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澤
上列被告因損壞火葬之遺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澤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山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 竹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 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第1983號判決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88、90、92號 房屋為陳氏宗祠,係供陳氏子弟祭祠使用,地下室存放有其 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火葬之遺灰,並成立陳氏宗祠管理 委員會,由陳銘賢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陳氏宗祠,上開 房屋登記於其姪子陳銘賢及兄陳錦龍名下。竟僅因不滿陳氏 宗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銘賢將陳氏宗祠之大門鎖匙更 換之管理方式,而心生怨懟,基於損壞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火 葬之遺灰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陳氏 宗祠以水管插入宗祠建築物大門之門縫中,將水灌入陳氏宗 祠地下室,嗣經陳銘賢於同日8 時50分許及時發現,水方未 淹至存放陳氏祖先遺灰之骨灰罈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銘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山澤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位於上址之陳 氏宗祠,並有開啟該處之水龍頭使用水管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損壞遺灰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一早是去用水管清洗 外牆,後來因為我帶去的小狗跑走了,我去追狗就把水管一 甩,可能是剛好甩到門縫那邊水才流進去,我不是故意要灌 水進去宗祠內部,如果我故意要這麼做根本不用選在清明節 早上,平常就可以做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銘賢於警詢時 證稱:遭灌水之屋子係放置祖先牌位所用,屋內地下室放有 祖先骨灰罈,遭灌水的話骨灰罈會整個泡水等語(見偵字第 4398號卷第7 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4 月5 日當天我們 發現被告在一樓的門縫把水管灌到主祠,水就流到地下室, 他明知祖先的骨灰罈在地下室,水會灌下去,當時看見水管 是插在門縫中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776號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陳明根、陳淇鴻及陳進發他們幾 乎同時到,但是因為我要停車,所以他們先到圍牆那邊從小 門進去,但我是隨他們之後就進去,他們沒有宗祠建築物大 門的鑰匙,大門是我開的,水管當時插著是我拔起來的,建 築物外面都看不到水,只看到水管插在那邊,用丟的是塞不 進去那個門縫的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及經證 人王東暉證稱:當時水管是插在門與門檻之間的,我們到的 時候水已經關了,是我先生在電話中先叫宗親把水關起來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景培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去宗祠時,地下室已經積水到腳踝(見他 字第1776號卷第64頁),另據證人陳潮權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積水還沒有淹到骨灰罈但是淹到腳踝等語(見他字第1776 號卷第65頁),及證人陳進發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宗祠 地下室有積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簡銘奕亦證稱:我到場時水已經淹到腳踝,放骨灰 的地方約10幾20坪,如果能淹到腳踝應該淹蠻久了等語(見 他字第1776號卷第61頁)。又宗祠建築物大門鑰匙僅證人陳
銘賢持有,其他人並未保管該鑰匙一節,亦據證人陳銘賢證 述如前,且經證人陳明根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宗祠建築物 大門鑰匙,也從未保管過2 個大門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88頁、88頁反面),及經證人陳淮杰於審理時證稱:宗祠 建築物大門鑰匙是告訴人陳銘賢1 個人保管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從而不論證人陳銘賢是否為第一抵 達現場之人,縱使有其他宗族人士較證人陳銘賢先抵達,亦 須待證人陳銘賢到達後始得已開啟宗祠建築物大門而進入室 內,堪認證人陳銘賢抵達現場時宗祠建築物大門應尚未開啟 ,從而證人陳銘賢證稱其抵達時仍見水管插於門縫中一情應 堪可採,並與證人王東暉所述大致相符。又前揭宗祠建築物 大門之門檻具有相當之高度,阻隔室內與室外,大門係以向 內推之方式開啟,大門與門檻間之縫隙甚微,倘於該縫隙放 置一般口徑之水管,該水管係呈現略遭擠壓之方式直立插放 於該縫隙中,並未呈現可能傾斜或鬆動之狀態一節,有宗祠 建築物大門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 ,則該門縫之空間既甚為狹窄,放置水管水管尚且呈現遭擠 壓之狀態,縱使隨意丟置水管,應不致於有剛好將水管丟入 該縫隙之可能,益徵證人陳銘賢所言非虛;且被告對於案發 當日確有前往前揭宗祠,並開啟水龍頭使用水管等情亦自承 在卷。綜上所述,堪認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前往前揭陳氏宗祠 並開啟水龍頭使用水管使水流流入該宗祠建築物內,導致陳 氏宗祠建築物地下室內有積水一情為真實。