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76號),而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瑞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瑞蘭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21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77年10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葉瑞蘭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使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 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至葉瑞蘭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 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均查覺受騙報警,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瑞蘭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陸依 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 鄧珮涓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 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瑞蘭固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揭帳戶,該帳戶於前 揭時地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去年12月底時在家裡掉了,我 今年1 月叫我女兒匯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女兒說 她有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提 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怕忘記,所以我有寫在提款卡 的套子裡面,我沒有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 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申請開 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帳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 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而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 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之所以會匯
款,分別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 術,因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嗣後 因均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陸依汎、宋 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 涓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以下簡稱第3018號偵卷】第9 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 2676號卷【以下簡稱第2676號偵卷】第7 、8 頁),且為 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立,並領得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而該帳戶於上開時地確經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 、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 人轉帳匯入前開款項等情不諱,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3 份、被害人邱凱榆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100 年2 月23日竹營字第1001800128號函暨竹東 下公館郵局第0000000 號存戶交易清單1 份、被告名義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1 份、被害人陸依汎提供 之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宋盈君之存簿內容1 份、被害人 羅瑞穎之存簿帳戶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利典穎之存簿內容1 份、被害人楊景棻之存簿 內容1 份、被害人廖登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 、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陸依汎部分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宋 盈君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 羅瑞穎部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利典 穎部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楊景棻部分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被 害人廖登正部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制通 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 人鄧珮涓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奇摩拍賣網頁內容及信件內容1 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10月14日竹營 字第1001800647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2676號偵卷第9 至16、21至23頁、第 3018號偵卷第30至41、43至56、58至66、67至81頁、本院 卷第44至48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99年我 沒上班後就沒有用這個帳戶了,大概1 年了,100 年1 月 份我叫我女兒寄錢給我,我去領錢時,就不能用了。(在 何處上班?)慧達電子公司,做到98年間,帳戶是薪資轉 帳,之後就沒有用了。(工作到98年後,還有無使用該帳 戶?)沒有,就沒有存錢,也沒有去提領,就放在家裡不 見的等語在卷(見第2676號偵卷第27頁),然觀諸被告名 義之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經人跨行轉入3000元,同日即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之 方式領出3000元,隨即於99年12月21日即有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 、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分別匯入該帳戶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在卷足佐,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我去領取的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則謂被告在使用其名義之上 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得3000元後,該提款卡隨即連同存摺, 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一併在被告之家中遭人竊取 ,且馬上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之在翌日即 匯款之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 家裡沒有遭小偷等語(見第2676號偵卷第27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家裡沒有失竊的紀錄,也沒有其他的東西 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8頁),此外,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你所講的事? )不知道,就是在家裡不見了,後來是郵局報警的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苟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放置在家中遭竊,為何家中未有 其他物品一併失竊?且被告為何在發現上揭其名義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時亦未報警或為任何相關補救處理措施
?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 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於上揭時地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 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旋即於同日遭人分6 次提領出大多數款項等情,有上開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足見犯罪集團於斯時係 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進出款項之狀態。且提款需輸入 帳號密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欺之人能自被告之 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欺之人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 碼,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後面云云,然任何人持該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一節,為一 般人所可明知,是以避免密碼輕易為他人所知悉,以達提 款卡萬一落入他人之手,該人尚可能因不知密碼而無法輕 易提領款項之目的,此當為一般人所能注意並輕易做到之 防止遭盜領款項之方法,則縱使被告因怕自己忘記密碼, 而將密碼寫在紙上,亦應係和提款卡分開置放,較為合理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密碼是480618,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又豈 有連自己生日均恐會忘記而甘冒風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 子後面並連同提款卡放置一處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 、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 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 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 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 