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清福律師
右 一 人 乙○○
之複代理人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馬達轉速警示裝置」向被告(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 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智專三 (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七○○○八九五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定仍應不予 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件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對系爭案為准予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案之創作確具有進步性,被告卻認系爭案之技術已見於第0000 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件所示 ),又由許中平等編譯,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一月出版之「直流電 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二十四、二十五頁(下稱引證二,如附件所示)圖2‧3 可知,藉由該轉換單元、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來偵測馬達速度,亦為習知技術,因 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審定不予專利,顯有違 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馬達轉速警示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主要為一種將馬達實際轉速之數
位信號轉換為類比電壓值與一預前設定之參考電壓值作比較,並將比較結果由 輸出電路產生警示訊號驅動警示裝置通知系統,馬達異常運轉,以作對應措施 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再審 查審定書之理由中均陳述「系爭案『馬達轉速警示裝置』主要為一種將馬達實 際轉速之數位信號轉換為類比電壓值與一預前設定之參考電壓值作比較,並將 比較結果由輸出電路產生警示訊號驅動警示裝置通知系統,馬達異常運轉,以 作對應措施者,其中馬達實際轉速之測定與轉換電路預設電壓值之參考電路, 與隨溫度變化之調整電路及比較與輸出電路,完成實施例方塊圖功能原理之技 術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不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 」然在前開之再審查審定書之不予專利之理由中亦指出系爭案不符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說明被告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之審定;而依被告所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二─二 ─十七頁「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 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發生。」及同頁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判斷 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 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所以,系爭案既然被審定為不具進步性,即表示被告 認為系爭案已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 完成,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然被告認為系爭案是能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那又何來所謂的「‧‧‧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 ,不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 ⒉由於被告於前開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一再提及系爭案未在 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再審查理由書及十月七日 之修正頁中針對此點提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且並無變更實質內容,惟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所補充之圖式及詳細說明「 其目的雖係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但該等詳細電路及其說明完全未見於 原說明書中」即認為其「變更原實質內容」而不准予以修正。惟因說明系爭案 實施例之詳細電路及其說明完全未見於原說明書中之理由即推定原告之補充修 正已有變更實質內容,實難以令人信服。況且被告也承認原告所補充修正之部 分確實有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既是如此,所補充修正部分應在原專利 申請範圍內,那又何謂之實質變更?
⒊再者,原告根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之再審查審定書之理由中陳述之「完成實施例方塊圖功能原理之技術未在 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不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所作之 補充修正確無變更實質內容之理由,已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呈之申復 說明書第四點中加以說明,即「‧‧‧創作說明書中所述實施例方塊圖功能並 非申請人特意有所隱瞞,實乃從各個方塊圖的名稱及說明,其相對應的電路係 可由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據以實施,且設計的方法可以千變萬化,可隨熟習該項
技藝人士任意變更,因此申請人僅以示意的方式以表達本創作的技術特徵所在 ‧‧‧」,故原告所作系爭案實施例之詳細電路及其說明之補充修正,實就被 告之要求,而所補充修正部分確在原專利申請範圍內,故絕無所謂實質變更之 虞。
