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274號
TPBA,89,訴,2274,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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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廖乾順(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 專區,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 哥大手機一袋共二三○隻,貨上主號為一六○—00000000(併號一四六 九三)(以下稱系爭貨物)。被告認定係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之貨櫃 卸下,但該貨並未載列於該CX四六二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丁字第○○五一號之(一)處分書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 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百肆拾柒萬捌仟元整,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通 知書)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萬居財是否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二)、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卸下?(三)、本件是否符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予申請更正而 予免罰?
(四)、本件溢卸情形,是否由託運人(貨運公司)在裝盤、製作提單時不小心所致 ,其過不在原告?
(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為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



與審議,訴願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列名於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萬 居財,與案發時被告之首長萬居財同為一人,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遞字 第八八一○七二七○號函中,已表明其要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議處之立場,此函即由萬局長具名發出。本件進入訴願程序後,被告與原告 同處於當事人地位,萬居財既曾參與前處分程序,則於接任訴願機關之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後,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並且作出與原處分內 容相同之訴願決定,不但有損公正公平原則,且亦有違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㈡被告主張所查獲未開放間接進口大陸所製造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百三十支,係自 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所載運之貨櫃中卸下,但據:  1、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副隊長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航空警察局證稱 :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近停機坪之貨棚內,看到江正 城將一個白色麻布袋帶到DHL(即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一貨櫃後面,過一會 張福良出現在該處,要將該白色麻布袋中之貨物,套入該公司紅色袋子裡,經查 貨主為閎隆公司」云云,惟當時藍副隊長並未說明他怎麼查的,又如何知道貨主 為閎隆公司。  
2、又據江正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航警局受訊時供稱:「該袋被海關機動隊查 扣之貨物,是他交給張福良沒錯,不過,這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 許,伊在貨運站快遞貨物區工作時,據閎隆公司盧進雄說:還有一件未貼小號的 貨物在航空公司空櫃內,叫伊幫他去拿」,當時江正城並未說明在什麼地方拿到 這件未貼小號碼貨物的,但是在他離開那地方前,拜託張福良幫忙看管該袋貨物 。  
3、再據台勤公司盤貨組當時輪值領班孫英輝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航警局證稱:「 當日是他負責將桃勤公司自飛機卸下貨櫃的清點工作,國泰航空公司編號三四八 二二與八○四六號兩隻貨櫃內貨物是他核對主提單號碼及袋子件數後,交到快遞 區的,隨即將該兩貨櫃拖往空貨櫃區,貨櫃內已沒有留下任何東西」。  4、台勤公司另一盤貨組領班徐勝盛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到航警局證稱:「當天我沒 上班,不是我核對清點到貨的,‧‧‧我是翌(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才上班, 編號八八一○二四—一號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不是我製作的,是由台北航 空貨運站所製作‧‧‧,我亦不知道這批貨物已被海關查扣,他們沒有告訴我」 。  
5、台北航空貨運站劉聯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到航警局證稱:「該編號八八一○二 四—一號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係閎隆報關行人員綽號阿勇等人拿來叫我簽 名的,‧‧‧快遞貨物之清點是由台勤在執行‧‧‧,我當時並不知道該批貨物 已被海關以走私貨物名義查扣,因海關查扣該批貨物並未知會我們貨運站‧‧‧ ,我是二十五日晚上有一位駐庫關員問我此報告表的貨物是不是被扣押的貨物, 我說不知道,隔了幾天才有人告訴我那批貨物是被海關扣押的走私貨」。 以上各人所證與所供,皆有航警局製作的筆錄在卷可按,然無一足以證明機動隊 查扣的那一個白色麻布袋裡的貨物,係自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所載運的兩隻貨 櫃卸下的,縱是台北航空貨運站事後製作的編號八八一○二四—一號快遞進口貨 物短溢卸報告表亦不例外,此因在該報表上簽名的人包括貨運站劉聯謀、台勤公



