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淼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淼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蔡彥成成傷,惟辯稱 伊罹患精神疾病,有去看精神科,伊有失眠、自律神經常調 、躁鬱症、幻想症,偶爾吃藥云云,然查,被告坦承有傷害 告訴人蔡彥成成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彥成之指述相符, 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雖被 告指稱伊罹患精神疾病,惟伊坦承有打告訴人蔡彥成,且知 道打人就是不對(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顯然被告行為當 時其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並未舉 出有何就醫之事實、亦未提出何診斷證明,是其空言指稱其 患有精神疾病,自不足以憑信。
三、核被告吳淼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蔡彥成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毆打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吳淼鐘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2巷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淼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5時 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30號統一超級商店內,徒手 抓住蔡彥成之頭髮,並將蔡彥成摔往地上,致蔡彥成受有頸 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二、案經蔡彥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淼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彥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