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 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葉瑞蘭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陸依汎 、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邱凱榆、利典穎、楊景棻及鄧 珮涓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被害人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 、羅瑞穎、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部分,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 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邱凱榆外,亦同時予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被害人 陸依汎、宋盈君、廖登正、羅瑞穎、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 涓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被害人陸依汎、宋盈 君、廖登正、羅瑞穎、利典穎、楊景棻及鄧珮涓等人之犯罪 事實,乃有違誤,則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 段、動機、所生危害、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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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備 註│
│ │ │ │臺幣)、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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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依汎│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陸依汎於99年12月21日12時│移送併案│
│ │ │「zxcvbas1118 」登│23分許,使用其姐陸瑜欣網│審理部分│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路銀行帳號,匯款3240元至│(100 年│
│ │ │,刊登販售打折郵票│葉瑞蘭名義之中華郵政竹東│度偵字第│
│ │ │之不實訊息,致陸依│下公館郵局帳戶。 │3018號)│
│ │ │汎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117 之1 號茂荃藝術│ │ │
│ │ │門窗企業行上網下標│ │ │
│ │ │,該賣家即以網路電│ │ │
│ │ │話02—00000000通知│ │ │
│ │ │得標,其依約匯款後│ │ │
│ │ │並未收到該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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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盈君│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宋盈君於99年12月21日19時│移送併案│
│ │ │「zxcvbas1118 」登│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審理部分│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3150元至葉瑞蘭名義之│(100 年│
│ │ │,刊登販售打折郵票│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帳│度偵字第│
│ │ │之不實訊息,致宋盈│戶。 │3018號)│
│ │ │君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12月21日凌晨1 時2 │ │ │
│ │ │分許在新竹市○○路│ │ │
│ │ │305 巷8 號自宅上網│ │ │
│ │ │下標,該賣家即以電│ │ │
│ │ │話0000000000、02—│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50 、0000000000通│ │ │
│ │ │知其依約匯款,之後│ │ │
│ │ │並未收到該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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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登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廖登正於99年12月21日20時│移送併案│
│ │ │12月21日19時1 分許│3 分許,在臺中縣郵局之自│審理部分│
│ │ │,以+0000000000 、│動櫃員機,匯款29978 元至│(100 年│
│ │ │+000000000000 號電│葉瑞蘭名義之中華郵政竹東│度偵字第│
│ │ │話向廖登正佯稱,先│下公館郵局帳戶。 │3018號)│
│ │ │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致廖登正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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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瑞穎│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羅瑞穎於99年12月21日21時│移送併案│
│ │ │12月21日20時23分許│23分許,在臺中縣豐原郵局│審理部分│
│ │ │,撥電話予羅瑞穎,│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983 │(100 年│
│ │ │佯稱係宅急便工作人│元至葉瑞蘭名義之中華郵政│度偵字第│
│ │ │員,告知先前因電腦│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 │3018號)│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 │ │
│ │ │分期付款,嗣再由自│ │ │
│ │ │稱銀行行員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羅│ │ │
│ │ │瑞穎,指示其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致羅瑞穎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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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凱榆│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邱凱榆於99年12月21日21時│原審聲請│
│ │ │12月21日20時57分許│31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櫃員│簡易判決│
│ │ │,以+0000000000 電│機,匯款29989 元至葉瑞蘭│處刑部分│
│ │ │話撥打予邱凱榆,佯│名義之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100 年│
│ │ │稱係書店人員,告知│郵局帳戶。 │度偵字第│
│ │ │邱凱榆先前網路購物│ │2676號)│
│ │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嗣再由自稱郵局人│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00000000000000 電│ │ │
│ │ │話撥打予邱凱榆,指│ │ │
│ │ │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更正,致邱凱榆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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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利典穎│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利典穎於99年12月21日21時│移送併案│
│ │ │12月21日21時40分許│50分許,在臺南縣上海銀行│審理部分│
│ │ │,以00-00000000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983元│(100 年│
│ │ │000000000000電話撥│至葉瑞蘭名義之中華郵政竹│度偵字第│
│ │ │打向利典穎佯稱,先│東下公館郵局帳戶。 │3018號)│
│ │ │前資料輸入時誤設定│ │ │
│ │ │為批發客戶,如欲取│ │ │
│ │ │消交易,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致利典│ │ │
│ │ │穎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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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景棻│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楊景棻於99年12月21日21時│移送併案│
│ │ │12月21日20時46分許│50分許,在兆豐銀行之自動│審理部分│
│ │ │,以00-00000000 電│櫃員機,匯款14998 元至葉│(100 年│
│ │ │話撥打向楊景棻佯稱│瑞蘭名義之中華郵政竹東下│度偵字第│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公館郵局帳戶。 │3018號)│
│ │ │定為分期付款,嗣再│ │ │
│ │ │由自稱銀行行員之詐│ │ │
│ │ │欺集團成員以、+886│ │ │
│ │ │0000000000電話撥打│ │ │
│ │ │予楊景棻,指示其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 │ │
│ │ │云,致楊景棻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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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鄧珮涓│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鄧珮涓於99年12月21日某時│移送併案│
│ │ │「Z000000000」登入│許,以其父親鄧立智所有之│審理部分│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100 年│
│ │ │販售鬆餅機之不實訊│636298),至郵局之自動櫃│度偵字第│
│ │ │息,致鄧珮涓陷於錯│員機,匯款1010元至葉瑞蘭│3018號)│
│ │ │誤,於99年12月15日│名義之中華郵政竹下公館郵│ │
│ │ │凌晨1 時許在自宅信│局帳戶。 │ │
│ │ │義路六段77號2 樓上│ │ │
│ │ │網下標,該賣家即以│ │ │
│ │ │電話0000000000通知│ │ │
│ │ │得標,其依約匯款後│ │ │
│ │ │並未收到該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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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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