徐勝盛與原告公司李文中三人,其中劉聯謀說:「當天清點貨物的人是台勤公 司,不是他」,徐勝盛亦說:「當天不是他當班」,李文中說:「當天我休假, 不在辦公室」。李文中亦曾到航警局作證,有被告刑警隊筆錄附卷可稽,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涉案盧進雄、江正城與 張福良三人終結後,於所製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書第三頁第七行 內稱:「‧‧‧當日負責交接清點之台勤員工孫英輝,於警訊中證稱:快遞專區 及空貨櫃內均無多餘貨物,其他如台勤職員徐勝盛、台北貨運站員工劉聯謀以及 國泰航空公司貨運員李文中均證稱:渠等在溢卸貨物報表上之簽名,均係前揭貨 物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閎隆公司要求補 簽的,並未親自核對係溢卸貨物,對於實際情形亦不明瞭」,此份起訴書之影印 本,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去(九○)年九月十四日庭呈,可為參考。6、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維護公益,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 字第三○九號判例記有明文,被告因緝私需要,配置有艦艇、航空器、車輛、武 器、彈藥及其他必要之器械與足夠人力,擔任證據調查工作,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法律關係構成要件者,如不令其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7、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之貨 物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之理」,又按「海關緝 私條例第十六條(即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 運送之貨物而言,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 手運載者,則雖未載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此為本院歷來判決所 持之見解」,以上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五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二 號判例可供參考,反觀本件被告機關雖無確切證據,足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凌晨期所屬機動巡查隊在中正國際機場快遞貨物專區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自張福 良手中查獲之一個白色麻布袋裡的貨物,係由原告CX四六二次班機載來的兩隻 貨櫃中卸下者,雖未載列於艙口單,則依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不能處罰機 長或原告公司。
㈢再按貨物實際到達而未載列於分艙單(船舶稱艙口單)者,實務上稱溢卸,反之則 稱短卸,兩者依法均得於航空器到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正,與貨 物卸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七十二小時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送海關核備, 此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可稽,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及報備,自得免予議處。㈣併裝貨物在出口地貨運站僅按貨物件數與重量交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亦按件數與重 量簽發提單與收取運費,出口地貨運站約於班機旅客登機前不到一小時之有限時間 內,將託運人(貨運公司)裝入盤、櫃的貨物,交與航空公司,其時貨物業經當地 海關查驗放行,航空公司已無時間將其拆櫃(盤),加以一一盤點,於是航空公司 即要求託運人在提單內簽字確認:提單所載貨物件數與重量,均正確無誤,並同意 航空公司得按提單背面所載契約條款以及華沙公約規定承運,因貨運公司也是併裝 貨物託運人,與提單上記載的貨物件數與重量,具有利害關係,當然不會故意使提



單上之記載發生不正確的情形,如果提單所載件數有錯,也由託運人負責,被告不 妨就近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觀察出口貨物之裝載過程,即可推知貨物自香港貨運站 出口之實際情形,足以證明以上均為事實,而非將貨物短溢卸責任,諉於託運人或 貨運公司負責。
㈤航空公司載運併裝貨物進口,在提單上祇記載貨物件數與重量,而不記載貨物之名 稱與有關價格之資料,已行之有年,海關亦同意惟於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或其代理 人,向航空貨運站提貨時,始令其提出分提單或其他相當單證,供海關核課關稅之 用,故不能因主提單未記載核課關稅所需之資料,即不認之為運送契約,而誤認載 有核課關稅資料的分提單為貨物之運送契約,何況航空公司簽發的主提單為出口地 託運人與運送人合簽的運送契約,有華沙公約第十一條規定可稽,分提單則僅是出 口地貨物所有人與貨運公司合簽的承攬運送契約,此亦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業同 業公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函可按。
㈥涉案的閎隆公司盧進雄與江正城、張福良等三人,均非原告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與 原告間也不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如彼等涉有夾帶走私行為,概與原告無涉。㈦末查隨編號一六○—00000000號提單進口的二十六件快遞貨物,於班機抵 台後奉海關准許連櫃卸機,直接被送至有海關關員駐守的理貨區,足證一切皆依法 律規定辦理,了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思與行為,所以,原處分對 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國際機場快遞專區,洋基通運 公司理貨區張福良手中緝獲未貼小號之一白色麻布袋貨物,並無證據足證係由原告 CX四六二次班機載運的貨櫃內卸下,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 萬捌仟元之罰鍰等,以及訴願決定依同一理由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均有未當。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居財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乙節。經查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 議」。本案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嗣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 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事,及盧進雄、江正城、張福良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情事,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繕具機動巡查 隊(北機)移第八九○○一號緝私報告表,擬定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後 ,經原緝獲單位審核,不論有無理由經簽具審查表,再提交被告緝私案件審議委員 會,審議是否維持或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按海關緝私案件復查審議注意事項九、「 復查決定應經復查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同復查審議注意事項二十二、「原核擬處分單位承辦人員,應按決議(復查會之復 查決定)制作復查決定書稿,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 內送達復查申請人。」準此,關稅局局長對緝私案件復查委員會之復查決定,無准 駁之權。本案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七二七○號函,僅以前 首長萬居財名義發函,而本案原處分書係以局長葉曼福之名義行文,且當時被告緝 私案件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前副局長劉桂山,前萬局長當時並非主任委員及其他 審議委員,其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交卸局長職務,距離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繕具之前揭緝私報告表之時間相差將近三個月,根本未核定本 案之處分,未實際參與本案原處分異議案件之審議,應無原告所稱於訴願期間應予 迴避之必要。
