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139號
SCDM,100,竹簡,113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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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星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至99年11 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 得葉星伯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 時27分許,以露天拍賣網站「asdf gh831224」帳號,於該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亞培葡 勝納嚴選產品2 箱之訊息,嗣顏上詠見該訊息,誤以為該 賣家確有亞培葡勝納嚴選產品2 箱產品可資出售,即陷於 錯誤,下標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在其屏東縣恆春鎮佛光巷11之1 號住處內,以電 腦連接網路ATM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56元至葉星 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顏上詠察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以露天拍賣網站「cathappy51210 」帳號,刊登欲出售 Samsung-19000 手機1 支之訊息,嗣莊心君見該訊息,誤 以為該賣家確有上揭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 即時通程式聯絡該賣家(該賣家帳號為lilyliu861216@ho tmail.com ,MSN 即時通暱稱為Fiona) ,表示願意購買



,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之江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9000元至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莊心君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MSN 即時通網站上,以「陳思琪」之化名,刊登販售 iphone4 手機之訊息,嗣謝函靜見該訊息,誤以為該化名 為「陳思琪」之人確有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 MSN 即時通程式與該人聯絡,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 於99 年11 月21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市○○ 路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 元至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函 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心君、謝函靜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星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 年3 月30日華竹 科存字第1000000005號函1 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總約定 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 本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 年7 月26日字第 1001000043號函1 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1份。
(四)證人葉毓云林直毅之證述。
(五)被害人顏上詠之指訴、顏上詠之戶籍查詢資料1 份、顏上 詠之父顏登輝所有之恆春墾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 易紀錄及最近交易資料1 份、顏上詠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露 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六)告訴人莊心君之指訴、Messenger Plus! 聊天記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莊心君所出具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七)告訴人謝函靜之指訴、帳號coco147853@hotmail.com之 MSN 即時通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謝函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八)訊據被告葉星伯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開戶後帳戶是我自己保管 存摺、金融卡,之後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我又有去林 直毅家睡覺,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忘記拿 走,我有去找,但找不到,我有問林直毅林直毅也說找 不到云云。惟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係 供述: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的開戶資料是我姐姐帶我去 申請的,作薪資轉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被面), 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我沒有申請過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姐姐沒有帶我去申請,我只 有申請過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 頁),又於之後偵訊時所供述:是我姐夫帶我去銀行辦理 開戶的,姐夫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簽名完後就走出去了 ,我當天沒有拿到存摺,存摺是我姐夫拿去,提款卡也是 我姐姐拿去,後來提款卡跟存摺好像放在姐姐的房間裡面 ,我跟我姐姐沒有住在一起,我姐姐怕我拿帳戶去賣或是 去領錢,我不知道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辦完這個帳 戶後提款卡從來沒有進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我姐夫為什 麼要帶我去開這個戶,我原本是要進我姐夫任職的那間公 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復又於之後偵訊時所供述: (96年底至97年初職業)沒有工作,但我有做過清潔工作



,是在仲橫科技,時間我不記得,我在仲橫科技做不到一 個禮拜。(開戶後你的帳戶是否由自己保管)不是。是我 自己保管存摺、金融卡,之後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我 又有去林直毅家睡覺,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 ,忘記拿走,就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已大相 逕庭,前後不一,苟被告確為單純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情,又何需虛構未曾申請過前開帳戶之情節?益徵其 畏罪情虛,其所辯解內容實難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 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 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詐騙所得款項亦於被 害人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多次;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 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 之次數僅以3 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 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 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 ,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華南銀 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 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 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 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按被告葉星伯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顏上詠、莊心君、謝 函靜等人為3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 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 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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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