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149號
TPBA,89,訴,3149,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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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淨額為二百七十萬六千 九百八十五元。原告對被告增列之財產交易所得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不 服,主張係自有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集資自地自建,完工後各自過戶原地主,爾 後各自出售房屋時業已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增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是否有 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事件之發生與經過: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字第三○七七 號予稱:「...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尚未繳納,依法不予許可出境。」令人 一頭霧水,又惶恐難安。頃接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財已國稅徵字第八七 ○○五五四九號函稱:「甲○○君欠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六四八、 ○四七元,現正依法處理中,在未結案前,限制出境。」原告即刻查明後,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提出申請更正。被告國稅局復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來函囑咐原告補充資料。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第八七○二九四七號函:「申請更正 乙節,經查原核定無誤。」並附核定稅額繳款書,金額則改變為五十六萬一 千一百五十四元,與原核定金額不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 告提出復查申請,大約經過半年時了無音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再次提出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正 徵字第八八○○七二九九號函告:「...解除限制出境已辦理中,復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隨後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 ○三二○八八二號函稱:「解除納稅義務人甲○○君出境限制。」到此時, 回顧整個事件發展過程中,令人認定本事件已完全結案。因為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接到申請書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 知納稅義人。」而且原告亦取得財政部解除限制出境之函件。但是,被告竟 然在又經過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 一七九號函告:「...申請復查,業經本局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復查駁 回。」
⑵被告通知原告欠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經 查係因原告與其他三位合夥人,在台北市○○街三○○號、三○二號、三○ 四號、三○六號與地主林景宏等八人(並非如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九人)合 建、分屋出售所產生。緣由如下:
①該案原係三巨營造公司總經理于大鈞于大鈞之父親,是該公司董事長于 潛心,係原告在聯工署同事)在七十六年間開發之合建案。三巨營造公司 因于潛心董事長的關係,向原告借貸金錢;據悉其在外,另有巨額債務。 因積欠原告債務,于大鈞稱,願轉讓該合建案予原告,來抵充部份債務, 並要求該案之營建工程由三巨公司承包。原告接手後,因個人財力及能力 不足,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集合原告(在北科大兼任土木工程技術系講師 ,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吳秋玲(現已改名為吳沛玲)(開設會計事務所 )、郭日富(開設設計公司)、王楊秀只(其子王爵榮開設代書事務所) 等四人共同合作該案。其間與三巨公司之資金往來及四人之資金往來紀錄 已歷十餘年,無稽可考,經調閱銀行檔案資料,亦皆銷毀。惟建造執照原 始起造人,在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案可稽。其中有于大鈞張佳安( 三巨公司員工)、徐大蔚(三巨公司員工)等及原土地地主等人。俟後在 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等四人方始列入起造人名單中。其後又費九牛二 虎之力,將張佳安徐大蔚起造人之名剔除,還予地主謝克文、周海平等 人。被告豈可將全部十六戶皆列入原告名下產生買賣交易。另檢列土地所 有權人與起造人之關係表以資參考。
②該案由原告代表接手(因原告為地主之一,且學經歷較佳),工程進行至 地下室頂版完成,三巨公司發生財務危急而停工。于潛心于大鈞父子因 違反票據法、盜用軍品物資等罪名,致使于大鈞鋃鐺入獄,于潛心逃亡國 外。原來地主與于大鈞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即刻爆發糾紛,因此地主借機與 原告(代表人)談判及換約之際,敲詐訛取且反覆無常。原告與部份地主 (如李良瓊等)官司纏訟年餘,原告忍氣退讓(如追加房租補貼等),方 能完成換約、繼續施工。也因此,延宕施工期限甚多,無法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依建築法令規定,應再次申請建照執照,所幸原照建築師汪光旭係 舊識,酌收原設計費之七分之三。因此七十九年底先依原照辦出一份新的 建照執照,立即再辦理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③本合建案曲折複雜,原告並非原始起造人,亦絕非獨資興建人。本案不但 虧損累累,而且原告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首先,由三巨公司轉手接辦即 產生折損(債務之折損);與地主換約時,因部份地主貪得無厭,致官司 纏訟經年,其他地主群起效尤,要求相同條件,隨即又產生重大損失;嗣 後復工時,因建造執照上之承造人是三巨營造公司,然而該公司已倒閉, 依法該公司應提出拋棄書後,才能更換營造廠商,繼續施工。此時于大鈞 已入獄刑,經聯絡後,又委由朱浩然來再稱:「三巨公司蓋章拋棄可以,  條件是㈠三巨公司積欠本工程之小包工、料費,計一百二十萬元,由你清  償。㈡三巨公司提出拋棄書,費用二百萬元。」此刻對原告而言,已是騎  虎難下,不得不壯士斷腕,花錢消災。最荒誕的是,最後在申請建物使用  執照時,發現本案基地臨接嘉興街沿線,竟多出一平方公尺的畸零地。經 查市政府地籍重測後所產生之筆誤線,經抗議,要求國賠。市政府官員稱 :「國賠官司,曠日費時,而且不是穩贏,你等得起嗎?」又查該畸零地 地主,係文普建設公司蔡總經理所有,數次洽談,以一百萬元買一平方公 尺土地。
④原告煩瑣地述明事件原委,乃期證明原告非原始起造人,更非獨資建造人 。今將全部六十戶房屋交易所得稅,納入原告名下,確有失公平、正義之 原則。