㈡原告辯稱如何能使原告或法院確信涉案貨物即是被告所查獲行動電話或是處分書所 謂之大陸產品,或是這些東西,都是由受處分公司CX四六二班機載進之貨櫃卸下 者乙節。
1、查快遞貨物之進倉方式是由桃勤公司人員將卸機貨物自機坪運至貨棧之貨棚交接 區或理貨區整櫃交與台勤公司人員,再由台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運至掃瞄區交給 貨棧人員,此項貨物交接作業,交接雙方均不作清點,然後快遞業者將櫃中貨物 送上掃瞄機台,由貨運站人員掃讀貨上條碼,分辨出C1(免審免驗)C2(審核文 件資料)C3(應驗)通關方式,再經X光機由檢視人員查核,除C2及C3留待處理 外,其餘C1貨物直接由連接X光機之輸送帶運至放行門提領出倉,完成通關。此 為快遞貨物之正常通關流程。本案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經再派員訪談案發當時 台勤公司現場作業人員孫英輝及徐勝盛二人結果,渠等均稱桃勤公司人員自機坪 將貨物拖至貨棚之快遞貨物,係整櫃交給台勤人員並無清點,而台勤人員亦將整 櫃貨物拉至掃瞄區交予貨棧作業人員,亦未清點。櫃內貨物係由快遞業者自行搬 進掃瞄機之輸送帶上,由電腦掃瞄核計件數,是時才開始清點資料。又於作業尖 峰時段,遇多班航機接續抵達,台勤人員有時忙碌,未及將快遞貨物自貨棚拖至 掃瞄區,快遞業者即自行進入貨棚,將貨物搬移至掃瞄區及過X光檢查儀進行通 關。本案涉案貨物即由快遞業者自貨棚交接區之貨櫃中,拖至理貨區○○○○路 徑均為海關所監控而予查獲,查獲當時貨上原貼有國泰航空公司之標籤無訛,並 非如原告所稱為來路不明貨物。
2、系爭貨物貼有原告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0000號,而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 告表載明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 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二十六件,實到件數二十七件,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 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 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系爭貨物由原告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 機所卸下;另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運輸工具進出口裝 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足夠人員在場照料辦理,本案編號八八一○二四—一進口 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上有原告公司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主提單號碼一六○—0 0000000貨物,溢卸一件,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貨物,以上 事實俱在,不容原告否認。
㈢原告主張發生超短卸情形,都與託運人是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有關,絕不是運送人 責任及超卸一件貨物,實由託運人(貨運公司)在裝盤、製作提單時不小心所致, 其過不在原告乙節。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 ,並須另備分艙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碼、件數、重量,由機 長或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章。」準此,航空公司對於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 重量,應負確認之責,否則何以保障貨物甚或飛航之安全?本案原告主艙單一六○



—00000000,申報併裝貨物二十六件,分艙單上業已詳細載明其二十六張 貨運提單號碼、件數(二十六件),來貨內容分別申報為GARMENT、DOCUMENT、CHI P、PVC、PCB‧‧‧等物品,已由原告在分艙單蓋章(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中 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經查該分艙單,並無本案系爭貨物(大 哥大手機共230SET),原告將溢卸之責推諉於託運人(貨運公司),核與實情不符 ,所述不足採。
㈣原告陳稱得申請更正乙節。查海關查獲運輸業者不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短溢,係依據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五條「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溢卸情事,船長 或管領人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限辦理,而於事後申請追認短卸、溢卸或逾期註銷原申 報短卸、溢卸報告者,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查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十月二十 三日凌晨查獲涉案貨物後,台北航空貨運站、閎隆國際公司及原告代表等,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聯名提出短溢卸報告表編號八八一○二四—一申請 溢卸報備。惟查本案申請溢卸報備之一件貨物,除主號外尚有分號,而該報告表卻 無分號,其內容未臻具體,且已逾運輸工具抵達後四十八小時申請更正期限,依運 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 ,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其旨在阻卻報備,否則,一旦海關查獲或接獲密報 進口短、溢卸貨物有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仍准三日內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則海 關之緝私效果,將罹於無效。因在其所提示之短溢卸表上已有原告公司之代表簽名 ,顯見原告均已知曉涉案貨物為溢卸貨物,又貨上亦貼有原告公司之標籤號碼與短 溢卸報告主號號碼均相同無訛,本案申請報備無效。