⒋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詳查鑑審以掌握事實真相: ⑴根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所陳述:「引證一可證明自馬達驅動裝置引出一可 偵測馬達速度之信號,以做為警示之用,亦為習知技術。」然而由該引證一 可推論知該警示作用僅表示該馬達運轉或是不運轉(機械故障)之狀態,並 未處理馬達轉速過高或過低之連續轉速狀態下之警示。其詳細說明,請參閱 引證一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第七頁第三段之陳述: 「‧‧‧風扇轉動時,L1輸出一方波,該方波信號經由C1、R1造成T1斷續導 通而對C2充電,C2充電後,使T2導通,而 OUT為Lo,若風扇不轉(機械故障 ),則L1則無方波輸出,而T1不導通,則C2無電壓,T2亦不導通,所以 OUT 轉為Hi;藉以上在風扇中多拉出一線,即可達到正確偵測風扇動作之結構。 」
由上面敘述可知OUT為Lo表示風扇轉動中,而OUT轉為Hi表示風扇不轉(機械 故障)。請參閱引證一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四段之陳述: 「‧‧‧風扇轉動時,L1輸出一方波,該方波信號經由C1、R1對C2充電,C2 充電後,使 T1導通,C3、C4上無電壓,則T2不導通,所以OUT轉為Hi,若風 扇不轉(機械故障),則L1則無方波輸出,則C2、R2無電壓,T1亦不導通, 則C3、R4有電壓,T2導通,所以OUT轉為Lo。」 由上面敘述可知OUT轉為Hi表示風扇轉動中,而OUT轉為Lo表示風扇不轉(機 械故障)。
綜合上述可推論知引證一所證明之警示信號,僅表示風扇運轉或是不運轉( 機械故障)的狀態,亦即表示馬達運轉或是不運轉(機械故障)的狀態,並 未處理馬達轉速過高或過低之連續轉速狀態下之警示,與本件實際解決因馬 達轉速過高或過低之連續轉速狀態下,發出一警示信號以警示系統,實不相 同。其詳細內容請參閱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行所陳述: 「當馬達實際轉速之該類比電壓值小於或大於該類比參考電壓值時,輸出一 警示信號以警示系統。」
且該引證一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陳述之內容,實為系爭案所欲克服解決之問 題,請參閱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五行之陳述: 「目前一般市面上常用之系統內建馬達轉速警示裝置之功能,皆只有在風扇 完全停止後,才會有一警示信號輸出以通知系統,因而在風扇受外力及其它 因素影響時,致使風扇轉速過高或逐漸降低至未完全停止時並無警示信號輸 出,而在此空窗期,風扇之散熱效率極低,不但造成系統之散熱問題,而又 無警示信號通知系統,最後將導致系統燒毀或故障。 基於以上習知風扇馬達轉速警示裝置之缺點,本件即提出具有保護系統免於 燒毀或故障功能之馬達轉速警示裝置,‧‧‧」 因此被告所引用之引證案及核駁理由係屬不當,然被告卻未分辨其差別,仍
一再堅稱「引證一可證明自馬達驅動裝置引出一可偵測馬達速度之信號,以 做為警示之用,亦為習知技術」,可見其疏忽怠職之處,致使原告損失其原 有之權益,請鈞院依職權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機關處分,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
⑵再者,根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所陳述:「引證二之目的係在使直流馬達於 一固定轉速。」,故被告亦同意引證二僅證明應用於使直流馬達於一固定轉 速,可推論出其轉速設定之參考電壓係為一定值,使該直流馬達維持在一固 定轉速,但其並未提供任何裝置以供馬達在轉速異常下,提供任何警示信號 以通知系統因無法正常運轉或有效散熱而做對應措施;然本件之目的除卻原 馬達轉速控制系統之外,尚包含一警示裝置,提供馬達在實際轉速過高或過 低狀況下,該輸出單元輸出一警示信號以通知系統因無法正常運轉或有效散 熱而做對應措施,以避免系統故障或燒毀。
且本件中之該類比參考額定電壓值可隨溫度變化而改變其類比參考額定電壓 ,進行動態性調整,以維護系統之安全。又該輸出單元不管類比信號大於還 是小於類比參考額定電壓,皆會產生警示 (alarm)信號,更能準確偵測出馬 達運轉情形。這些特徵皆是兩篇引證案(引證一、引證二)未揭露與教導, 並非如被告所陳述:「引證二之圖2‧3可證明本件藉由該轉換單元、參考 單元及比較單元來偵測馬達之速度,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 鈞院應可同意。
⑶綜前所述,故本件實具進步性,而非如被告所云:「引證二之轉換單元、參 考單元及比較單元,配合引證一之輸出單元,而作馬達轉速之警示,確可證 明本件四大元件組合應用之技術特徵,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鈞院應可同意 。
⑷然本件之美國專利發明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與本件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相當,業已通過美國專利局核准其專利,且被告業已於 訴願決定書同意本件確無揭露不足之疑議,鈞院應可同意。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之初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即指明:「本件 所提之實施例方塊圖功能原理之技術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不使熟習該項 技藝者能了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為使被告了解本件所提之實施例方塊圖乃 可被當時熟習此技藝者可據以實施,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申復 說明書,舉證二實施例與說明,駁斥被告所認定「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之情事。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初審查審定書中仍堅持認定「實施例方 塊圖功能原理之技術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不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了解其 內容而據以實施。」原告迫於無奈,在被告認定「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之強大壓力下,為使被告明瞭本件並非如被告認定之情事,原告只好在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及修正本,修正本中附加第三、四圖與說明 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申復說明書所舉證二實施例與說明並無差 異。然而,被告刻意遺忘前項事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 仍辯稱:「該補充為變更實質內容並無不當,此外被告亦未曾在任何通知書或
