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 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 所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號復查決定書,有與原 告同居之親屬即其配偶楊富美之妹楊碧綢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訴願決定誤為台北市),訴願決 定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 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該日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此觀訴願書上財政部總收文日戳條碼即明,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 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原告主張楊碧綢係一位五十九歲智能不足之婦女,且居住於彰化縣二水 鄉一節。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楊碧綢確係智能不足致達無辨別事理能力程度之人,所稱 殊無可採;又所謂同居人並不以其同居之地址為戶籍登記地為準,即是否同居並 不以戶籍登記所載之地址是否同一為斷,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 達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 酌,附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