片空地中間亦即自小客車右側接近草叢處,彭世宗 停車位置在休旅車後方,算是下坡坡道上,我到那邊的 直直走道,就有1 個人過來對我做推的動作,一下那麼 多人圍著我,我進到同卷第18頁上方照片標示A 區位置 ,坐在我當庭標示裡面可坐6 人的那1 桌(見本院卷二 第19頁上方照片圓圈處),為有1 個鏤空屏風相隔的獨 立空間,彭世宗跟我討債時,我跟他說我現在沒錢也已 簽40萬元本票給他,因我拿不出錢,他說我票簽錯了, 並一直重複問我要如何處理的話,經過約半小時至1 小 時,就說要去我家,因那時一群至少7 個人圍著我,在 我旁邊、後面都有人,我左邊是彭世宗,他當時勾搭我



肩膀往前走,鄭哲緯也是圍我的那群人在旁邊跟著走, 我很緊張走的很慢,後面就有人推擠,推我腰上彭世宗 的車子,我才沒騎機車回家,當時一出門口要右轉才到 彭世宗停車處,而我停機車處還要再往前走,並沒經過 我停機車地點,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鄭哲緯張堂胤 分坐我左、右兩邊,我不是心甘情願上車,因之前有人 講那些話,我怕有生命、身體上安全顧慮才不敢跑;我 上車才知道要到我家收錢,張堂胤要打電話給我媽已接 通時,就有人轉過來說電話拿來,叫我也把拿手機出來 給他,我跟張堂胤的手機都被拿走,彭世宗張堂胤打 給誰,張堂胤說打給我媽,彭世宗說為何要打電話,現 在就要去我家,我自己心理有想下車,但在棧咖啡餐廳 時,他們就已經很兇,我不敢做,約10至15分鐘到我家 ,我家是公寓2 樓,車開到我家1 樓門口,接著人愈來 愈少,於當晚一起進到2 樓我家的有黃○琳張堂胤彭世宗鄭哲緯還有坐副駕駛座的人,後來彭世宗從他 自己包包把我手機拿出來還給我媽,我媽是在得知賭債 還要算利息很生氣,且大家都不走才報警,又隔了1 天 我才請別人載我去牽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第150 、151 、152 頁均背面、第153 頁、 第155 頁反面、第156 至159 、161 至163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5 、167 、206 、207 頁、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與其 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少偵 31卷第128 、129 、147 頁亦即少偵35卷第60、71、72 頁),並有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55至57頁),已見劉祐傑確非 自願坐上彭世宗車輛返家甚明。
⑶再者,證人張堂胤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99年4 月24 日我是與劉祐傑在朋友家烤肉,我知道劉祐傑彭世宗黃○琳有網路賭博積欠賭債狀況,當天黃○琳有先打 劉祐傑手機,劉祐傑看來電是黃○琳才交給我接聽,我 有先問劉祐傑要不要接,他剛開始說不要,還沒掛斷前 又說要接,他叫我擋一下我就接,黃○琳希望劉祐傑出 來見面,黃○琳有換手由彭世宗接電話(此部分又當庭 改稱時間很久不記得),因是我接手機,黃○琳就知道 我當時跟劉祐傑在一起,認為找我就可找到劉祐傑,通 完電話劉祐傑離開烤肉地點,手機留在我那邊,有說會 來拿,我在湖口三營區附近7-11超商走出店外,遇到黃 ○琳、彭世宗下車,黃○琳當面問我有無與劉祐傑在一