⒉法令探討:
⑴本案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前繳交。然至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五年,限制出境函令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發出。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未發現者,不得再 補稅處罰,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三款規定: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歷年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通訊處載明為台北市 ○○○街九十七號十樓,並附留電話,八十六年四月間遷址至台北市○○ ○路現址,故絕無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被告乃違法處理本案。 蓋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 法送達者」始可為公示送達,而本件被告機關核發繳款書時,依被告提呈 「綜合所得稅個人建屋專案調查報告書」卷附之「建照執照申請書」所載 ,原告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街九十七號十樓,卷附之「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地址亦為台北市○○○街九十七號十樓,且依被告八十五 年間製作之「八十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上原告之住址亦載為台北市○ ○○街九十七號十樓,但依卷附資料,被告寄送繳款書卻係對原告之原戶 籍地之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二六號七樓之一為之,而無法送達,據此 情節,實不足以認定原告行蹤不明,被告之公示送達不合法。 ⑵財產交易部分:
     ①本案地主分得八戶房屋(實際上一樓四戶總面積等於二樓以上二戶總面      積,故以面積計算應為六戶),亦即原告興建八戶房屋於地主,地主以      同等值土地予本人,達成交易。但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九行稱:「..



      .互易部分(地主分得之八戶)四、二○五、三○○元,建造中出售者      (即建方所得之八戶)二、四○三、五○○元。」同樣都是八戶房屋,      卻有不同金額之價差,此矛盾其一。     ②財產交易所得,須有交易所得後方行課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以交易時之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地主與原告當時達成互易時,雙方認定為等值      。因此本人並無所得,就算有所得,亦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辦理,非      被告所認定該項互易,原告應繳全額所得四百多萬元之稅金,此矛盾其      二。
③又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六行:「...出售台北市三戶以上房屋。」而 認定原告出售全部十六戶房屋。事實上,原告只有二戶房屋為起造人, 該裁定書引用行政命令執行稅法,而漠視法源。 ⑶原告與吳秋玲郭日富王楊秀只共同合作承接三巨公司之合建案,除地 主分得外,均以四人名義分別依出資比例,登記大小坪數房屋為起造人( 郭日富三○二號二、三各三十八、八七坪,王楊秀只三○二號四、五樓各 三十八、八七坪,吳秋玲三○四號二、六樓各四十六、三四坪,原告三○ 四號四、五樓各四十六、三四坪)。且原告為其中地主,若吳、郭、王等 人不提供應繳資金,原告豈可任意由非權利人作為起造人,此乃一般常識 之認知。
⒊被告認台北市○○街三○○號一樓、三○二號一樓、六樓、七樓、三○四號一 樓、二樓、三樓、六樓、七樓、三○六號一樓等十建物,原告與地主互易之房 屋;另原應分得而於建造中途出售並變更買方為起造人部分,計為三○二號二 樓、三樓、四樓、五樓及三○四號五樓等房屋;以上十五戶房屋被告均認原告 所有而互易或交易,被告據此而核課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⑴查建造執照七九建字第七二八號建築案件,出資興建之人,除原告外,尚有  吳秋玲郭日富王楊秀只等四人,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吳秋玲百  分之三十、郭日富百分之二十,王楊秀只百分之二十,有合作備忘錄可稽。  而吳秋玲等三人亦均為本建築案件之起造人,有前呈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  起造人名冊可以為憑,合先敘明。
 ⑵次查:
  ①被告指三○○號一樓、三○六號一樓、六樓、七樓、三○四號一樓、二樓     、三樓、六樓、七樓、三○六號一樓等十戶房屋,均係原告與地主之建物     ,不知何所據而來?蓋三○四號二樓、六樓是合資興建人(同為起造人)     吳秋玲分得之房屋,嗣後亦由吳秋玲將上開房屋出售,而於八十年或八十     一年完稅。被告就上開二戶指為地主分得之房屋,顯與事實有間。    ②被告又指三○二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等四戶亦均為原告所有而出售  予他人之房屋。惟如前呈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關係表所示,三○二號二  樓、三樓,是分歸合資興建人郭日富所有,四樓、五樓則分配合資興建人   王楊秀只所有,該二人亦均為本合建案之起造人,鈞院除可傳訊上開二人



外,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為證。被告所指上述四戶房屋指為原告所有 房屋,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本合建案既是原告等四人合資興建,則與地主互易之八戶房屋,計算 其收益人與地主互易之房屋外,將另八戶房屋認為原告一個人與地主互易, 亦屬錯誤,其核定之基礎既然有誤,核定補稅對結果當然不正確,當然為違 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 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 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 )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定。」