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569號
SCDM,100,竹北簡,56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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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445號、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梅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密碼、存摺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豪」之成年 男子指定之處所,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其 係為找工作需提供薪資帳戶,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至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志豪」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處所云云 。經查:
(一)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 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 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 ,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 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 ,自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 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 ,均可得知上開詐騙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 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 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 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 滿2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 ,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 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 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 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 被告田梅芳上開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 豪」之成年男子告知其應徵工作需提供薪資帳戶,並代為 檢測帳戶可否使用及處理帳戶無法轉帳之問題,惟若該帳 戶真係供核發薪資轉帳之用,則理應於確定被告錄取後, 始有提供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係與對方僅在網路上洽談, 尚不確定是否已錄取時就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事理不符, 難資憑信,足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確係交由不詳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 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 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 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雅雯等6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 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且造成被害人6 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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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