且該宗祠係存放 陳氏宗親祖先骨灰並有被告之父母親及祖父母一情,已為證 人陳銘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被告亦自承: 地下室的骨灰不只是告訴人的,也是我的祖先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該地下室內存放有 其祖先骨灰一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使用水管係為清掃宗祠外部,惟查被告當 日並未攜帶任何清掃工具一節,已據證人陳潮權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第1776號卷第6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他字第1776號卷第66頁),倘其當日確係為打掃宗祠,何 以未攜帶任何清潔工具,其雖又辯稱當時僅係用水管沖洗外 部之方式打掃,可能因不慎導致水流入室內云云,惟案發當 時前揭宗祠建築物外牆、建築物大門外部地面等並無大量水 漬、水痕一情,已據證人陳明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門 檻外並沒有很多水,宗祠建築物外牆沒有看到水的痕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及經證人王東暉 證稱:我到宗祠建築物大門那邊時,走廊地上不會很滑,地 上沒有大量的水,地面是乾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90 頁 ),一般而言,以水柱沖洗建築物外牆或玻璃,應會 於清潔後殘留相當之水漬或留有水痕,倘若被告當時開啟水 龍頭使用水管之目的確係為沖洗外牆,為何外牆及附近地面 均無水漬殘留、未見水痕且為乾燥之情況,則被告辯稱當時 使用水管係為清潔打掃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雖 又辯稱係為追小狗當下把水管一甩,可能因而剛好水就流入 室內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辯為追逐小狗一節為真實,其大可 將水管放置於一旁即可,又何須將水管甩向大門方向,且該 宗祠建築物大門與門檻間之縫隙狹小一情已如前述,則在隨 意甩放水管而剛好擺放於門縫處之機率實係微乎其微,況該 建築物大門外牆及走廊地面均無水痕已如前述,倘若確係在 水流未關閉情況下隨意甩放水管,何以地面均呈現乾燥無水 痕之情況,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雖又辯稱倘若故意破 壞何須選清明節為之云云,然觀諸前揭陳氏宗祠係存放陳氏 宗親骨灰之處所,平日應較無人出入該處,唯在清明時節祭 祖時刻,所有宗親才會聚集於該處,此應為身為陳氏宗親一 員之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因宗祠管理方式與證人陳銘賢及其 他宗親有糾紛,並曾前往破壞等情,均已據證人陳銘賢、陳 淮杰等人證述在卷,則倘被告係故意以破壞之行為,對於其 他宗親有所要求,即應選在有可能為人所發現之時日為之, 方能遂行其目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灌水進入地下室,損壞其祖先火葬之 遺灰而因為人及時發現而不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㈣、至被告雖請求勘驗現場並要求測謊,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 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 ,就案發現場之情況已足供判斷,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上 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3 項、第2 項之損 壞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損壞火葬之遺灰行 為之實行,但因及時為人發現而關掉水源並清理而未生損壞 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損壞遺骨、遺髮、遺 灰未遂,然前揭宗祠地下室只有存放骨灰一情,已據證人陳 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5頁反面卷),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損壞遺骨、遺髮部分顯有誤會 。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6年 6 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 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第198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 條至第249 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則前揭陳氏宗祠 地下室既係存放有被告父母、祖父母之遺灰,從而被告對該 地下室為前揭灌水之行為,自應依法加重其刑。㈣、不符自首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係於案發後自承為使用水管開啟水源之人,僅辯 稱並非故意放水云云。然被告於98年間即曾將該宗祠祖墓室 大門焊死不讓他人進去一情,已據證人陳銘賢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4398號卷第8 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99年 4 月5 日有至前揭陳氏宗祠將圍牆大門電線剪斷(見偵字第 4398號卷第19頁),並據證人陳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算被告沒有承認放水,閉著眼睛都知道是他做的,每年清明 節他都去破壞,讓大家沒辦法去,這麼多年來除了被告之外 沒有人會對宗祠作其他破壞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97頁、97頁反面),則該陳氏宗祠屬私人產業,本非一般外 人得以隨意進入,被告既曾多次為破壞宗祠設備之行為,自 有合理懷疑該灌水行為係被告所為,從而尚與自首之要件未 合,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傷害等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身為 陳氏宗親一員,明知宗親間就祭祀、及財產管理已成立管理 委員會,被告就宗祠使用方式、內容,本即應遵循管理委員 會決議為之。詎被告僅因不滿管理委員會管理方式,前已有 多次破壞該宗祠之行為,業如前述,竟又意圖損壞其祖先之 遺灰而開啟水源灌入存放遺灰之宗祠地下室,惡性重大,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