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鏜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能旺」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明鏜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 以95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 65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2 月 16日確定。前揭三案先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聲 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於96年7 月 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 號裁定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 月、2 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羅明鏜仍不知悔改,因另涉侵占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中時(現已 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為提出書面契約,以佐證其確實 與魏能旺共同向鍾肇鋒購入車牌號碼HX-0492 號自用小貨 車等情,於99年8 月19日12時許,在鍾肇鋒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村○○街270 號處所,要求鍾肇鋒與其簽立「買 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 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上偽簽「 能旺」(「 」字之部 分為「魏」之錯別字)之署名,以表示係魏能旺與羅明鏜 共同與鍾肇鋒簽立車牌號碼HX-0492 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 契約,再於99年8 月19日16時3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持交檢察官,足生損害於魏能旺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
檢察官當庭發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明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鍾肇鋒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魏能旺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買賣合約書1份、讓渡證書1份。
(五)綜上,本件被告羅明鏜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鏜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 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8 65 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11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其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6年2 月16日確定。前揭三案先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 96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於 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 號裁定將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明鏜為於偵查程 序中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偽造魏能旺之署押,不僅損 害魏能旺之權益,亦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 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能旺 」署押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 │買賣合約書。 │「 能旺」之簽名2 枚。 │
├──┼─────────┼────────────┤
│ 二 │讓渡證明。 │「 能旺」之簽名1 枚。 │
├──┴─────────┴────────────┤
│總計:署押3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