且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 航空貨運站編號八八一○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有原告之承辦人員 簽署)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製表,於翌(二十五)日一七:○○(時)交于 海關駐庫。經查系爭溢卸貨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為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 查獲在先,原告雖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報備,然依該 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發覺‧‧‧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於議處。」原 告主張不得作為海關處罰航空公司之藉口或依據,係不瞭解「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 裝溢裝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所致,所稱不足採。㈤關於運送契約認定乙節。「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目的者。」海商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運 輸業者以航空器載運貨物,其所簽發之提單當然是運送契約,其上列有十一碼阿拉 伯數字,通稱為主號提單(主號提單下有相關於承攬業者所簽發與個別貨主之分號 提單),被告從未否定其為運送契約,但為因應個別貨主報關提貨,報關時所檢附 之提單,雖係承攬業者所簽發,仍需加蓋運送人章戳,並註明班機名稱及主號提單 號碼,原告指被告「不認為主提單為運送契約,而誤認分提單為運送契約」,係不 了解空運貨物之報關實務所致。再者,本案原告簽發之運送契約(即主號提單)載 明件數二十六件,實際到貨二十七件,其中二十六件為GARMENT、DOCUMENT、CHIP 、PVC、PCB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系爭溢卸一件貨物,經 查明其為大哥大手機230 SETS,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一四七萬八、○○○元,如此 昂貴之貨物,衡諸常理,應有運送契約,否則原告何以載運此貨物?原告提不出系



爭貨物運送契約,而載運其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違法行為 ,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
㈥原告否認閎隆公司為原告代理人,伊在扣押收據與筆錄上的簽名,其效力依法應不 及於原告與同時也否認扣案貨物即是原處分書所稱之大陸製大哥大乙節。被告所屬 機動巡查隊於查扣系爭貨物當時,尚不知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故無法據 於查扣當時,請原告在第○一五一三七號「臺北關扣押貨物及搜查筆錄」簽名。嗣 被告認為盧、江、張三人,基於共同意思,於管制區內未經海關許可,即擅行移動 及搬運系爭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處罰鍰新台幣六萬 元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亦以系爭貨物屬管制物品(大陸製品大哥大),將 盧、江、張三人依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 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二號)。被告查扣系爭貨物後,根據貨上所貼之航空貨物標籤一六○—00000 000(併號一四六九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關巡字第八八○五五號 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主、分提單)。嗣據原告於十一月三日以未列 文號函,檢附一六○—00000000主提單影本、一六○—00000000 併裝艙單影本,然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運送契約),仍付之闕如。被告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原告。就本案而 言,被告係依據案發事實,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法條,處罰原告與閎隆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盧進雄等,兩者所犯法條不同,自應分別論處。原告以其非閎隆股份 有限公司為原告代理人,冀求免罰,顯係卸責之辭。㈦原告主張漏列於進口艙單之一件貨物,係與其他二十六件貨物隨提單000000 00000進口,並經海關批准卸機進倉,既未有任何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行為,又自卸機後,直接被送入有海關關員駐守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存儲, 足證一切皆係依法律規定辦理,了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思乙節。 原告所辯無非以航空公司所載貨物於點交航空貨運站倉庫負保管責任,即可免除其 無運送契約而載運貨物入境之責任。惟查航空公司依據運送契約以運輸工具載運貨 物抵達中華民國航空站後,應檢具貨物艙單向海關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航空器 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其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如無貨物運 送契約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加以處罰。不論系爭貨物是否點交航空貨運站倉庫負保管責任,凡未具有貨物運 送契約文件,均有該處罰條文之適用。空運進口貨物於到達中正機場時,航空公司 均須提出到貨艙單及由被告稽查組巡緝課核准卸貨(櫃),並由航空公司委由桃勤 人員將貨物運送至貨棧之貨棚理貨區,始得由快遞承攬業者或台勤拖車移貨至掃瞄 區,而本案承攬貨物之快遞業者閎隆公司,自機坪貨櫃中搬移涉案貨物放於洋基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尚未進入倉庫之際為海關發現認其可疑,乃予以抽查,以致 發現來貨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曼福,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由廖乾順接任,玆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按「船舶、航空器‧‧‧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 處船長、管領人‧‧‧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前二項貨物,經 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按「私運貨物進口‧‧‧處 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 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專區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三○隻,貨上主號為一六○—000000 00(併號一四六九三)。