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七十九年度個人 出售台北市三戶以上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 值之百分之四○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 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 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 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建屋者 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一)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 (二)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三)自始以本人或他人名義登記為 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造人名義 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所 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 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 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 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同前揭規定」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 八○一二四○八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 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林景宏等九人合建分屋出售(建造執照為七九建字第 七二八號),案經被告個案調查認定原告以屋換地部分,台北市○○街三○○ 號一樓、三○二號一樓、六樓、七樓、三○四號一樓、二樓、三樓、六樓、七 樓及三○六號一樓等(以上應有部分全部);另原告應分得而於建造中途(即 七十九年度)出售並變更買方為起造人部分,計有台北市○○街三○二號二樓 、三樓、四樓、五樓及三○四號五樓(以上應有部分全部)等房屋,原核定乃



依據系爭房屋出售年度之所得標準百分之四十,按完工年度房屋評定現值計六 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計算 式:(互易部分4,205,300+建造中途出售2,403,500═6,608,800,6,608,800 ×40%∥2,643,520元),歸課原告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即建物總登記日為八十年四月三日, 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案可稽,是依首揭規定 ,併課原告八十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合先陳明。原告主張本人並非原始起造人 ,原始起造人係三巨營造公司總經理于大鈞君,于君之父于潛心君因積欠原告 債務,乃將系爭合建案轉讓原告抵充部分債權,原告接手後因個人財力及能力 不足,旋即與吳秋玲郭日富王楊秀只共同合作與地主合建分屋出售,完工 後各自過戶原地主,爾後各自出售房屋時業已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經查系 爭合建案原始起造人為于大鈞君,惟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 變更時工程進度○%),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字第一一○號函影 本,附案可稽,是原告完工程度百分之百;次查原告未能提示合建契約及資金 流程,以利查核,徒言主張自有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集資自地自建事實,顯不 足採,所訴尚難採信,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⒋至原告訴稱業已經財政部解除限制出境,令人認定本案業已結案云云,按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 稅人...出境。...個人...欠繳應納稅捐...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出境。」查被告欠繳應納稅額五 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全案刻由行政 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違誤;至所稱已 逾五年核課期間乙節,次查本件申報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核課期間 屆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之繳款書因原告行蹤不明, 致無法送達,經被告向戶籍機關查明,亦無著落,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八五○五一七四二號函新聞紙登載公告送達,並於同年十二 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顯係誤解,核不足採,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⒌就有關分屋明細表所列房屋完工年度評定現值如何計算事項,提出補充: ⑴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 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二、按房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 準。」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



   ⑵按房屋評定現值之核定,依首揭規定,其主管稽徵機關為房屋所在地之稅捐    處,合先陳明。復按被告詢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關於計算方式略以    「房屋現值核定表之核定現值係依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及台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核定,計算方式如下:核定單    價乘以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核定面積即是核定現值(個位數與十位數均為○,    即十位數四捨五入)。」此有該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九○六二九四三八○○號函影本附案可稽。是本件卷附房屋現值核定表,係    經該分處繕明相關數據,以為計算其結果,足供參照。次查,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未能檢附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依據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又財政部規定    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以房屋評定現值為稅基,即本件所為據以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之稅基乃為台北市稅捐處基於主管機關所為,應無所爭。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 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 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 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行為時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再「七十九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三戶以上房 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核定其財 產交易所得。」