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76號
SCDM,100,竹簡,776,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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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030號、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306 號對 面資源回收場,見陳勝隆使用之車牌號碼LY-3273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且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 ,竊取車上置物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旋花 用一空。嗣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再度回到該車車上 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陳勝隆發現並報警當場 查獲。
2、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號 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彭兆松所有置放該處之廢鐵一批約30 公斤(價值約360 元)得手,嗣為彭兆松發現並報警當場 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勝隆彭兆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伃忻(聲請書誤載為張于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6 張。
(五)被告張永洺僅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竊盜 犯行,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竊盜犯行則予以 否認,並辯稱:伊經過現場看到有廢鐵散落在該處,且那



些廢鐵都爛掉了,看起來像是沒人要的,就用袋子裝起來 欲變賣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彭兆松所有之廢 鐵等情,業據證人彭兆松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 在何處遭竊?請詳述發現竊嫌經過?)大約是今日早上( 1 )約5 時30分左右我發現竊嫌正在我租的空地新竹市○ ○路21號後方正在徒手竊取我放置在該空地的廢鐵,因為 我之前就看過他了,並且也警告過他,而今天我問他他說 廢鐵是他撿的所以我馬上向警方報案。」等語;及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是否100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 發現張永洺在你所租位於新竹市○○路21號空地竊取你所 有的廢鐵約30公斤?)是。」、「(問:你於警詢時所稱 警告過被告是何意?)我有看過張永洺張永洺常去我上 開空地附近東張西望,該處附近有他人所有的工寮,工寮 內的東西常失竊,我有看過他拿過別人的東西,所以我就 警告張永洺以後不要再拿別人的東西,那些東西都是人家 有用的,我也跟張永洺特別說明該批廢鐵是我所有,叫張 永洺不可拿取。」、「(問:你該批廢鐵是否會讓他人誤 認為是不要的?)不會,因為我是放整堆,我也用鐵圍籬 圍起來。」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8 、51至52頁);復觀諸證人彭兆松 上開證詞,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所為 之陳述,指訴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對於被告確有行竊一 事,堅指不移,參以證人彭兆松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 隙可言,為雙方所是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堪認證人彭兆松上開證述,應屬 真實可採。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彭兆松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遭竊之廢鐵係以鐵圍籬圍住,客觀上自無使人誤認屬 廢棄物之情事,且證人彭兆松於本件案發前既已當面警告 被告不得任意拿取其所有之廢鐵,則被告就上開廢鐵並非 他人棄置之無主物一節,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明知該等 事實竟仍未經同意而逕自取走之,其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永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1所為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於同日在同一處所發生 ,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 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聲請書認屬數 罪併罰,就後行為另論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另關於證 人陳勝隆失竊財物部分,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竊取車上置物 盒內零錢100 餘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堅稱僅拿 取30元,且觀諸證人陳勝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確實失竊120 元?)我在警詢時是說有一、二百元不見, 但確實的數字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47頁),顯見證人並無法 確認其被竊零錢之數額,而證人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 證明其失竊財物之金額,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以被告所述30元為可採 ,併予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 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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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