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88號
SCDM,100,竹簡,988,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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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
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聖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賠償葉崑山新臺幣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韋聖威曾因與葉崑山在新竹市○區○○路230 號「錢櫃KTV 」內有嫌隙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9年6 月2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開「錢櫃KTV 」內,再次遭遇葉崑 山,竟與彭宇涵(音譯,79年次綽號「小哈」,下稱「小哈 」,未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諾」之友人( 下稱「阿諾」,未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3 人衝進第710 號包廂內,由韋聖威與「阿諾 」徒手毆打葉崑山,「小哈」則持預藏之刀子(未扣案)砍 傷葉崑山,致葉崑山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崑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韋聖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其稱 :伊與共犯「小哈」、「阿諾」確有於99年6 月29日凌晨 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30 號「錢櫃KTV 」第 710 號包廂內,徒手傷害告訴人葉崑山,共犯「小哈」並 有持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 第363 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刑事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告訴人葉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6 月29日 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30 號「錢櫃KTV 」第710 號包廂內遭人砍傷,只記得遭人以腳踢,伊右邊 頭部、屁股、雙腳均被砍傷,嘴巴亦受傷等語(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8 、9 頁 )。
(三)證人鄭憶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9年6 月29日凌



晨2 時30分許,與友人即告訴人葉崑山在新竹市○區○○ 路230 號「錢櫃KTV 」第710 號包廂內唱歌,欲離開之際 ,大約有7 、8 人衝進包廂,其中有2 人徒手、1 人持刀 ,對告訴人葉崑山一陣亂打,其中一人持刀砍傷告訴人葉 崑山,並致告訴人葉崑山受有頭部及雙腳刀傷,經她由照 片指認確定被告韋聖威確實在當日毆打告訴人葉崑山之人 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四)證人陳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6 月29日凌 晨2 時30分許,與友人即告訴人葉崑山在新竹市○區○○ 路230 號「錢櫃KTV 」第710 號包廂內唱歌,欲離開之際 ,被告韋聖威等7 、8 人突然衝進包廂,對告訴人葉崑山 一陣亂打,其中有2 人徒手、1 人持刀分別毆打及砍傷告 訴人葉崑山,並致告訴人葉崑山受有頭部及雙腳刀傷,其 中膝蓋傷最嚴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五)證人邱家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9年6 月29日凌 晨2 時30分許,與友人即告訴人葉崑山在新竹市○區○○ 路230 號「錢櫃KTV 」第710 號包廂內唱歌,欲離開之際 ,被告韋聖威等7 、8 人突然衝進包廂,對告訴人葉崑山 稱你剛才說話很嗆,2 人徒手、1 人持刀對告訴人葉崑山 一陣亂打,持刀那人砍傷告訴人葉崑山,並致告訴人葉崑 山受有頭部及雙腳刀傷,其中膝蓋傷最嚴重,頭部亦有瘀 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
(六)南門綜合醫院99年7 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3 張、告訴人葉崑山受傷照片5 張(見上開偵查卷 第22至27頁):告訴人葉崑山因受被告韋聖威等人之徒手 及持刀毆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 性傷口。
(七)綜上,本件被告韋聖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聖威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被告韋聖威與共犯「小哈」、「阿諾」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韋聖威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 告韋聖威僅因與告訴人葉崑山前有嫌隙,即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葉崑山,進而侵害告訴人葉崑山之身體法益,顯見其 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幸告訴人葉崑山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又被告韋聖威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葉崑山成立和解(詳如下述),及偵查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8 個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末查被告韋聖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 行善嘉,卻因一時失慮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 葉崑山身體法益,惟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范明玉(即告訴人葉崑山 之母親)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葉崑山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100 年9 月27日給付30,000元, 其餘款項自100 年10月30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30 日前給付10,000元,由被告韋聖威逕匯入告訴人葉崑山指 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已依約給 付30,000元及第一期10,000元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 ,另告訴代理人范明玉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韋聖威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 院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9 月27日和解筆錄、100 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刑事卷第14 頁背面、23頁背面、25頁,本院卷第3 頁),茲念被告韋 聖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 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韋聖威應依前開 和解條件,向上述告訴人葉崑山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以作為告訴人葉崑山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韋聖威 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葉崑山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 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韋聖威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



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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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