、「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 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 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二)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 者。(三)自始以本人或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 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造人名義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 所得計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 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 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 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 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以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 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同前揭規定」分別為財政部八 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八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  八○一二四○八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函  所明釋。




二、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三百三十萬七千七百 一十一元,淨額為二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係以原告個人出資與地主林景 宏等九人在台北市○○街辛亥段三小段第一三七等十六筆地號合建,興建七層樓 房,分屋出售,適用首揭法令為其核定所憑,固非無據;但查,原告主張系爭合 建案之出資人除其個人外,另有吳秋玲郭日富王楊秀只等三名合夥人,計核 系爭合建案分屋出售所得,應計入各合夥人出資及分得部分,不應以原告個人為 計,業據提出原告與上開合夥人合作備忘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七建字第一一 ○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所有人與起造人關係表等影 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上開書證均於被告審核時在卷可按,此觀原處分卷自明。三、經查上開起造人名冊及被告所提核定資料均內載合夥人吳秋玲郭日富王楊秀 只均係起造人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核定資料亦明載上開合夥人均分別 為系爭合建案房屋之所有人,且系爭合建案各所有人均係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 ,被告為原告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自應依上開資料綜合核計;詎被告乃依據審查 二科所為調查報告據以核定本件稅額,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觀上開 審查二科之調查報告如下:㈠本案七十九年建字第七二八號、八十年度使字第一 三一號建築工地於台北市○○街三百號等十六戶。㈡本案經函地主林景宏、劉秀 鳳、甲○○均未到局備詢,另函本次建物之買主鄭明、張界青,由張界青寄回之 預訂房地買賣契約及鄭明提供之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 第十七頁顯示本案之建主應為甲○○云云。
四、惟查張界青與與原告所簽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係台北市○○區○○街 三○二、三四、三○六號A棟伍樓,非系爭合建案十六戶房屋之全部,另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書第十七頁亦僅記載「何況本件工程 之拖延,係與被告周凌斌合建建商于大鈞私下將其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甲○○甲○○為與地主換約而拖延施工之事實,已經甲○○結證在卷」等語,惟原告自 于大鈞處接手系爭合建案後,因工程未能於原定期限內施作,致七十七年建字第 一一○號建造執照須變更為七十九年建字第七二八號建造執照,再行施工,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執照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接手後,邀集吳秋 玲、郭日富王楊秀只等三人為出資合夥人,與地主合建,已如前述,則系爭合 建完工後房屋之分配,自應自原告與其他合夥人等出資人之出資與其等及地主分 配之房屋,為互易或出售以核計綜合所得稅,始符首揭法令之規定。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自承系爭合建出資人確有原告之外之人,其對原告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應重 新調整核課,記明在卷,足見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顯有 違誤,要無疑義。
五、末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 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查無著落時,始符公示送達之要件 ,本件被告核發繳款書時,依被告提呈「綜合所得稅個人建屋專案調查報告書」 卷附之「建照執照申請書」所載,原告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街九十七號十 樓,卷附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亦為同上址,而依被告八十五年間



製作之「八十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原告之住址亦載為同址,惟依卷附資料, 被告寄送繳款書卻係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二六號七樓之一,致無法送達,據 此可知,原告本件繳款書之公示送達程序顯不合法,不生效力,併此敘明。六、綜合上述,被告對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核定,所參據之資料既有不實, 核定額即屬有誤,且原告繳款書以公示送達為之,亦屬不合法,則原告對被告增 列之財產交易所得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不服,即非無據,被告核定稅額 之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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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