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866號
SCDM,100,竹簡,866,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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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保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保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保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范保勳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22分許 ,飲酒後至新竹市○區○○路一段488 號「文華派出所」 ,以領取司法文書及查詢有無通緝為由,大聲咆哮要求值 班員警柯國輝為其服務,柯國輝表示其身上酒氣濃厚,請 范保勳坐於值班台旁之桌椅,惟范保勳不聽從勸阻且不斷 靠近及挑釁,復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至31分許,明知柯國 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你是哭爸喔」、「幹你老母」 、「幹你老母卡好」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柯國輝(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保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三、論罪及科刑:
(一) 論罪:
1、罪名:被告范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
2、接續犯:被告於本件警員柯國輝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 「幹你娘」、「你是哭爸喔」、「幹你老母」、「幹你老 母卡好」等詞當場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妨害公務前科,未能體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 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侮辱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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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