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51號
SCDM,100,竹簡,95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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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晏明
      詹晏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晏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晏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詹晏明詹晏欽係兄弟,二人分別居住在新竹 市○○路○ 段109 號7 樓及2 樓。民國100 年5 月3 日晚上 6 時55分許,詹晏明因其裝設於該處1 樓之監視錄影系統不 明原因無法使用,便請易訊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嘉宏 代為檢查監視錄影系統電源時,因詹彥欽懷疑該棟樓由詹宴 明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私接其電源,便協同胞弟詹政煌出 面阻止,詹晏明詹晏欽旋即發生口角。嗣詹晏欽詹晏明 未注意之際,徒手推詹晏明身體後,詹晏明詹晏欽均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相互毆擊對方,致 詹宴明受有左拇指掌指關節扭傷之傷害,詹彥欽受有右側口 內頰黏膜擦傷1 1 公分、右頸挫瘀傷2 1 公分、後背痛 之傷害。嗣經詹晏明詹晏欽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宴明詹宴欽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4、31至33頁;本院卷第24、 25 頁)。
(二)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本院卷第24、 25頁)。
(三)證人戴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字第10009814號、第00000000號傷害診 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9、10、34、 35 頁)。
(五)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詹宴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不 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辯稱:當天伊兒子發現監視器壞了, 伊就請證人戴嘉宏來修理,證人戴嘉宏查出電源是被改裝 在地下室,準備要插電時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與胞弟詹政 煌衝下來指控伊與證人戴嘉宏竊電。嗣告訴人即被告詹宴 欽走過來用右手作勢要打伊,也有推伊,伊用左手阻擋他 的右手,結果左手拇指扭傷云云;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辯 稱:是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向伊吐口水,伊才推他一把, 且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先攻擊伊,伊才回打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於警詢時指訴:因前兩 天伊發現裝設在1 樓之監視器沒有訊號,伊請工人檢查時 發現是沒有電源,結果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出現阻擋伊裝 置監視器,還說是伊竊電並一直挑釁伊,並用右手推伊造 成伊手指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告訴人即被告 詹宴欽於警詢時指訴:因為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在1 樓裝 設監視器私接1 樓的電源被伊發現,伊出面阻擋告訴人即 被告詹宴明竊電。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就一直挑釁伊並向 伊吐口水,所以伊才推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伊並無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反而是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出拳歐 打伊,伊承認有推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等語(見偵查卷第 5 至8 頁);並為證人戴嘉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去查 修監視器時,發現監視器沒有電是因為電被拔掉,告訴人 即被告詹宴欽詹政煌從樓上下來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 查修電源,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就說他怎麼可以亂接他們 的電,他說他是在查修電源,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就下樓 ,2 人就開始吵架,並互罵、互推。起初是2 人互罵,告 訴人即被告詹宴欽趁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未注意時用力去 推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很氣馬上就 還手打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嘴巴,2 人都面對面互相攻擊 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堪認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詹宴欽確有互毆成傷之事實無訛。
(六)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欽固坦承有推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身體 之事實,惟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先吐伊口水, 伊才動手推了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反擊等語置辯。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案發當時雙方因 糾紛而互有火氣,要屬可以想像,縱認被告詹宴明因遭受 被告詹宴欽徒手推打後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 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 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 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 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 ,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位在新竹市○○路○ 段109 號1 樓處 ,有開闊之空間可供閃避,亦有胞弟詹政煌或其他鄰居可 呼救求援亦或逕行報警處理,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欽隨時可 得到奧援,然其竟與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明互毆,致詹宴明 受有左拇指掌指關節扭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即被告詹宴 明提供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即被告 被告詹晏欽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 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 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綜 上開所述,是以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欽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詹宴欽上開 傷害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詹宴明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2 人上開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 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二)量刑:爰審酌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明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足徵其素行良善;告訴人即被告詹晏欽前有竊盜案及妨 害自由案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2人為兄弟關係 ,竟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互相侵害對



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即被告詹宴明受有左拇指掌指關節 扭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詹彥欽受有右側口內頰黏膜擦 傷11公分、右頸挫瘀傷21公分、後背痛之傷害,顯見 2 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均對相關案情避 重就輕,態度非佳,且嗣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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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訊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