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8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以 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竟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鄭進文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11巷3
號
居新竹市○○路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文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8至19時許,在新竹市○○路公 園內飲用啤酒6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B- 938號重機車離開該 處,欲返回大庄路住處,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在新竹市○ ○路482 巷與客雅大道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 有駕車判斷力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有執勤員警製 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