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佾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佾德係「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R-168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中豐路時欲右轉時,適有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IKY-233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欲右轉中豐路,周佾德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載行駛且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陳淑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致陳淑琴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傾摔倒在車道 上並捲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陳淑琴因而受有胸部鈍力 損傷,嗣經送竹東榮民醫院救治後不治,於100 年6 月30日 上午11時死亡。惟周佾德於肇事後,尚未察覺有異仍繼續行 駛,嗣經路人呼喊攔下後,周佾德始停車察看。二、案經陳淑琴之夫許興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佾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40 號相驗卷第10至12、34頁背面 、63至65頁,偵查卷第8、9 頁)。
(二)證人許興爐即被害人陳淑琴之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上開相驗卷第13、14、31頁背面、59、60頁,偵查卷第 8、9頁)。
(三)證人蔡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6至18、56 至58頁,偵查卷第7、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A1交通事故 紀錄(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東電子 地磅、肇事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4 張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2 、3 、5 、8 、19至29、43、 46至49、52至55、70、72至86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4 、30、33、37 至42、71、87至94頁):被害人陳淑琴於100 年6 月30日 上午11時因車禍致胸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
(六)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周佾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然據被告周佾德所為之供述,被告周佾德未注意上開 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40 23號函所附之竹苗區100659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周佾德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陳淑琴駕駛重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 事因素等情(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亦同此見解。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 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周佾德竟仍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陳淑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而 致被害人陳淑琴因胸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 陳淑琴死亡確因被告周佾德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周佾德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周佾德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周佾德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佾德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周佾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周佾德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妨害兵役條 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足徵素行非善,爰考量被告周佾德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肇事原因,其造成被害人陳淑琴死亡之結果,對其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周佾德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淑琴之家屬陳阿維、宋益妹 及許興爐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及另聲請人為被告周佾 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周佾德於本件犯罪前,5 年以內未 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 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淑琴之家屬陳阿維 、宋益妹及許興爐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27 0,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0,000 元 ),並已依約給付,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 9 月7 日調解書、本院100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 卷宗100 年度調參字第1623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3 頁),顯見被告周佾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