起,我說沒有,黃○琳彭世宗就說要找我去喝咖啡, 我就答應上他們車,車上還有鄭哲緯,到了棧咖啡,走 道小小的,彭世宗黃○琳鄭哲緯還有我都坐同桌喝 咖啡飲料、吃土司,同桌還有不認識的其他人,中隔著 木板,裡面可以坐著,不能吸菸,就如本院卷二第19頁 編號3 的照片,彭世宗問我找得到劉祐傑嗎?跟我說要 找劉祐傑喝咖啡談如何處理金錢的事,黃○琳也問我找 得到劉祐傑?希望他出面處理金錢,彭世宗叫我打給劉 祐傑,說要自己跟劉祐傑講,印象中是我拿劉祐傑手機 打給劉祐傑,我打電話問劉祐傑方不方便過來,有彭世 宗、黃○琳、我在這裡,要如何處理金錢,彭世宗說要 自己跟劉祐傑講就把電話拿去,彭世宗劉祐傑說約他 過來這邊喝咖啡,接著劉祐傑先打電話問我在哪桌,因 為我在那邊的關係,他就騎機車過來了,劉祐傑進來時 我背對他無法看到發生何事,他進來跟我坐同桌,彭世 宗有跟他說欠錢還錢,天道地義的話,彭世宗黃○琳 都有跟劉祐傑談處理金錢的事,彭世宗有說要去劉祐傑 家的事,劉祐傑坐著要起來彭世宗扶他肩膀拉他起來, 有強制拉他起來的意思,劉祐傑坐著及被拉站起來的姿 勢就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照片所示(證人扮演彭世宗, 著淺色上衣為劉祐傑),劉祐傑說不要拉他,他也有說 可否私下給、不要讓家人知道、不要回家的話,此時鄭 哲緯在旁邊與我同桌,我先起身離開,而劉祐傑走到走 道時人擠人,我走在前面有看不清楚,有往前推擠的力 量及感覺,但有聲音,我轉往後看,看到劉祐傑已經跌 倒,偵訊時所述印象中彭世宗有拉劉祐傑上車,另1 個 人不知是黃○琳或是戴眼鏡的那名男子與彭世宗一左一 右帶劉祐傑上車是實在的,那個戴眼鏡的那名男子應該 是剛剛在法庭上的鄭哲緯,到了彭世宗停車處有人扶劉 祐傑,不知是鄭哲緯還是黃○琳,但有跟我同車,我想 因我的關係劉祐傑才來這裡也擔心他的安危,就跟著劉 祐傑上車,我坐後座,彭世宗拿的劉祐傑手機後來好像 到劉祐傑家人手上,我有與劉祐傑到他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65至69頁、第70、75頁均反面、第71至79頁 ),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偵31卷第15 4 至156 頁亦即少偵35卷第78至80頁),並有本院當庭拍 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觀諸該 照片亦有勾扶劉祐傑臂膀處,又其所述與彭世宗一同拉 劉祐傑上車之人,既與其同車自係為被告鄭哲緯無疑( 按黃○琳並未同車),揆以其證述劉祐傑已明白表明不



願返家、讓其家人得悉積欠賭債之意,且係遭彭世宗鄭哲緯拉上車之情,足見劉祐傑並非自願上車之情殆無 疑義。
⑷又證人黃○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我知道劉祐傑家 在哪,也知道99年4 月他在當兵,因案發當天我朋友有 看到他,我就帶彭世宗鄭哲緯去他家找人,劉祐傑之 所以會坐彭世宗車返家,是我們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8 、192 頁),核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之所述 一致(見少偵31卷第139 頁),其並於少年法庭供稱: 於99年4 月24日23時0 分至翌日0 時0 分,我與彭世宗鄭哲緯以處理賭債為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劉祐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劉祐傑家中等語明確(見同偵卷第14 3 頁);又劉祐傑原本係騎機車至棧咖啡餐廳,而從該 餐廳返家亦僅10至15分鐘短途車程之情,業經證人劉祐 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164 頁),顯見被告 彭世宗鄭哲緯黃○琳等人應係強逼劉祐傑彭世宗 車返家處理債務,劉祐傑方無法自己騎車返家;矧案發 時為深夜入寢時分,衡情劉祐傑必然不敢深夜攜眾返家 滋擾家人,而劉祐傑之父母以年紀論堪為被告彭世宗鄭哲緯黃○琳等3 人之長輩,惟彭世宗等3 人居然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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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