審定書中要求原告補充詳細電路及其說明。」而這一切之補充需要皆起於被告 所認定之「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下,被告迫於無奈及遭逢被 告之壓力下所提出之附加補充。但被告最後僅是輕描淡寫在行政訴訟答辯書(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說明:「本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審定書係為初審 審定書,其理由所指之『‧‧‧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無法使熟習該項技 藝者能了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等,被告於再審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及核駁審定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已未再採認該理由」, 一筆帶過,由此可知,被告未再採認該理由,乃是因為被告知其原先所認定之 「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並不存在,然其所造成之誤導,讓原 告因其錯誤之認定在迫於無奈情況下,一方面在申復說明書中舉證二實施例與 說明,另一方面在再審查理由書及修正本中附加第三、四圖與說明。最後被告 竟又倒果為因,認為:「認定該補充為變更實質內容並無不當,此外被告亦未 曾在任何通知書或審定書中要求原告補充詳細電路及其說明。」,經由以上之 說明,鈞院必可清楚明鑒被告之判定標準之不一,讓原告為此案耗費金錢與心 力,換來的卻是被告前後不一之裁定,試問這樣的公道何在?原告的權利何在 ?請鈞院詳查,以還公道,以正視聽。
⒍另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依舊辯稱「本件因係運用 申請前之第0000000號案及『直流電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七五年 一月初版)中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 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不予專利。」然而被告所舉之既有技術對於「馬達轉 速異常時之偵測,利用一警示裝置,通知系統,使系統做對應措施,避免系統 故障或燒毀。」並未在所舉證之既有技術中揭露,為使鈞院易於了解其間差異 ,試以電梯運轉為例,電梯可用馬達運轉來帶動電梯上升或下降,被告所舉第 0000000號案,若應用在電梯系統中,僅能證明電梯馬達可以運轉或是 故障不動,亦即是電梯可以運轉或是故障不動,故障不動則發出一警示訊號, 至於電梯馬達運轉轉速是否正常(亦即電梯上升過快或是過慢),則非被告所 舉第0000000號案應用在電梯系統中所能知悉,而被告另一舉證『直流 電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之既有技術,若應用在電梯系統中,僅能證明可設 定電梯馬達的運轉速度,使電梯馬達在一固定轉速(亦即是固定電梯的上升速 度或是下降速度),並無任何警示系統,提供電梯速度異常時之處置,但本件 之創作若應用在電梯系統中,當電梯馬達速度異常時,可發出一警示訊號通知 系統,使系統做對應措施,避免系統故障或燒毀,具有預警之功效,預防危險 ,此非被告所舉之既有技術所能達到之功效。根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判斷是否輕易完成,則根據 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九頁:「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 意事項:⒉「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例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 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本件係為一新型專利申請,由
前開論述,故知本件之創作實具進步性,非被告所云「因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 知識,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⒎為使鈞院易於了解本件之創作與被告所提第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即引 證一及『直流電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七五年一月初版)即引證二間之差 異,特將相關主要圖形整理如下:第一圖係為引證一之第五圖,第二圖係為引 證二之圖2‧3,第三圖係為本件創作之第二圖。 請參閱第一圖 (a),引證一之動作原理如下:當該風扇1轉動時,該線 L1輸出 一方波,該方波信號經由一電容器C1,一電阻器R1造成一電晶體T1斷續導通而 對一電容器 C2充電,使一電晶體T2導通,輸出一低電壓訊號。當該風扇1不轉 動(機械故障)時,該線 L1無方波輸出,該電晶體T1不導通,則該電容器 C2 無電壓,該電晶體T2亦不導通,而輸出一高電壓訊號。 請參閱第一圖 (b),其動作原理如下:當該風扇1轉動時,該輸出端 L1輸出該 方波,該方波經由一轉換電路2輸出一低電壓訊號;當該風扇1不轉動時,該輸 出端L1無方波輸出,此時該轉換電路2輸出一高電壓訊號。所以藉由電壓訊號 之高低即可判別該風扇1是否故障不轉動。
請參閱第二圖,引證二之動作原理係利用一轉換電路 4將直流電動機轉數轉換 產生一類比訊號S1,而一元件5提供一轉數設定值S2一比較器6用來比較該類比 訊號S1和轉數設定值S2,當該類比訊號S1和轉數設定值S2不相同時,該比較器 6送出一訊號S3控制一功率控制元件7,藉由控制提供給電動機之功率使電動機 之轉數維持於一定狀態。
請參閱第三圖,本件之動作原理如下:利用一轉換單元9將一馬達8之實際轉速 轉換成一類比電壓值S4,一參考單元10提供一類比參考額定電壓值S5值,而一 比較單元11用以比較該類比電壓值S4和該類比參考額定電壓值S5,當該類比電 壓值S4大於或小於該類比參考額定電壓值S5時,該比較單元11送出一訊號S6, 該訊號S6經由一輸出單元12產生一警示訊號(ALARM信號)。 綜前所述,引證一所能達到之功效為馬達完全不轉動(機械故障)時,送出一 高電壓訊號或是一低電壓訊號,做為一警示訊號,然而引證一並未解決馬達轉 速過高或過低時發出一警示信號以警示系統之問題。引證二僅控制該直流電動 機之功率使電動機之轉數維持一定,其未提供任何裝置以供馬達轉速異常時, 提供任何警示信號。然本件係提供馬達在轉速過高或過低時,該輸出電路輸出 一警示信號以通知系統因無法正常運轉而做對應措施,以避免系統故障或燒毀 。
