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496號
SCDM,100,竹北簡,496,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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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36號、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 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害人李蕙伶遭詐欺而於99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1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 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 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李蕙伶受有40,0 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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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