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97號
SCDM,100,聲,1297,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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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8 號
                   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
53號),因審理中第一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閎勛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閎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被告楊閎勛後,認被告楊閎勛所涉加重強盜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 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再為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楊閎勛自白犯罪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張鏜賢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張閔超江欣穎證述之內容 相符,且有相關扣案物證在卷可稽,被告楊閎勛涉犯加重強 盜等罪確實罪嫌重大;再者,本案犯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之人提議、策劃,被告楊閎勛附和,經向共同被告 張鏜賢提議後,共同被告張鏜賢方才共同參加犯行,因此被 告楊閎勛之罪性,乃較共同被告張鏜賢為重;又被告楊閎勛 因已離婚,於遭羈押前係單身獨居,且由其於案發前尚積欠 共同被告張鏜賢錢財乙事,可見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均經被 告楊閎勛坦承在卷,參以本案係持槍強盜之重大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法定最輕本刑非輕,因被告楊閎勛並無家人之牽絆 ,倘經交保,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藏匿、逃亡,故本院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 11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楊閎勛具狀陳述:伊於案發前本已對此渾渾噩噩之生 活感到厭倦,遭羈押後對於人生已有新的體驗,羈押迄今已 逾6 月,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絕不會逃亡,希 望能交保出去照顧未成年女兒,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楊閎勛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楊閎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雖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然該項事由至多證明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日後量刑時也會予以斟酌而已,尚 難逕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會逃亡;另被告楊閎勛名下 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雖據被告楊閎勛陳明在卷,然經本院 當庭追問後,被告楊閎勛亦坦承該名子女向來係由其前妻照 料,目前亦無需社工人員協助,本院毋庸為其函請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派員訪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因而此 部分亦不構成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楊閎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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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