被告認定係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之貨櫃卸 下,但該貨並未載列於該CX四六二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被 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百肆拾柒萬 捌仟元整,涉案貨物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等情,有緝私報告 表、被告以八九丁字第○○五一號之(一)之處分書、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 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如下:(一)、本件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萬居財是否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 (二)、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卸下?(三)、本件是否符 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予申請更正而予免罰?(四) 、本件溢卸情形,是由託運人(貨運公司)在裝盤、製作提單時不小心所致,其 過不在原告?(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為何?二、玆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萬居財是否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1、按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議」。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 就該訴願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倘某人為機關之主管,而其就 主管業務所法規所作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形,該 主管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即難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行 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參照)。2、本案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當時之被告之首長固為萬居財, 另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七二七○號函略以其要按運輸 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議處之立場,雖亦由萬居財以局長具名 發出。但此係萬居財以局長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尚難謂與本件有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況萬居財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交 卸局長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丁字第○○五一號 (一)之本件處分書,即由新任之局長葉曼褔具名,嗣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亦為局長葉曼褔,均與訴 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無涉,是殊不得僅以本案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 遞字第八八一○七二七○號函係以前首長萬居財名義發函,即認為嗣後任訴願委 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即應予迴避,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二)、系爭貨物是否確由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卸下?1、系爭貨物貼有原告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0000號,亦有明顯貼 有原告公司貨物等英文字樣,此有卷附系爭貨物扣案時之照片三張為證。系爭貨 物由原告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應屬無訛。2、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二四—一進口快遞貨 物短溢卸報告表(原處分卷附件八)載明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屬CX四六二班機 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二十六件,實到件數 二十七件,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 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亦有原告公 司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上開簽名之真正均經各簽名者於警訊中承認在案,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偵查卷警訊筆錄可稽。 更可證系爭貨物係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至於原告主張:台勤職 員徐勝盛、台北貨運站員工劉聯謀以及國泰航空公司貨運員李文中均證稱:渠等 在溢卸貨物報表上之簽名,均係前揭貨物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後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應閎隆公司要求補簽的,並未親自核對係溢卸貨物,自不能 依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由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雖除作上開證詞外,再依據各該證人警訊筆錄其他所述,均證稱曾 於翌日查對系爭貨物,是各該證人雖無在查扣現場查對,但系爭貨物具為進口快 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所載之情形,既經各該證人於翌日查對屬實,則其事實應屬 正確,各該證人才會簽名於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上,是原告持以證人片斷 之證詞為主張,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3、更何況,本案查獲系爭貨物後之當日(即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 香港遠遞貨運有限公司曾傳真文件予國泰航空公司香港站,要求更正主號一六○ —00000000艙單之送貨件數為二十七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傳真文件 要求國泰航空公司香港站上述誤送之貨物一件退回香港OPS Link Se rvices Co.有原告訴願書所附附件二可按(原處分卷附件五)足見原 告之香港站亦認同系爭貨物係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所指之CX四六二班機 所卸下,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亦自陳:「本案本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造成一 件貨物未列艙單,罪應不及於以走私犯行論處」等語,足見本件系爭貨物為十月 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甚為明顯,原告所主張殊不足採。(三)、本件是否符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予申請更正 而予免罰?