⒏綜上所述,在系爭案審查期間被告先以「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不使熟習 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令原告不得不補充說明,然又在同一審 定書中以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加以核駁且不予專利,確實讓人無從依循,不知其邏輯何在?標準 何在?此外,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原告在不變更「實質內 容」下對其說明書加以補充修正,卻因被告僅以「該等詳細電路及其說明完全 未見於原說明書中」即認為其「變更原實質內容」,而非就其補充修正內容是 否真有實質之變更而論斷,且不准原告予以修正,此等主觀獨斷的作法無異於
無視原告之權利,誠難令原告甘服。
⒐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請鈞院依職權 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機關處分,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馬達轉速警示裝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審定書係為初審審定書,其 理由一中所指之「‧‧‧未在創作說明中充分揭露,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 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等,被告於再審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及核駁審定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已未再採認該理由,且如該再 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所述,本件因係運用申請前之第0000000號案及「 直流電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中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不予專利,即本件最後不予專利 之理由已與該初審不予專利之理由一完全無關。 ⒉本件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專利說明書僅具第一、二圖之方塊示意圖及其 說明,而其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十月七日之修正本中所附加之第三、四圖與說 明,其目的雖係為進一步揭露其技術內容而作補充,但無從證明該所補充之詳 細電路與說明確係原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創作,故認定該補充 為變更原實質內容並無不當,此外被告亦未曾在任何通知書或審定書中要求原 告補充詳細電路及其說明。
理 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 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馬達轉速警示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仍遭核駁,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案之創作確具有進步性, 被告卻認系爭案之技術已見於引證一,又由引證二圖2‧3可知,藉由該轉換單元 、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來偵測馬達速度,亦為習知技術,因係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 識,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審定不予專利,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 理由等語。查本件第00000000號「馬達轉速警示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 主要為一種將馬達實際轉速之數位信號轉換為類比電壓值與一預先設定之參考電壓 值作比較,並將比較結果由輸出電路產生警示訊號驅動警示裝置通知系統,馬達異 常轉動,以作對應措施者,其由風扇馬達之驅動裝置拉出一可偵測馬達速度之信號 ,以做為警示用之技術已見於引證一「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雖引證一未見揭露本件之轉換單位、參考單位及比較單位,但由七十五年一月出版 之引證二「直流電動機控制電路設計」一書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圖2‧3可知,藉 由該轉換單元、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來偵測馬達速度,亦為習知技術。故本件無論 在偵測馬達速度所做警示或其偵測中所運用之各單元,皆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與知識,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原告未證明其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
十月七日之修正本所補充第三、四圖及說明之詳細電路係原告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七日前之創作,該補充顯已變更原實質內容。至於原告訴稱:引證一並無揭 露本件有關轉換單元、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的技術特徵,而本件技術特徵所界定之 轉換單元、參考單元、比較單元及輸出單元等四大元件之組合應用,引證二缺少其 中之輸出單元,並未構成本件創作之全部,況引證二之技術乃在直流馬達轉速之回 授控制,與本件之用途、目的及效用均不相同等語。惟查,引證二之第圖2‧3已 可證明本件藉由轉換單元、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來偵測馬達之速度,乃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與知識,雖然引證二之目的係在使直流馬達於一固定轉速,但另由引證 一可證明自馬達之驅動裝置引出一可偵測馬達速度之信號,以做為警示用,亦為習 知技術;是以,引證二之轉換單元、參考單元及比較單元,配合引證一之輸出單元 ,而作馬達轉速之警示,確可證明本件四大元件組合應用之技術特徵,係屬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新型專利之 要件,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前詞,並 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並 請求命被告核准本件編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處分,亦不應准許,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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