1、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二十條固規定得於航空器到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正,與貨物卸 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七十二小時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送海關核備等規 定。惟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



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若海關查獲或接獲密報進口短、溢 卸貨物有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仍准三日內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則海關之緝私 效果,將罹於無效,是以有本項之例外規定。
2、查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查獲涉案貨物後,被告始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辦理申請更 正或報備,則依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發覺‧‧短溢‧其更正之 申請不得免於議處。」原告雖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 報備,自不得作為原告免罰依據,所稱不足採。(四)、本件溢卸情形,是否由託運人(貨運公司)在裝盤、製作提單時不小心所致 ,其過不在原告?
1、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所 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 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碼、件數、重量,由機長或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簽章。」蓋航空器係在空中飛行,其安全性之考量應較海運為重,且 航空器所載運量較海運少,按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予以確認並無施行上 之困難,是以,航空公司對於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應負確認之責, 否則不足以保障貨物甚及飛航之安全。
2、本案原告主艙單一六○—00000000,申報併裝貨物二十六件,分艙單上 業已詳細載明其二十六張貨運提單號碼、件數(二十六件),來貨內容分別申報 為GARMENT、DOCUMENT、CHI P、PVC、PCB‧‧‧等物品,已由原告在分艙單蓋章 (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中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惟該分 艙單,並無本案系爭貨物(大哥大手機共230SET),原告自應負溢卸之責,至於 託運人是否另有責任,則屬另事,原告主張不應負責,應不足採。(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為何?
1、「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 部供運送目的者。」海商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船舶 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則運輸業者以航空器 載運貨物,其所簽發之提單當然是運送契約文件,其上列有十一碼阿拉伯數字, 係主號提單,另於主號提單下有相關於承攬業者所簽發與個別貨主為分號提單, 均為運送契約文件,此為被告確認明顯之事實,原告指被告「不認為主提單為運 送契約,而誤認分提單為運送契約」,顯係誤解。2、查原告簽發之運送契約(即主號提單,附於原處分卷1附件三)載明件數二十六 件,實際到貨二十七件,其中二十六件為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 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系爭溢卸一件貨物,為大哥大手 機230 SETS,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一四七萬八、○○○元,原告系爭貨物在上開 提單即運送契約未列入,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之運送契約,而 載運系爭貨物進口,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依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
(六)、末按本件所據以處罰之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航空器 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論處,其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 ;如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私運貨 物進口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 制進口物品為限。本件原告所載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即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其並無「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予免罰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究屬大陸製 之管制進口物品與否,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百肆拾柒萬捌 仟元整,涉案貨物沒入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 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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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中正國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